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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仲成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王仲成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2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 算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3,295,470元 【計算式:1,873,594+576,906+728,484+106,000+10, 486=3,295,470】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相關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至10、13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1、43至49頁),並經各該 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63、109、137頁),亦信屬 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分別係西元1992、1998年出廠,均已超過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另聲請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契約 1筆,目前僅於民國108年9月繳納第1期保費7,224元,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第113至116頁),其保單現金價值亦微。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後受僱於偉能有限公司,工作內 容為騎機車載送濾心及收款,論件計酬(短程每趟150元、 長程每趟200元),故108年5至8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 聲請人因騎車送件時摔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經醫生建議進行復健,故於108年9至11月間暫停上開送件 工作,經朋友介紹轉至新北市蘆洲區擔任香榭京站社區代班 保全,108年9、10、11月薪資分別為26,000元、22,100元、 20,800元,目前因香榭京站社區已延聘正式保全人員,無代 班需求,且聲請人傷勢恢復狀況尚可,故自108年12月起又 回歸替偉能有限公司騎車送件等情,並提出105、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香榭京站社區管理委員 會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 第39、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堪信為實。 ⒊依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以聲請人最近3個月即108 年9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22,967元【計算式:26,000+ 22,100+20,800=2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6,000元、管理費1, 884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天然氣 費400元、手機費800元、加油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共 計28,03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 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 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 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 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⑴遠東銀行所提「12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4,034元」;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所 提「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3,205元、第180 期清償3,211元」(見調解卷第63、133頁)。又聲請人亦積 欠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28,484元、交通罰緩106,000元、 健保費10,486元(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 ,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 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 償4,694元【計算式:(728,484+106,000+10,486)÷180 =4,694】。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至少為11,933元【計 算式:4,034+3,205+4,694=11,933】。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9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599元,僅餘5,368元【計算式:22,967-17,599=5,368 】,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1,933元,堪認其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