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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訴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楔型充氣坐墊」貨品(下稱系爭貨 品),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確認訂購單內容,並約定 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交貨時間為樣品確 認後30天,且伊於106年10月20日依訂購單之約定給付上訴 人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依訂購單之約定交付 樣品供伊確認後,上訴人開始生產貨品,兩造原約定107年2 月7日為全部之交貨期限即最終出口結關日。伊於兩造締約 及上訴人生產之過程中,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及確認,並曾多 次前往上訴人生產系爭貨品之處所,檢視貨品,亦曾向現場 之品檢員反應貨品之瑕疵狀況,而對於伊所提出上訴人應依 約定必須如期交付全部之貨品,以及提醒上訴人務必要依約 定交付與樣品相同品質之貨品等節,上訴人均自稱自己為 00年生產經驗之績優廠商,曾有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 高達42萬pcs數量之業績,說服伊並向伊保證不需擔心其有 延遲交貨之情,亦不用對其所生產之產品之品質有所疑慮。 惟後上訴人竟不及生產,無法於原約定之107年2月7日期 限交貨,伊法定代理人周恒生與證人江東龍遂於107年2月6 日前往上訴人設於板橋之辦公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信 孝商討如何解決上訴人已不及交貨及貨品有瑕疵及不良率過 高等事宜,故兩造方於同日即107年2月6日就全部交貨之期 限重新協議,並經協議「如未能依照訂單要求,於最終展延 日2018/02/27完成出口結關,視同違約,訂單取消。除訂金 (20萬元)需全數歸還外,需賠償等額訂金(20萬元),作 為伊對國外的實質賠償及商譽損失」,且因上訴人係向伊保 證其會如期交貨,並保證出貨時每一個貨品沒有問題,伊方 同意將交貨期限即最終出口結關日展延至107年2月27日。直 至107年2月26日伊主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時,並向其確認交 貨狀況後,得知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仍不符合已經確認之樣 品規格,即無量產件(同訂單樣品)可供驗收,伊並同時製 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107年2月27日無法準時交貨者,伊 將終止訂單,請上訴人依107年2月6日協議之內容歸還訂金 20萬元及交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並依法訴追辦理。 ㈡依契約、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定楔型充氣坐墊買賣契約(即原證2 、3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標的數量1萬100個,單價65 元,被上訴人並需負擔模具費及網版開模費1萬元,共計676 ,500元;規格為NP-PVC塑膠皮紫色壓花厚度0.4mm,可承受 150公斤不爆裂及漏氣,PVC膠皮需檢附NP證明,表面不可滲 油;標的交付日期為107年2月27日,被上訴人並給付20萬元 訂金予伊。 ㈡本件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約定即如原證2、3訂購單之「產 品內容」及「備註」欄所載,並無其他約定,而關於「樣品 」僅係關於買賣標的形狀、大小、花式之參考,兩造並無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被上訴人 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證人周淑瓊雖陳稱係依訂單約 定買賣標的之品質應與樣品相同,然觀諸原證2、3訂購單所 載,其僅於產品內容及備註欄有關於規格及品質之記載,並 無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予樣品相符之約定,故證人所述 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復樣品有無交付?樣品式樣為何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則買賣標的與樣品相符與否亦無從確 認,被上訴人陳稱買賣標的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又原證 6亦無伊之簽名用印,兩造間是否有該合意無疑,被上 訴人仍須就該等事實需負舉證之責。縱有證人所稱瑕疵情事 ,其亦為107年2月9日及10日之情形,證人亦證稱此後即未 再檢驗買賣標的,然兩造係約定107年2月27日交付貨物,伊 僅有於約定交付買賣標的期日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則於交 付買賣標的前縱有瑕疵,伊亦得修補,僅於107年2月27日交 付無瑕疵物即可,被上訴人以約定交付期日前之瑕疵主張伊 有違約情事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並無約定係屬赴償契約, 故伊應於如何交付?於何處交付?均需被上訴人告知。伊於 107年2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如何交付系爭契約標 的物,然被上訴人仍未告知交貨時間、地點,是被上訴人陳 稱伊係於遲延給付後始發函云云,顯為不實,亦無足採。綜 上所述,係被上訴人無理由預示拒絕受領,且伊之給付兼需 被上訴人告知受領時間、地點之行為,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準此,伊既已提出給付,係被 上訴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20萬 元價金,即無理由。另縱認確有前開違約金合意,且伊亦有 違約情事(伊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第三人間是否 確有買賣契約或賠償情事存在,則若無該等情事存在,被上 訴人並未受任何實際損害,且亦無任何給付,卻可平白獲得 高額賠償亦顯失公平。另證人雖稱於107年2月26日曾聽聞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電話聯絡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買 賣標的瑕疵未經改善云云,此為伊否認,且證人亦證稱渠未 實際聽聞該電話之內容,故該證述即屬傳聞,亦無足採。