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雲美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雲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院裁定於108年9月4日
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
責
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
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8年12月12日及109年1月15日到
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8
年0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後於108年7月14日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期間之薪資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5,981元,嗣於108年7月31日任職
於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之收入為138,454元,合計
274,435元,就必要支出部分,則與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99元相當,以九個月計為158,39
1元,並加計期間所繳付積欠之健保費12,733元(1,498+11
,235),合計必要支出為171,124元,因此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僅為113,753元,縱加計106年
12月27日、107年1月2日以保單貸款取得之12,169元、13,00
0元,其金額亦僅為138,92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14
4,000元,已無剩餘,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則均主
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
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6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
責之裁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適用。
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
9年1月止之收入為313,672元(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135,981元〈18,337+33,690
+33,690+33,690+16,574〉+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
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薪資177,691元〈657+34,606+34,
510+34,510+36,500+36,908〉),有聲請人108年12月9
日陳述意見狀及109年1月13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7-109頁、第137-141頁),又依內政部108、109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
程序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9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9,78
8元(17,599×12+18,600×1=229,788),以聲請人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313,672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229,788元後,仍有餘額83,884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
月5日止),收入共計113,753元(即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7
月任職於QQ饅頭店薪資4萬元+106年度任職於達運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及股利45,146元+107年7月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24,107元+107年8月打工收入3,500元+107年9月打工收入
1,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頁);聲
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4,000元(6,000×24=144
,0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28頁),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3,753元於扣除聲請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4,000元後,已無任何剩餘。故本件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