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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羅立昇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立昇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3年5 月6 日開始任職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員一職 ,便開始與銀行借貸去投資朋友的事業(事業內容:融資、 抵押業務),直至94年2 月離職仍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 繼續投資朋友事業,同年4 月再轉職於大眾銀行同樣擔任貸 款業務員,期間仍不斷地向銀行借貸,因為投資有獲利,所 以借貸金額愈來愈多,投入金額愈來愈大,直至95年投資的 資金及利潤一直被拖欠,借貸還款的金額已成為負擔達到入 不敷出的狀態,同年3 月才主動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洽談協商,達成協商後於7 月第一次款款1 萬4,381 元, 而在半年還款期間主管得知聲請人在外的副業及欠款狀況而 常來關心,並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於銀行工作,被迫於96年2 月離職,頓時沒有收入因而無法繳納協商的還款金額,而一 同投資的朋友早已避而不見,後來得知是因為被倒債的金額 龐大而跑路,至今仍失蹤無法聯絡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8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 8 年8 月1 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244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2 萬1,404 元後,尚有剩餘1 萬4,596 元,得負擔 每月1 萬4,38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其聲請更 生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 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7%,每月1 萬4,38 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 期 款項,即繳款至95年12月份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2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第133 至149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 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任職大眾銀行期間與債權銀行達成 債務還款協商後,其後因任職之大眾銀行得知其從事副業及 債務狀況,認為不適擔任銀行工作,被迫於96年2 月離職而 無收入來源,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 頁),聲請人於94年4 月18日經由大眾銀行加保,於96年2 月13日自大眾銀行退保,至97年6 月才再由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情相符。堪認聲請人於與債權銀行協 商後,因原任職公司要求聲請人離職以致聲請人收入頓減, 無法依債務協商方案清償債務,此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無 法預知,是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㈣、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雖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契 約,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該保單解約金非聲請人之資 產。另聲請人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宏泰人壽保險契約為團體險,並無解約金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109 年2 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0513號函、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2 月3 日友邦字第1090200018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第273 至283 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46 元(本院 卷第3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546 元。 ㈤、聲請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今任職於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億建設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並視 公司業績狀況領有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288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 8 月至11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51 至152 頁、第223 至225 頁)。經查,聲請人108 年度任職於全億 建設公司薪資所得為43萬4,42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6, 202 元(計算式:434,420 ÷12=36,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本院限閱卷)。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 萬6,202 元。 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1,208 元、勞健保費2,332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 費1,680 元、醫療費220 元、日用品及置裝費200 元、網路 及第四台費178 元,另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 元、母親 扶養費2,000 元、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70 元,共2 萬 6,787 元(本院卷第19頁、第288 至289 頁),並提出薪資 表、水電費帳單網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捷運票價網路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1 頁)。聲請人上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衡諸目前社會消費水 準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生,現 年65歲,名下有不動產3 筆,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3,12 0 元,107 年度利息所得2,13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 郵政存簿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第177 至185 頁、第191 至195 頁);聲請人父親為43年 次生,現年66歲,名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4 筆外,尚有 面積2,224 ㎡,權利範圍1/2 之田地,及1999年出廠之汽車 0 輛,每月領有農保3,75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94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 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名下有不動產 、存款及利息收入,再觀諸聲請人母親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 料,其每月尚有資力有繳納1 筆保險費(本院卷第177 至18 5 頁),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母親尚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 元, 應不予認列;聲請人之父雖因病而無繼續經營小吃店,惟其 每月領有農保年金,名下尚有除現居地外之不動產得以處分 或管理,且該不動產亦無難以處分或管理之情事。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亦非無資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須受 扶養義務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 元,應不予認列。次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生, 現年1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堪 認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2 人扶 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106 年度薪資所得49萬8,000 元 、執行業務所得19萬6,132 元、利息所得1,291 元、營利所 得14筆共1 萬1,399 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4 萬2,842 元、 執行業務所得36萬1,159 元、營利所得17筆共4 萬776 元等 情,有106 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聲請人配偶之資力顯較聲 請人優渥,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 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3/4 ,餘由聲請人負擔,方為適當 。復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59 9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為4,400 元(計 算式:17,599×1/ 4=4,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並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認其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789 元 (含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280 元、勞健保費2,33 2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1,680 元、醫療費220 元、日 用品及置裝費200 元、網路及第四台費178 元、聲請人之子 扶養費4,400 元)。 ㈦、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536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6,20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6,789 元後,仍有 剩餘1 萬9,413 元可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08 萬1,122 元(本院卷第9 頁),若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金額更加龐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情況、勞務報酬、 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 償1 萬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