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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盧森瓏(原名盧昇鴻、盧麒壬)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37元、 100 元,雖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部,惟於105 年間已將車體 賣給資源回收商,車牌放在家中遭竊,並已報案。現任職於 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約23,100元,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為17,599元 ,然負有債務321,170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且尚欠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論一筆清償或分期清償,皆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為節省勞費時間等,遂向鈞院具狀不出席調解程序 ,而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08 年2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以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且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無論一筆清償或分期清償,皆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節省勞 費時間等,而先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陳稱不出席調解程序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1,170 元,然 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8,033元、63,839元 、153,730 元、117,202 元、301,663 元、232,492 元(見 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185 至190 頁、193 至217 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26,959 元(計算式:58,033+63 ,839 +153,730+117,202 +301,663 +232,492 =926,95 9)。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 約23,100元,並於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分別為160 元、37元、100 元,名下另有87年 出廠之汽車1 部,惟已於105 年間將車體賣給資源回收商, 車牌放在家中遭竊,而於106 年2 月18日報案失竊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新北院輝107 司執宿字第132071、138645號執行 命令、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 之所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666 元 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 ,599),堪可憑採。 ㈤準此,聲請人有資產即存款297 元(計算式:160 +37+10 0 =297), 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926,959 元,惟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5,501 元( 計算式:23,100-17,599=5,501 )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501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14年至 15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926,959 元÷5,501 元 ÷12個月≒14.04 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9歲(00年0 月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 作26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至聲 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5,501 元,有本院107 司執 宿字第132071、138645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惟部分之 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債務,故此 部分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是毋庸自聲請人之 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