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宥甯(原名:李玉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黃万簣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宥甯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
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8 年2 月23日開
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是以,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9 月12日以新北院輝民慈108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7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08 年9 月25日為調查
期日使債務
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
、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
四、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
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
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8 年6 月止,仍舊失業,
於108 年7 月起任職於辰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櫃
台,月薪約25,000元;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8 年
6 月失業期間,債務人本身並未領取補助款,僅債務人之未
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惟因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屆5 歲,育兒津貼僅請領至108 年7 月,另債務人雖零星
接受親友數千元不等之資助,但並非固定每月給付等情,此
有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及本院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
聲免字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
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
25,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即膳食費6,500 元、電話費700 元
、交通費200 元、租金7,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
健保費2,769 元、第四台300 元、子女
扶養費600 元、日常
支出1,000 元,共計20,569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
及本院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
免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
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
堪認
可信。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0,569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電話費70
0 元+交通費200 元+租金7,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勞健保費2,769 元+第四台300 元+子女扶養費600 元+
日常支出1,000 元=20,569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4,431 元(計算式:25,000元-20,569元=4,431
元),
洵堪認定。
⒊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5 年5 月3 日至107 年
5 月2 日)之收入為105 年5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
福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之薪資數額為250,
518 元;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福泰公司之
薪資數額為371,150 元;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任
職於福泰公司之薪資數額為74,583元;107 年3 月失業後,
債務人曾於新加坡舞廳從事清潔服務生之零工工作,共領取
現金6,000 元薪資,
嗣後自107 年5 月起待業,在家自行照
顧小孩,並以先前賸餘之薪資勉力維生等節,有債務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
清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
分所得應為702,251 元(計算式:250,518 元+371,150 元
+74,583元+6,000 元=702,251 元)。至債務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合計為630,189 元【即包含
膳食費156,000 元(計算式:6,500 元×24月=156,000 元
)、電話費16,800元(計算式:700 元×24月=16,800元)
、交通費9,200 元(計算式:就業期間每月400 元×22月+
失業期間每月200 元×2 月=9,200 元)、租金180,000 元
(租金每月15,000元,與合租者平均分擔,計算式:15,000
元÷2 人×24月=180,000 元)、水電瓦斯費24,000元(平
均每月2,000 元,與合租者平均分擔,計算式:2,000 元÷
2 人×24月=24,000元)、勞健保費63,044元(105 年5 月
3 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2,527 元;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646 元;107 年1 月至同年4 月,每月2,769 元。計
算式:2,527 元×8 月+2,646 元×12月+2,769 元×4 月
=63,044元)、第四台3,745 元(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
2 月28日共2,990 元;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300 元,皆與合租者平均分擔。計算式:
2,990 元÷2 人+300 元×15月÷2 人=3,745 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400 元(每月奶粉費2,200 元、每月尿布
費1,500 元、105 年5 月至107 年2 月保姆費13,000元、10
7 年3 月保姆費5,000 元;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
補助2,500 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計算式:2,
200 元×24月÷2 人+1,500 元×24月÷2 人+13,000元×
21月÷2 人+5,000 元÷2 人-2,500 元×24月÷2 人=15
3,400 元)、日常支出24,000元(計算式:1,000 元×24月
=24,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支出說明書及各項必要
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5頁、第35頁
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
可憑,且上開各項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業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
事裁定認定,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合計應為630,189 元(計算式:156,000 元+16,800元+
9,200 元+180,000 元+24,000元+63,044元+3,745 元+
153,400 元+24,000元=630,189 元)。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702,251 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0,189 元後,尚餘72,062元(計算
式:702,251 元-630,189 元=72,062元)。又本件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62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
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但書、第135 條、第141 條、第142 條
所稱
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
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
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
違約金部
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
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72,0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
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
於債務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含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及代墊各項費用等)部分,有勞保局108 年12月19日所提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51 頁),為免
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而與勞工
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
經濟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 款
乃明定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該未
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
溯自92年1 月22日施行,故就債權人勞保局對於聲請人關於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屬不免責債權,縱
經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就此仍應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72,062元×公告債權比例)│(債權金額×20%)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762,795元 │28.94% │20,857元 │352,5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40,422元 │0.66% │478元 │8,08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匯豐(台灣)商業銀│762,452元 │12.52% │9,021元 │152,49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62,276元 │15.8% │11,386元 │192,455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68,659元 │24.11% │17,377元 │293,73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09,838元 │1.8% │1,300元 │21,968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74,396元 │16.16% │11,643元 │196,81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8 年4 月│
│ 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7頁至第│
│ 69頁)。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額為72,062元(即│
│ 702,251 元扣除630,189 元)。 │
│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8 年4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司執消債清│
│ 字卷第68頁背面),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債務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含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代墊各項費用等│
│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51 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不因裁定准│
│ 予免責而免負清償責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