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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謝季寰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季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季寰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自 106 年4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1 萬 628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 年4 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 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 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於108 年10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謝季寰表示: 伊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與配偶離異並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考量子女的教養及聘請保母之費用非 低,故在家全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收入,與父 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除由父親 每月每週不固定資助金額伊並協助資助扶養伊二名子女外, 母親亦由父親照顧扶養,伊與家人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津貼。 另因伊沒有收入,平時開銷皆為日常生活必須之基本開銷, 謹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地區於108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2倍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即1萬7599元。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名下不動產 登記於訴外人康秀英,兩人為母子關係,此贈與行為恐係相 對人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且相對人目前年齡35歲正處壯年時期,身 體健康狀況尚可,應可繼續工作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30年之久,顯與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立法意旨不符。請鈞院准 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如查詢債 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並檢附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請鈞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本件債務人於105 年消 債更字第189 號開庭表示可以提出月繳5,000 元之更生方案 ,可視為其每月收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得出餘額,依此計 算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20, 000 元(5,000 元X 24個月),而120,000 元經扣除本案清 算程序分配款總額16,285元後,尚餘103,715 元,顯債務人 已有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事由甚明,理應不得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6 年4 月19日) 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於103 年9 月19日至105 年9 月18日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105 年3 月自第三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聘約期滿離職後,多為從事不 固定打零工或擔任木工學徒等情至105 年10月底11月初間, 債務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與配偶離異後,因考量子女 的教養及聘請保母之費用非低,故在家全職照顧二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四年級)而無工 作收入,債務人生活費用僅賴父親資助,每月每週金額不固 定,此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暨檢附父親書立之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9頁、職聲免卷第67、133 至 143 頁),又本件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表示債務 人無領取任何國民年金、農民健康保險、老農津貼、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相關給付補助津貼等件函 文可資為證(見職聲免卷第6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之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 106 年度、107 年度各有來自於第三人久酒企業有限公司之 申報給付所得7,699 元、7 萬1012元,據屬債務人於106 年 間始於晚上不固定之打零工收入,並已於108 年9 月間離職 。因伊目前沒有收入,生活上沒有太多支出,很單純在家搭 伙,平時開銷皆為日常生活必須之基本開銷,謹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地區於108 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2 倍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1 萬7599 元等語,此參債務人陳報狀所載(見職聲免卷第67、133 至 135 頁)。復就債務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1175地 號、1171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560)部分,前 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上有一佔地面積約48.1平方公 尺之一層樓古厝(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供由債務人祖母謝洪葉養老居住,債務人並未收有任何 租金,系爭土地亦未有其他收益或種植作物之情形(見職聲 免卷訊問筆錄第176頁)。綜合上情,本件債務人既係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須依賴父親資助生 活費用,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1.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於修正前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 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 表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186 萬1245元(見清算執行卷第77頁),本件聲請清算前二 年乃係103 年9 月19日至105 年9 月18日之期間,已如前述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人具 體說明並提出債務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93萬623 元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述。觀 以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載(見職聲免卷第113 至115 頁),債務人雖於上開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有新增「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計1 萬 1000元)」、「中油- 基隆路(1000元)」、「中油- 莒光 路(計2000元)」、「千越加油站- 東門(2790元)」、「 車麗屋汽車百貨(計2 萬2166元)」、「高加加油站(1000 元)」、「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 元)」、「中油 - 復興北路(1000元)」、「藍新科技金流服務(800 元) 」、「中油- 富陽街站(2000元)」、「預借現金(計5 萬 元)」、「中油- 重陽路(1000元)」、「CENTRAL PICTURE (計1000元)」、「ALI*UNDER ARMOUR TRAD ( 1179元)」、「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竹 塘加油站(800 元)」、「星裕國際-UA 忠孝門(2280元) 」、「台亞泰安南下站(967 元)」、「三友藥妝- 松山微 風店(213 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中油- 台中工業區站(813 元)」、「台大加油站- 豐原站(800 元)」、「中油- 東虹崇德加油站(1000元) 」等消費紀錄共計10萬6317元,惟既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93萬623 元,即已與新修 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遑論上揭 消費紀錄是否全部皆係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同顯仍有疑義。從而,本件核 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 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 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明定除債權人外,亦得由 管理人或監督人行使撤銷權。又上開條文所指「管理人或監 督人」,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準此,可知縱然債務人有違反上開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法定期間內為無償行為 ,而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如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符合法定要 件(參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75條 第2 項),法院仍得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參消債條 例所定駁回聲請之相關規定(參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第46條、第82條第2 項),除非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 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否則此部分尚不 構成法定駁回之必然事由。又消債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依通說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除認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否則其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屬另一新的 事件,法院仍應重為審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及其實體有無理 由,不得逕以駁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9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所為研 審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謝季寰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法院審認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個人收入之相關證明 文件,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且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 即105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1171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56 0 )移轉予母親康秀英,為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起撤銷 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獲勝訴判決在案(參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是法院審酌上情,認 債務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前2 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對債權人實有失 公允,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遂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9 號裁 定)。嗣後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再行向本院具狀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自106 年 4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3. 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或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遭駁回更生之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照片三幀、祖母謝洪葉之戶籍謄 本等件(見清算卷第8 、12頁、第21至23頁、第134 至141 頁),已為據實陳報其名下財產,包含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1171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 560 ),依此本無從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 事,況上開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 ,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1 年 10月12日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4 號所為研審意見參照)。次查,債務人於後續清算 執行程序中,除陳報表示願以上開系爭土地列為應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編造債務人之資產表 ,以及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 方法,嗣清算執行程序進行中,上開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1 月15日回復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最終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 萬62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製作分配表並將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 108 年4 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以上見清算 執行卷第50至72頁、第115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3 、 174 頁、第192 至196 頁、第238 、239 、267 頁)。承上 開情事,足認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消債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4. 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 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