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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應有能力清 償,故不提供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 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 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 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 範圍,綜合加以判斷,並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 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 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等債權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2,52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4至28、36至44頁),並經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仲信資融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121頁),亦 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丸林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等情 ,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11至12、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 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其108 年8月至109年2月薪資總額255,0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36 ,429元【計算式:255,000÷7=3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膳 食費3,000元、交通加油費1,200元,共計19,200元等節,並 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 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15,500元,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 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 式:15,500×1.2=18,60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元大銀行167,630元、富邦銀行 124,820元、中國信託銀行234,893元、仲信資融公司5,184 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87、117頁),其等未 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58元【 計算式:(167,630+124,820+234,893+5,184)÷180= 2,958】。聲請人固主張其另對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資產公司)負有機車貸款債務15,000元,每月須繳交 機車貸款6,283元,惟其僅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 而無任何貸款契約書,致無法確認其債權人、貸款總額、期 數、每期應繳付之金額及目前已支付期數,且經本院函詢裕 富資產公司據函覆稱其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故無積欠債務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4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00元,餘額尚有17,829元,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 還款金額2,958元,且依此計算,聲請人還款約30個月(即1 年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2,527÷17,829=30】 。衡諸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滿38歲,正值青壯盛年, 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 27年,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堪認其客觀上尚非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其仍未釋明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