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吳佳純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純自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重新投入職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惟其需負擔自身之生活費1 萬8,600 元及 2 名子女扶養費1 萬8,600 元,每月支出已達3 萬7,200 元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僅於2,800 元。縱使聲請人於扶養 費支出中扣除育兒津貼,亦僅能於2 名未成年子女屆滿5 歲 前按每人每月1,250 元分別扣除之,即在長女滿5 歲前,每 月或有5,300 元之餘額,長女滿5 歲後至次女滿5 歲前,每 月或有4,050 元之餘額,2 名子女均滿5 歲後只餘2,800 元 。惟調解期日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僅提出18 0 期即15年,0%利率,每期7,000 元之調解方案,且該調解 方案尚不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此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 分應視為要求一次清償,是聲請人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前揭調 解方案,遑論清償未參與調解債權人之債權。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加以積欠之債務仍 持續產生利息及違約金等狀況,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 力,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曾提出以債權金額126 萬元,1 個月為1 期,共分180 期 ,年利率為0 %,每期償還7,00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表示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 號更生事件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但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 筆 ,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 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為9 萬1,372 元、436 元、1 萬2,804 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 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 12 日 (109 )南壽保單字第C067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調 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7 頁、第141 至143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10萬4,612 元(計算式 :91,372+43 6+12,804=104,612 )。另聲請人現任職於 典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元,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典馨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69頁、第129 頁),故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4 萬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 萬8,600 元,加計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 月8,800 元,共3 萬6,200 元(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經查,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5 歲及3 歲,名 下皆無任何不動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配偶2 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6 頁、第27至32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本院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並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核聲請人2 名子女每人每 月扶養費為1 萬6,100 元(計算式:18,600-2,500 =16,1 00)。次查,聲請人配偶107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775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119 萬7,23 2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第4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之資力較聲請人優渥,即應負擔 較大比例之子女扶養費,核聲請人配偶每月應負擔2/3 子女 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扶 養費共計1 萬733 元【計算式:16,100×1/3 ×2 =10,7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 萬8,600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9,333 元(包括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8, 600元及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 費10,73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0萬4,612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4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9,333 元,每月餘額 1 萬667 元,雖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 提出每月清償7,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所餘之金額即3,667 元(計算式:10,667-7,000 =3,667 )尚不足以清償非金 融機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 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