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寶堂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寶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寶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 3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8 月21日即以新北院輝民文108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7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 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6 年4 月至108 年4 月之薪資總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而此段期 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約為2 萬元(含房屋租金7,500 元、水 電費500 元、餐飲費1 萬元、交通費1,000 元、零用金1,00 0 元),且因其年事已高,並無固定工作,現係擔任大樓保 全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 責之要件,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事由,故本件即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5 頁、 第106 頁)。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經調查後發現聲請人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 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借貸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 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 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 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 過重之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㈤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獲得任何分配,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之 4 筆持分土地,價值約為7 萬3,288 元,聲請人應提出等值 之現金以供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自106 、107 年陸續至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飛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收入 總額共計為52萬5,456 元(計算式:262,656 元+262,800 元=525,456 元),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1,894 元(計算 式:525,456 元÷24個月=21,89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外放限閱卷),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 有2 萬1,894 元之所得收入。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開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 萬元(含房屋租金7,500 元、水電費 500 元、餐飲費1 萬元、交通費1,000 元、零用金1,000 元 )等情,惟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外,且聲請 人之每月餐飲費高達1 萬元,顯然未能撙節開銷,況其亦未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故聲請 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 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以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666 元之1.2 倍即為1 萬7,599 元計算,較為合理。則依 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收入2 萬1,894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1 萬7,599 元後,仍尚有餘額4,295 元,本件即 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 年4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惟全體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 元,然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 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1萬1,408 元(即每月所得收入 4,642 元×24個月=111,408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46萬8,288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9,512元×24 個月=468,288 元)後已無剩餘甚明,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用,尚無疑義。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之4 筆持分 土地,價值約7 萬3,288 元,故應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分配 予全體債權人云云,惟觀諸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77-52、 577-51、577-12、576 、5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01 /42000、1/8 、27/12510、1/480 、90/31680),倘經由拍 賣程序變價,則先於清算債權而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預估為 9 萬0,031 元(含鑑價費用5 萬元、測量費用2 萬元、郵務 費用5,000 元、清算管理人報酬8,000 元、土地增值稅7,03 1 元),已顯然高於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總額7 萬3,288 元 ,且聲請人亦於107 年5 月16日、108 年2 月20日召開之債 權人會議中表示其無力預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為由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已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調取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全體債權人於收受前揭裁定 後均未具狀提起抗告,堪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終止清算程序之處理方式並無意見,況倘要求聲請人提出現 金7 萬3,288 元以供分配,無疑係要求聲請人需循其他管道 以籌措金錢,恐將致聲請人之債務累積更加龐大,且財務愈 加困窘,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不能採取。 ㈢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 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 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且任令債務增加而至不能清償之程度, 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惟觀 諸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執行 程序內所申報之債權內容,時間均係在聲請人於101 年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之前,且經本院遍查消債事件卷宗內所附之資料,亦查無聲 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㈣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