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淑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如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
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6 年5 月26日開
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
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391 元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依
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院輝民慈108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9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外,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
通知於108 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均
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
不免責之情形,且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沒有辦
法償還債權人全部債權金額,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視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內容,雖以一般日常生活消費為主,惟見債務人還
款遲延或部分繳款,均顯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
消費行為,債務人應先聲請
更生程序,力求與諸債權銀行達
成還款協議,卻逕以清算程序圖清算機制免除全部債務。債
務人如有收入,至少應還款所積欠債務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再為聲請免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本院
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
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
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
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所陳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
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2,732元(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每月尚有餘額2,268 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391
元,扣除上開數額仍有餘額51,041元(計算式:2,268 元×
24月-3,391 元=51,041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
360,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5,568 元後,剩餘54,432元,
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391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本院逕依職
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
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
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家人
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及請求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
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
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一筆保證
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
及現金卡之欠款,此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
,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求裁定
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2年間擔任凌
豪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惟債務人自82年即未依約清
償相關款項,
期間債權人雖獲本院民執木字第28578 號
債權
憑證,然
迄自106 年5 月25日止,尚有3,800 逾萬元未能受
償,如逕予免責,勢將使債權人蒙受鉅大不利益,造成國庫
重大損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
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皆靠每月打零工收入約
10,000元,及受債務人配偶每月資助5,000 元過活等情,此
有債務人所提之收入
切結書、資助
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6頁、第57頁),
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
入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 元=15,000元)。
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費6,6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信費932 元、水電瓦斯費80
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雜支1,200 元,共計14
,732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
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10月23日調
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6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
中,就膳食費6,6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信費932 元、水
電瓦斯費8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等支出,尚符
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
堪認可信。然就雜支1,200 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用於購買每月日常生活用品及看醫生等支出,惟
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
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
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為14,532元(計算式:膳食費6,600 元+交通
費700 元+電信費932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500 元+雜支1,000 元=14,532元),則債務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68 元(計算式:15,000元-14,532
元=468 元),
洵堪認定。
⒊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 年2 月2 日至106 年
2 月1 日)之收入為104 年2 月至104 年12月任職於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
每月收入10,409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打零工之每月
收入10,000元、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配偶每月資助5,00
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收入切結書、資助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消債清字卷第45頁、第111 頁
、第112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
364,499 元(計算式:10,409元×11月+10,000元×13月+
5,000 元×24月=364,499 元)。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732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700 元、電信費732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000 元、雜支500 元)等情,有各項必要支出費
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11
3 頁至第115 頁)在卷
可憑,且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
理,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定,是本
院認應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計算基準,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合計應為305,568 元(計算式:12,732元×24月=305,
568 元)。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364,499 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5,568 元後,尚餘58,931元(計算
式:364,499 元-305,568 元=58,931元)。又本件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391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931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931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3,391 元,即應清償數額為55,540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
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扣除清算程序│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中受分配數額│ │分配額(55,540元×公│(債權金額×20%) │
│ │ │) │ │告債權比例)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43,805元 │0.28% │156元 │40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滙誠第二資管理股份│6,193,937元 │12.14% │6,743元 │751,94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90,772元 │0.18% │100元 │16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56,874元 │0.31% │172元 │486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1,106元 │0.1% │56元 │5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83,680元 │0.16% │89元 │13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5,602,075元 │10.98% │6,098元 │615,108元 │
│ │限公司 │ │ │ │ │
├──┼─────────┼──────┼────┼──────────┼───────────┤
│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38,699,872元│75.85% │42,127元 │29,353,853元 │
│ │司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6 年7 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
│ 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 │
│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7 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
│ 配表不足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額為55,540元│
│ (即58,931元扣除3,39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