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羅立昇
代 理 人 張倍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立昇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
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於93年5 月6 日開始任職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員一職
,便開始與銀行借貸去投資朋友的事業(事業內容:融資、
抵押業務),直至94年2 月離職仍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
繼續投資朋友事業,同年4 月再轉職於大眾銀行同樣擔任貸
款業務員,期間仍不斷地向銀行借貸,因為投資有獲利,所
以借貸金額愈來愈多,投入金額愈來愈大,直至95年投資的
資金及利潤一直被拖欠,借貸還款的金額已成為負擔達到入
不敷出的狀態,同年3 月才主動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洽談協商,達成協商後於7 月第一次款款1 萬4,381 元,
而在半年還款期間主管得知聲請人在外的副業及欠款狀況而
常來關心,並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於銀行工作,被迫於96年2
月離職,頓時沒有收入因而無法繳納協商的還款金額,而一
同投資的朋友早已避而不見,後來得知是因為被倒債的金額
龐大而跑路,至今仍失蹤無法聯絡上,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8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
8 年8 月1 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244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及
扶養費2 萬1,404 元後,尚有剩餘1 萬4,596 元,得負擔
每月1 萬4,38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其聲請更
生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
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7%,每月1 萬4,38
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 期
款項,即繳款至95年12月份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2
月24日民事
陳報狀、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第133 至149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
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任職大眾銀行期間與債權銀行達成
債務還款協商後,其後因任職之大眾銀行得知其從事副業及
債務狀況,認為不適擔任銀行工作,被迫於96年2 月離職而
無收入來源,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
頁),聲請人於94年4 月18日經由大眾銀行加保,於96年2
月13日自大眾銀行退保,至97年6 月才再由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情相符。
堪認聲請人於與債權銀行協
商後,因原任職公司要求聲請人離職以致聲請人收入頓減,
無法依債務協商方案清償債務,此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無
法預知,是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㈣、聲請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車輛,雖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契
約,惟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該保單解約金非聲請人之資
產。另聲請人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宏泰人壽保險契約為團體險,並無解約金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109 年2 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0513號函、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9 年2 月3
日友邦字第1090200018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第273 至283 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46 元(本院
卷第3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546 元。
㈤、聲請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今任職於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億建設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並視
公司業績狀況領有獎金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288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
8 月至11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51 至152
頁、第223 至225 頁)。
經查,聲請人108 年度任職於全億
建設公司薪資所得為43萬4,42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6,
202 元(計算式:434,420 ÷12=36,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本院限
閱卷)。
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 萬6,202 元。
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1,208 元、勞健保費2,332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
費1,680 元、醫療費220 元、日用品及置裝費200 元、網路
及第四台費178 元,另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 元、母親
扶養費2,000 元、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70 元,共2 萬
6,787 元(本院卷第19頁、第288 至289 頁),並提出薪資
表、水電費帳單網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捷運票價網路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1
頁)。聲請人
上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衡諸目前社會消費水
準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生,現
年65歲,名下有不動產3 筆,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3,12
0 元,107 年度利息所得2,130 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中華
郵政存簿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第177 至185 頁、第191 至195 頁);聲請人父親為43年
次生,現年66歲,名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4 筆外,尚有
面積2,224 ㎡,權利範圍1/2 之田地,及1999年出廠之汽車
0 輛,每月領有農保3,75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94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
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名下有不動產
、存款及利息收入,再
觀諸聲請人母親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
料,其每月尚有
資力有繳納1 筆保險費(本院卷第177 至18
5 頁),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母親
尚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 元,
應不予認列;聲請人之父雖因病而無繼續經營小吃店,惟其
每月領有農保年金,名下尚有除現居地外之不動產得以處分
或管理,且該不動產亦無難以處分或管理之情事。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亦非無資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須受
扶養義務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 元,應不予認列。次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生,
現年1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
堪
認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2 人扶
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106 年度薪資所得49萬8,000 元
、執行業務所得19萬6,132 元、利息所得1,291 元、營利所
得14筆共1 萬1,399 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4 萬2,842 元、
執行業務所得36萬1,159 元、營利所得17筆共4 萬776 元等
情,有106 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聲請人配偶之資力顯較聲
請人優渥,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
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3/4 ,餘由聲請人負擔,方為適當
。復
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59
9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為4,400 元(計
算式:17,599×1/ 4=4,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並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認其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789 元
(含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280 元、勞健保費2,33
2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1,680 元、醫療費220 元、日
用品及置裝費200 元、網路及第四台費178 元、聲請人之子
扶養費4,400 元)。
㈦、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536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6,20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6,789 元後,仍有
剩餘1 萬9,413 元可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08
萬1,122 元(本院卷第9 頁),若再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債
務金額更加龐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情況、勞務
報酬、
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
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
償1 萬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