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陳子展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子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6、97年間,因誤交損友,並遭感情詐 財,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開銷,又因理財不當等原因而積 欠債務,上開債務之循環利息致伊無法負擔。伊於108年11 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 90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還款方案,伊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且伊尚有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90萬元, 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千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 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 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金永明鋼 鐵有限公司,擔任半技師,每日工資1,150元、伙食津貼100 元,每月工作日約18至22日,更生前2年收入約60萬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2萬5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0至17頁、本院卷 第41至42、44頁)。又依本院109年3月23日執行命令(見院 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對金永明鋼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 權應依上開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萬8,600元範圍內不得 執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6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膳食支出7,200元、家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費363元、水電瓦斯 費1,3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 雜支2千元、房屋使用費6千元,合計1萬9,062元等節(見本 院卷第41頁及41頁反面),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萬 5,500元×1.2倍=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 無疑。查,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費999元部分,考量聲請人 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 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至聲請人主張家用網路及有線電 視費363部份,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 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況本院於上開行動電話費已審酌 網路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聲請人 又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生活雜支2千元部份,惟聲請人未提出 任何單據證明,衡酌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本院認應以1千元 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合計為1萬7,39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 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4元,且尚有3名扶養義 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500元,未逾其本應 負擔其父親扶養費4,775元(即:〈1萬8,600元-4,274元〉 ÷3人=4,775元),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6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399元、母親扶養費2萬1,899元後,已無剩餘,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 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 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