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絜甯(原名:陳鈺玫)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劉珊珊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絜甯(原名:陳鈺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 號),該案於105 年12月14日經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5 號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第三人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該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 (下同)202,755 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已發函分別通知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10月14日到庭陳 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盛傑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聲請人自106 年8 月今,因精神重鬱症而無 法工作致失業多年,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聲請人之父親有 房產,故聲請人依法不能申領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租 金補助、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政府補助。收入不足支出部 分之經濟來源,均由同住之父親供應生活費用。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不免 責之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有無至香港等地旅遊觀光以確認其 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債務人是 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不 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鈞院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 旅遊、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 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人 因患有重鬱症而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均仰賴親友支應,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為14,666元,以債務人無收入 ,顯係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仍能繼續維持生活,推斷債 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 定,債務人應不得免責。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負債原因,係因 其於清算開始前2 年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所致,且該消 費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㈧債權人張盛傑陳稱:債務人於105 年10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 將名下汽車過戶予友人,並請友人代為辦理貸款後,即售 出該車輛,惟未將前述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行為已 構成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並未節儉生活, 仍陸續有購買名牌奢侈商品之消費,並於107 年10月3 日至 6 日與友人前往香港旅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 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 ,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 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 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迄今,因罹患精神重 鬱症,欠缺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致失業多年,且因聲請人之 父親名下有房產,故聲請人依法不能向政府申請任何社會補 助,其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費用均靠父 親與配偶資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 份、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23 至128 頁、本院司執 消債清字卷一第158 至159 頁)等件為證,認債務人自10 6 年8 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於修正前實務上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 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 表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4,046,277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65 頁背面), 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0月19日之 期間,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 人具體說明並提出債務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023,139 元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 述。 ⒊觀以本件債權人永豐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所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48至53頁),債務人 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有新增「比漾廣場(1,255 元 )」、「旭耕有限公司(計31,760元)」、「BIG TRAIN ( 計11,539元)」、「勤美誠品綠園道(6,250 元)」、「環 球購物中心(計18,291元)」、「瑞山珠寶(14,300元)」 、「誠品西門店(5,610 元)」、「誠品板橋店(4,300 元 )」、「SUM 保修聯盟(4,200 元)」、「雅虎輕鬆付(計 163,648 元)」、「樂到家國際娛樂(5,000 元)」、「秀 秀的店(計23,700元)」、「東森得意購(980 元)」、「 正金仙珠寶銀樓(25,900元)」、「好樂迪(2,926 元)」 、「麗寶百貨廣場(3,072 元)」、「哈林運動用品(6,45 5 元)」、「金瑞利金銀珠寶(計27,662元)」、「菲藏愛 時尚館(65,000元)」、「遠傳電信(14,400元)」、「JO JO(計7,084 元)」、「卡薇爾商行(80,000元)」、「NE W PARADI(6,500 元)」、「蝦皮拍賣(計18,000元)」等 消費紀錄共計547,832 元。 ⒋觀以本件債權人兆豐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所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5至101 頁),債務人 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有新增「美捷媚國際(計6,40 0 元)」、「金瑞利金銀(計27,642元)」、「正金仙珠寶 (計21,700元)」、「卡薇爾商行(計292,766 元)」、「 英屬開曼群(28,800元)」、「遠東百貨(4,560 元)」、 「雅虎輕鬆付(計85,202元)」、「無名髮藝時(14,299元 )」、「ABOUT (計15,664元)」、「JO JO (計16,106元 )」、「環球購物中(6,000 元)」、「香榭屋精(48000 元)」、「旭耕有限公(計7,000 元)」、「美麗華百樂( 3,100 元)」、「NEWP(計8,680 元)」、「菲藏愛時尚( 69,000元)」、「Bloss (5,680 )」、「U2MTV (4,800 元)」、「速買配(3,980 元)」、「蝦皮拍賣(計52,479 元)」、「依夥服飾店(3,400 元)」等消費紀錄共計728, 294 元。 ⒌觀以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所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4 至119 頁),債務 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有新增「聰明付(計21,768 元)」、「全國加油站(829 元)」、「品田(744 元)」 、「蝶想美甲殿沙龍(3,000 元)」、「Air Space (1,12 6 元)」、「歐付寶(1,530 元)」、「多琳娜精品(735 元)」、「蝦皮拍賣(計46,743元)」等消費紀錄共計76, 475 元。 ⒍觀以本件債權人國泰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所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9 至141 頁),債務 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有新增「Pinky (計8,556 元)」、「阿寶的店(880 元)」、「全統運動用品(計4, 040 元)」、「美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計2,700 元)」 、「BIGTRAIN(1,500 元)」、「智付寶- 格魅麗(1,71 8 元)」、「薇薇精品服飾店(3,200 元)」、「馬來西亞商 食益補國(計12,000元)」、「夏慕尼(1,419 元)」、「 JOJO(5,272 元)」、「遠傳自動扣款(計9,360 元)」、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4,556 元)」、「NEWPAR ADIS(計2,690 元)」、「雅緹名店(1,450 元)」、「蝦 皮拍賣(計9,954 元)」、「歐付寶(計5,988 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計5,304 元)」、「818 (計56,700元) 」、「ABOUT (1,530 元)」、「刷卡樂分期(計50,000元 )」、「雅虎輕鬆付(計18,338元)」、「亞太電信自動扣 款(1,038 元)」等消費紀錄共計208,193 元。 ⒎債務人積欠上開債權人永豐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及國 泰銀行之債務合計為1,560,794 元,惟既未逾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023,139 元,即已 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遑 論上揭消費紀錄是否全部皆係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同顯仍有疑義。從而, 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 ⒈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或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權人張盛傑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陸續有購車及 購買名牌精品,且於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前往香 港旅遊,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單1 份、全球人壽人 身保險單1 份、中國人壽人身保險單2 份(見本院消債清字 卷第55頁至80頁背面),並表示願以其名下保險單之殘餘價 值提供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於106 年7 月13日到院陳明 ,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 無故意隱匿或有未陳報保單及隱匿財產等之情事。又債務人 於108 年10月14日到庭陳明:債務人於107 年10月3 日至10 7 年10月6 日間有與配偶至香港旅遊,係因其有憂鬱症,醫 生鼓勵債務人多多出去走走,債務人配偶才帶他出去,全部 旅費均由配偶支付;債務人並無於網路上經營賣場,其係將 原有的衣服拿去賣掉,其餘出售之二手名牌精品都是朋友寄 賣,非債務人所有,其係因當時破產又離婚,怕人家笑,才 拿朋友的二手名牌上網販售,假裝是自己的,不要讓別人發 現自己已經沒有錢;債務人雖有買汽車,但車子的貸款是當 時的男朋友付的;債務人於106 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所張貼 之名牌手錶,不是債務人的,是其借朋友的手錶來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亦足認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 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有未陳報保單及 隱匿財產等之情事。 ⒊再者,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債 務人有隱匿財產等之情事;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 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 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 主張均非有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 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 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務人確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應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費用,為不免責之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前(消債 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 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