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余明世
代 理 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明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之前均從事
鋪地板零工,因需大量體力,年紀漸長已無法負擔,故改從
事體力可以負荷之清潔零工,最近半年每月平均約工作3 日
,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計算,約為3,300 元
,今年因口腔癌開刀,尚未找到工作,又聲請人每月本領有
身障補助3,628 元,請領至108 年12月底,自109 年1 月10
日開始,則因聲請人已屆齡67歲,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改核發
每月老人補助金7,463 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每月2,198
元,每月收入約12,961元,僅勉強支付自己生活所需。聲請
人現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每月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7,000 元、租金5,000 元、加油機車保養費200 元
、醫藥費300 元、生活用品300 元、水費127 元、電費575
元、瓦斯費630 元,共計14,830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實有
盡力執行和債權人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每月還款11,000元
,
嗣因能力關係無法繼續清償,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所稱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明世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民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惟因債務人名
下並無財產,未查有其他財團財產,財產價值
顯有不敷清償
同法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於108 年9 月18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11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 號
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
年2 月5 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 號
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並訂109 年4 月27日為調查
期日使聲請人
到庭陳述意見,僅中國信託銀行有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
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第105 頁至第117 頁),茲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中國信託銀行: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多筆預
借現金及人壽保險繳費之支出,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性消
費、投機行為,或其他隱匿收入狀況之情形,
並非無疑,請
求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及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尚有剩餘,鈞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之條規定,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鈞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
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
係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
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
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另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
聲請前置調解即107 年7 月2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
請清算前2 年為「105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止」,
先予敘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8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本
件債務人主張目前已屆齡67歲,無薪資收入,收入來源多為
社會福利津貼,現每月領有老人補助津貼7,463 元、國民年
金2,198 元,又債務人目前獨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之租屋處,偶爾有親友即母親之胞妹資助救急金額約300 元
至1,000 元,兒子因領有極重度第7 類身心障礙手冊,另一
名女兒則因已出嫁,自有家庭,均未扶養債務人等語,業據
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封面
暨
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翻拍照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
堪
信為真實。
⒊又債務人陳稱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 元、房
屋租金5,000 元、加油汽機車保養費200 元、醫藥費300 元
、生活用品300 元、水費127 元、電費575 元、瓦斯費630
元,合計14,830元等語,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之
訊問筆
錄在卷
可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加油發票、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雖未
提出全部之單據,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
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
1.2 倍18,600元,且衡諸債務人年齡、生活作息,及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補助津貼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
8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本院
應加以調查者,係「105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間,
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觀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有多筆「靈活金利息」、「分期靈
活金」之預借現金及人壽保險保費繳費資料,然「預借現金
手續費」、「預借現金」之項目,僅分別為債務人繳納銀行
規費及消費借貸之紀錄,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
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故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消費;
另保險費繳納亦非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核與現行法
規定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⒊承上,
惟於上開應調查期間內,查債務人另曾使用遠東商銀
信用卡為下列消費行為:①106 年4 月8 日在金和成銀樓刷
卡消費49,000元、②106 年4 月16日在金和成銀樓刷卡消費
29,600元、③106 年6 月27日在上禾珠寶刷卡消費14,000元
、④106 年6 月30日在金和成銀樓刷卡消費9,000 元、⑤10
6 年8 月21日在金和成銀樓刷卡消費19,000元、⑥106 年2
月9 日在上禾珠寶刷卡消費50,200元、⑦106 年2 月19日在
來吉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600元、⑧106 年2 月
26日在上禾珠寶刷卡消費4,800 元、⑨106 年2 月26日在上
禾珠寶刷卡消費2,900 元,共計為189,100 元,此有遠東商
銀109 年2 月14日民事
陳報狀暨信用卡繳銷明細乙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堪認債務人之上開消費內
容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
費行為,然因其債務總額189,100 元並未逾聲請清算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45,046 元
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亦不足採。
⒋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
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
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