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賴麗蓉
代 理 人 薛煒育
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蓉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6
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
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10月2日以新北院德民溫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
表示意見。茲將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
略以:
1、債務人自106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
美促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
權人受償之總額為242,947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2、
鈞院於108年4月8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函詢債務人得向鈞院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處分,債務人審
酌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7年4月14日,且性質為壽險,並
為債務人僅有之保險,倘經變價,對於債務人將來之健康
保障恐有影響,債務人幾經斟酌及與親人討論後,由債務
人之胞兄資助提供現金以供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除
此之外,債務人並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3、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書狀,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
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而部分債權人亦僅泛稱債務人
向鈞院聲請免責,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
不予理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之
規定,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云云,然卻未提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何具體投機行為,以及因
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則債權人之主張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
符。又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並陳報債務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
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清算裁定
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故債務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查
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
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
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惟於清算程序,債務人卻得於
短短時間內提出242,947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
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款情形
之虞,而應
予以不免責裁定。又許多國人於身心障
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
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
,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
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
資力全
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而應予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42,947元,應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故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
或
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保
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15,619元等值現金作
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
第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
,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陳述意見。
四、
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
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6年11月至108
年9月之收入共86萬8,017元,包含領有美促企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80萬5,00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
2,953元、廣振有限公司之獎金9,918元、綠欣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4萬9,966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付款180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表、
切結書、
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應可採信。又債
務人及其母親自104年起
迄今,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89
0559號函在卷
可稽。債務人復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自己之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之
扶
養費共61萬6,842元,並提出印尼手機WIFI及市內電話費
用單據、108年10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截頁、印尼
宿舍水費及公共電費單據、印尼手機費儲值單據、膳食費
收據、機場捷運票價查詢網頁截頁、臺北捷運票價查詢網
頁截頁、新北市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查詢投保費用收據、日常用品收據、房屋
租賃契
約書、108年7月水費通知單及網路查詢明細、台灣電力公
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明細、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氣費證明單、第四台帳單、租屋處管理費明細、法會商品
服務申請單及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
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認上開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
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86萬8,017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
萬6,842元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
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4萬
6,977元(計算式:843,007-696,030=146,977),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第1
6、17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4萬2,947元
(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第227頁),則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
理由甚明。
2、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
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
事實,倘有,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
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15,619元等值現
金作為清算財團,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
形,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
惟查,依債務人向本院陳報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保險資料所示,債務
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保單,另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資
產,又債務人已陳報其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等值現款,
係由債務人之兄長資助提供現金以供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
變價,並有借據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再者,上開債權人
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
縱有他人協助日常
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
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逕向本
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
不予理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應不予
免責云云。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
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然
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資料,均查無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紀錄。此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故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