有 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4電子郵件,伊雖不否認有收受 ,但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本件從頭到尾上 訴人都沒有不交貨,但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有問題,不過那 些東西數量也不超過10個,看過之後上訴人也有改正了,不 知道為何原審會認為我們要期前驗收,但被上訴人一直主張 上訴人不交貨,有瑕疵,但均未證明上開貨品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品,兩造於106年10月20 日確認訂購單內容,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貨品 之樣品,交貨時間為樣品確認後30天,且被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依訂購單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訂金20萬元。此有上訴 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上訴人訂購單、上訴人之 訂金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490條第1項、第4 95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品,兩造於106年10月2 0日確認訂購單內容,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依訂購單 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訂金20萬元。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貨物一批,應由上訴人依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樣品供 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才會開始生產貨品,本件上訴 人依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開始 生產貨品,兩造原約定107年2月7日為全部之交貨期限即最 終出口結關日。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及上訴人生產之過程 中,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及確認,並曾多次前往上訴人生產系 爭貨品之處所,檢視貨品,亦曾向現場之品檢員反應貨品之 瑕疵狀況,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應依約定必須如期 交付全部之貨品,以及提醒上訴人務必要依約定交付與樣品 相同品質之貨品,業據證人江東龍於原審結證稱:「(問: 107年2月6日跟原告法代一起到被告板橋公司辦公室,當天 有無聽聞或看見原告法代跟被告法代有達成協議說如果被告 不能在107年2月27日如期交付系爭貨品,被告願意返還系爭 訂金新台幣20萬元及賠償原告商譽等損害20萬元,合計40萬 元?)我當天有跟原告法代一起去,被告法代從現貨拿一個 東西說保證他的產品很好,當場被告法代自己吹氣,結果該 坐墊產生裂縫,被告法代一再跟原告法代說27日以前改善並 交貨,如未如期交貨,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 害,這些我是親眼目睹,我跟原告法代是朋友關係,我跟原 告法代是另一家公司股東,當天我是因為之前聽到證人周淑 瓊有講被告系爭貨品瑕疵,我就跟原告法代一起去被告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復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信 孝於原審稱:「我當天確實有拿一個現貨出來,是拉帶有問 題,我是保證出貨時每一個貨品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挑的瑕 疵是還在生產過程當中,我有答應107年2月27日若未如期交 貨,我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因上訴人之系爭貨品確有裂縫 、拉帶有問題等瑕疵,致無法於原約定之107年2月7日期限 交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恒生與證人江東龍遂於107年2 月6日前往上訴人設於板橋之辦公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商討,兩造於107年2月6日當日就全部交貨之期限( 原係107年2月7日)重新協議107年2月27日若未如期交貨, 上訴人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共計40萬元 予被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係為銷往國外並作為 瑜珈器材使用,故首重貨品之耐重及不漏氣,並須兼顧皮料 、材質及外觀等節,而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貨品之用途,又兩 造曾於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期間在上訴人委外包裝 之土城包裝廠,對將裝箱出貨前之系爭貨品之部分成品進行 檢驗,經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一部分貨品成品,檢 驗項目有多處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更有成品出現 撕裂、破損、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顯然無法達充氣後作 為瑜珈器材、坐墊使用之目的,成品之不良率甚高,而經被 上訴人批退,亦有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成品線上檢驗表及檢查表、被上訴人成品線上 檢驗不符合先前所確認樣品之貨品照片、兩造107年2月13至 26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頁、第101-1 23頁、第165-17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107年2月26日被上 訴人主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向其確認交貨狀況後,得知 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仍不符合已經確認之樣品規格,即無量 產件(同訂單樣品)可供驗收,被上訴人並同時製發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如107年2月27日無法準時交貨者,被上訴人將 終止訂單,請上訴人依107年2月6日協議之內容歸還訂金20 萬元及交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並依法訴追辦理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恒生之姐周淑 瓊於原審稱:「我是擔任品管員‧‧‧107年2月26日因為遲 未收到被告要交貨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我弟弟就打電話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弟有跟被告法代說要 的是跟樣品一樣的貨品,打完電話我弟跟我說被告法代跟他 