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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瑞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陳美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陳美麗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2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7 9-183 頁、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卷第77頁、 第92頁,下分別稱清算卷及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同 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則表 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應不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 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 所示,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該局申報更生債權 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 險年資情事,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 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可知倘鈞院給予 聲請人免責,則依上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 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於清算聲 請前2 年收入為61萬6,56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38萬8,416 元後,剩餘22萬8,144 元,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鈞院 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 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而本件聲請人現年約55歲, 應具還款能力之狀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等語。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 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故依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另 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等 語。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 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 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 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須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 、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止之貸 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 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畢業後1 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已享有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人得以暫緩、 免繳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身財富,卻因事後無 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 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務人表示: 1、聲請人於99年間因金融風暴沒有工作,故以借貸維持生活所 需,因而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 之必要生活支出為56萬8,980 元,即每月平均為2 萬3,708 元。退步言之,倘鈞院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生活 費過高,應予刪減,至少應以各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 倍計 算,即新北市105 年度至107 年度分別為1 萬5,408 元、1 萬6,440 元、1 萬7,262 元計算,而聲請人之母親吳玉蓮僅 領有國保年金3,628 元,共有5 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負 擔之扶養費亦應以此數額為基準認列。雖聲請人之母親吳玉 蓮名下共有18筆田賦、土地及1 筆房屋,惟田賦及土地均為 共有,持分最少10分之1 ,至多為3 分之1 ,皆難以變賣, 且房屋係供吳玉蓮自住之用,是聲請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 活,故須受聲請人扶養。 2、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另聲請 人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之收入分別為2 萬7,590 元、 2 萬7,500 元、2 萬6,000 元、2 萬7,000 元、3 萬1,117 元、2 萬8,552 元、3 萬3,857 元、2 萬7,157 元、3 萬2, 5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9,035 元,而必要生活支出與 先前聲請清算時所列相同,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1萬6,223 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56萬8,980 元之數額4 萬7,243 元,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 應再清償4 萬7,243 元。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要件,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上開各款事由,亦屬 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9,035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加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影本乙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合計為2 萬4,134 元(包含膳食費用6,500 元、電話費 1,000 元、交通費750 元、電視網路費999 元、租金13,00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日常支出費用1,000 元、醫 療費用200 元、勞、健保費2,784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 ;其中房屋租金、電視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及 配偶負擔各半)等語。然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關 於房屋租金、電視網路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自 承其二子現仍其與配偶同住,且其二子每月均有收入約3 萬 餘元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127 頁),足見聲請人之二子具有相當收入, 自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 人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支出部分應分 擔之金額為3,950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3,000元+電視 網路費999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4 人=3,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 聲請人之母親吳玉蓮扶養費部分,因吳玉蓮名下不動產價值 高達576 萬5,151 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清算卷第101-103 頁),顯見吳玉蓮 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應無由負債之聲請人 負擔其吳玉蓮扶養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 萬6,184 元【計算式:膳 食費用6,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750 元+房屋租 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分擔額3,950 元+日常支 出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勞、健保費(含工會會 費)2,784元=16,184】。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 1萬7,599元為標準,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消費性 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184元(除前開經剔除部分外),尚 低於上開標準,復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9,0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184元後,尚有餘額1萬2,851元(計算式:29,035 元-16,184元=12,851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合計為61萬6,22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106 年加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計件報酬明細、加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2 月 考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47頁、第14 1 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於聲請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合計為56萬8,980 元【計算式:(每月膳食費6,500 元 +交通費75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 療費2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房租6,500 元+水、電 、瓦斯費900 元+電視網路費500 元)×24月+2 年之勞、 健保費56,580元=568,980 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水費繳費一覽表、瓦斯用戶履歷報表 、有限電視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存卷足徵(見本院清算卷第51-93 頁、第145-173 頁)。 惟查,關於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部分, 因聲請人當時與配偶吳文元、子陳翊齊、女吳湘苓同住,且 其子女均已成年並有收入,自應與聲請人及吳文元共同負擔 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就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 斯費、電視網路費支出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3,950 元【計算 式:(房屋租金13,000元+電視網路費999 元+水、電、瓦 斯費1,800 元)÷4 人=3,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 之母親吳玉蓮名下尚有不動產共19筆,財產價值高達576 萬 5,151 元,其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聲請人有支出吳玉蓮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 用亦應予剔除,則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 37萬8,180 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750 元 +電話費1,0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療費200 元+房 租、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分擔額3,950 元)×24月 +2 年之勞、健保費56,580元=378,180 元】。是以,聲請 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61萬6,223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37萬8,180 元後,尚有餘額23萬8,043 元(計算式: 616,223 元-378,180 元=238,043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進行清算程序 ,然因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其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之相關程序費 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清算程序,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 為0 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顯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顯屬奢侈、 浪費之性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101年1月4日 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 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 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為判斷,即為已足(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 本院前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滙豐銀行提供外,其 餘債權人均未提供該等資料到院。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係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參諸滙豐銀行提供 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75頁),聲請人 對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在95年4月之前,均非屬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或借款,是債權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 2、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 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消債條例第14│ │ │ │ │比例 │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2 條所定債權│ │ │ │ │ │低數額(即238,043元 │額20%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8,562元 │65.51% │155,942元 │187,71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320,216元 │22.35% │53,203元 │64,043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7,288元 │8.88% │21,138元 │25,45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31,080元 │2.17% │5,166元 │6,216元 │ │ │公司 │ │ │ │ │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641元 │1.09% │2,595元 │3,128元 │ │ │ │ │ │ │ │ ├──┴────────┼──────┼────┼──────────┼──────┤ │ 總 計 │1,432,787元 │100% │238,044元 │286,557元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 │ 事件107 年12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 │ 額為23萬8,0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