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明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應有能力清
償,故不提供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是
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
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
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
範圍,綜合加以判斷,並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
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
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
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等
債權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2,527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
24至28、36至44頁),並經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仲信資融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121頁),亦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丸林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等情
,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11至12、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堪
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其108
年8月至109年2月薪資總額255,0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36
,429元【計算式:255,000÷7=3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膳
食費3,000元、交通加油費1,200元,共計19,200元等節,並
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
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
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15,500元,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
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
式:15,500×1.2=18,600】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元大銀行167,630元、富邦銀行
124,820元、中國信託銀行234,893元、仲信資融公司5,184
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87、117頁),其等未
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58元【
計算式:(167,630+124,820+234,893+5,184)÷180=
2,958】。聲請人固主張其另對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資產公司)負有機車貸款債務15,000元,每月須繳交
機車貸款6,283元,惟其僅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
而無任何貸款契約書,致無法確認其債權人、貸款總額、期
數、每期應繳付之金額及目前已支付期數,且經本院函詢裕
富資產公司據函覆稱其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故無積欠債務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4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00元,餘額尚有17,829元,足以負擔
上開每月應
還款金額2,958元,且依此計算,聲請人還款約30個月(即1
年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2,527÷17,829=30】
。衡諸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滿38歲,正值青壯盛年,
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
27年,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其仍未釋明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
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