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狄成華
代 理 人 許名志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狄成華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離婚後獨自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
、支付罹癌父親醫療費及因骨折入院進行2 次手術,加上術
後無法工作,生活入不敷出因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支應開支
致負債。前向
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342
元,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3,334 元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於廣泰昇有限公司(下稱廣泰昇公司)擔任
話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3
45元後,剩餘8,655 元,雖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等債權人未納入前置調解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之「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
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
以總債權60萬元,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
0 %,每期償還3,334 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公
司)提出一次清償51,544元或以總債權金額103,089 元
比
照花旗銀行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80 期,每期清償573
元(計算式:103,089 元÷180 期=57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清償方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誠第一公司)提出一次清償123,871 元或以總債權金
額247,743 元比照花旗銀行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80 期
,每期清償1,376 元(計算式:247,743 元÷180 期=
1,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提出一次清
償30,816元或以總債權金額61,633元比照花旗銀行之分期
償還期數,即分180 期,每期清償342 元(計算式:61,6
33元÷180 期=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未提
出清償方案(若比照花旗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78 元
【計算式:122,117 元÷180 =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健保局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花旗銀行清償方案
,每月清償506 元【計算式:91,169元÷180 =5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局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花
旗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0 元【計算式:99,071元÷
180 =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上開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若均比照花旗銀行提出之本金債權以180 期分期償
還,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為4,02
7 元(計算式:573 元+1,376 元+342 元+678 元+50
6 元+550 元=4,027 元)。而聲請人陳稱每月至多僅能
清償4,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顯示,暫查無聲請人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
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
構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光存摺明細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第81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
任職於廣泰昇公司擔任話務人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平均
約為2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廣泰昇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6頁),
核與
聲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給付
總額相當,故本院審酌暫以26,826元(即聲請人108 年7
月至12月所得【計算式:7 月:25,679元+8 月:27,284
元+9 月:28,549元+10月:26,479元+11月:25,545元
+12月:27,417元】÷6 月=26,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5,345元,未逾新
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
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單據
佐證
。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826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345元後,其餘額11
,481元似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所提
出每月清償3,334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比照花旗銀
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總
額4,027 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7,361 元(計算式:3,33
4 元+4,027 元=7,361 元)之清償方案,惟本件聲請人
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8 年12月)為止,固有約10年之
可工作
期間,惟觀上開前置調解清償方案之期數為180 期
,則聲請人尚須15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0
期÷12月=15年)。又以聲請人目前其每月餘額11,481元
為計,依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各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1,937,164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212,342
元+健保局91,169元+勞保局99,071元+裕富數位資融公
司122,117 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22,117 元+艾星國際
公司103,089 元+匯誠第一公司247,743 元+匯誠第二公
司61,633元=1,937,164 元,【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7 號卷第187 、103 、109 、113 、121 、137 、15
9 頁】),聲請人亦仍須1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1,937,164 元÷11,481元÷12月≒14年)。是本院依
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