說無法出貨,我弟才寄發原證4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頁),並有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原證4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0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07年2月26日收受原證4電子郵件後,至交貨期限即 107年2月27日止,並未再就上列遭批退之貨品進行改善,亦 未通知被上訴人再次進行驗收系爭貨品(即通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要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上訴人僅辯稱10 7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只是一再陳述107年2月9日之檢查 結果,但是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要在何處交貨,故上訴人實無 從給付,如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契約沒有約定交付之地點, 被上訴人應指定交貨地點,上訴人也有催告等語,並未陳明 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再次進行驗收系爭貨品(即通知交貨)等 情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7 日交貨,自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交貨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解,核屬無據,不可採】,堪信屬實。 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品,兩造於10 6年10月20日確認訂購單內容。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依 訂購單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訂金20萬元,上訴人則依訂購單之 約定交付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後,開始生產系爭貨品。兩造 原約定107年2月7日為交貨期限,但因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有 拉帶有問題、撕裂、破損、假性貼合等瑕疵,成品之不良率 甚高,而經被上訴人批退,致無法於原約定之107年2月7日 期限交貨,兩造遂於107年2月6日就全部交貨之期限(原係 107年2月7日)重新協議107年2月27日若未如期交貨,上訴 人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共計40萬元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主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得知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仍不符合已經確認之樣品規格, 即無量產件(同訂單樣品)可供驗收,即同時製發原證4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107年2月27日無法準時交貨者,被上訴 人將終止訂單,請上訴人依107年2月6日協議之內容歸還訂 金20萬元及交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26 日收受原證4電子郵件後,迄至交貨期限即107年2月27日止 ,並未再就上列遭批退之貨品進行改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 再次進行驗收系爭貨品(即通知交貨),上訴人顯未遵期於 107年2月27日交貨。則依兩造於107年2月6日之上列協議內 容,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訂單,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及 交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被上 訴人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契約、買賣、承攬請求,為 重疊合併,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有理由部分,本院自不必就買 賣、承攬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知上訴人 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開模製作, 並依約於107年2月23日完成,另通知被上訴人告知交付地點 ,以利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已如 前述,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受 領,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價金476,500元(計算式:單價65元 ×10100個+2萬元模具費-20萬元訂金)本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主張追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亦 係本於兩造間上列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開模製作,並依約於107年2 月23日完成,另通知被上訴人告知交付地點,以利上訴人交 付買賣標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 已依約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價金。 ㈡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云云,無非係僅以被證1之存 證信函為其論據。惟細究上開被證1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上 訴人所稱107年2月23日所完成之貨品,即係兩造於107年2月 9日至107年2月12日對系爭貨品之成品進行檢驗,並經被上 訴人檢查後以不合格結果批退之貨品,上訴人明顯已知此情 ,且上訴人嗣後迄至107年2月27日之交貨期限為止,亦從未 通知被上訴人該批貨品已經改善並供被上訴人再次驗收,故 上訴人所欲提出之貨品應未照確認之樣品完成生產,被上訴 人當無收貨之義務,故有關上訴人誆稱其既已依約提出給付 ,係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受領云云,顯非事實。 ㈡再細究上開被證1之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可知上訴人係於 107年3月2日方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收貨,更已逾兩造約定應 於107年2月27日完成訂單全部出口結關之約定,且在107年2 月27日之前上訴人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已經全數完 成準備交貨,是上訴人顯然已遲延交貨日期,上訴人事後方 於107年3月2日時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收貨,顯有推卸遲延交 貨之違約責任,更不生通知交貨之效力。故上訴人誆稱其已 提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主張其於107年2月21日即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情事 ,並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如何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云云,亦仍 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蓋細究被證2之電子郵件 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所寄送如 原證5所示之被上訴人成品線上檢驗表及檢查表後,107年2 月21日上午10:02僅回覆表示:「關於氣嘴的部分,我司黃 小姐已與你電話聯絡並說明其優點,此配件不影響產品本身 之功能及使用」,但關於經檢驗產品成品之檢驗項目有多處 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更有成品出現撕裂、破損、 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無法充氣後作為坐墊使用之目的等 情,均隻字未及,因此,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17遂再以電 子郵件回覆並請上訴人就如原證5所示之檢查表結果,參照 訂單內容改善貨品之瑕疵,惟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57再次回 覆時,仍僅有回應「氣嘴部分」之瑕疵,其他部分之瑕疵均 未回應,亦未說明將如何改善瑕疵,或不認同被上訴人所稱 之瑕疵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方於107年2月22日下午3:37再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請其參照訂單內容改善貨品之瑕 疵,惟嗣後,上訴人於兩造協議展延至107年2月27日之交貨 期限即最終出口結關日時,即未再提出合於確認樣品之貨件 供被上訴人驗收,顯已屬延遲交貨期限而有違約,此有兩造 107年2月13至26日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證。倘上訴人仍執 意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應先就「上訴人已依兩 造之約定,如期於107年2月27日交付合於與所確認樣品之品 質及數量之貨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上訴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於107年2月23日完成系爭貨品之生產,並通知被上訴人告 知交付系爭貨品之地點,以利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然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 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被證2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兩造107年2月13至26日 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可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 13日所寄送如原證5所示之被上訴人成品線上檢驗表及檢查 表後,107年2月21日上午10:02僅回覆表示:「關於氣嘴的 部分,我司黃小姐已與你電話聯絡並說明其優點,此配件不 影響產品本身之功能及使用」,但關於經檢驗產品成品之檢 驗項目有多處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更有成品出現 撕裂、破損、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無法充氣後作為坐墊 使用之目的等情,均隻字未及,因此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17遂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並請上訴人就如原證5所示之檢查 表結果,參照訂單內容改善貨品之瑕疵。惟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4:57再次回覆時,仍僅有回應「氣嘴部分」之瑕疵,其他 部分之瑕疵均未回應,亦未說明將如何改善瑕疵,或不認同 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等語,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下午 3:37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請其參照訂單內容改善貨 品之瑕疵,有原證9:兩造107年2月13至26日往來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頁)。惟上訴人仍未通知交 貨,且於107年2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原證4電子郵件後,迄 至交貨期限即107年2月27日止,並未再就上列遭批退之貨品 進行改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再次進行驗收系爭貨品(即通 知交貨),上訴人顯未遵期於107年2月27日交貨,亦已如前 述,足見被證1存證信函上訴人所稱「商品已於107年2月23 日完成,目前仍於我司倉庫內」,即係兩造於107年2月9日 至107年2月12日對系爭貨品之成品進行檢驗,並經被上訴人 檢查後以不合格結果批退之貨品。再者,依被證1存證信函 之寄發日期,可知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收貨,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107年2月27日交貨期限。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 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完成系爭貨品之生 產,並通知被上訴人告知交付系爭貨品之地點,以利上訴人 交付買賣標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既屬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476,5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