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甫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樹
被
上訴 人 高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
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35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泰山轉接道時,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7,600元、拖救費3,50
0 元、代步租車費6,000 元,總計107,1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
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被上訴人車輛之所以會推撞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後方,
乃係遭後方訴外人黃叔淵(下稱黃叔淵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黃叔淵車輛
)由後方撞擊停止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致
使被上訴人車輛損壞及人身受到傷害,已依法向黃叔淵提告
刑、民事案件;況本件交通事故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
所示,肇事原因為黃叔淵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車輛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
任及過失可資為證;又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
云云,但上訴人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中應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車輛既已煞停
而處於靜止狀態,則其被後方車輛高速追撞
尚非其所能預料
或控制,
縱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亦與事故之發
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
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行進中,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行
追撞系爭車輛後,致兩車呈現停止狀態時,黃叔淵所駕駛車
輛再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使被上訴人車輛再次推撞系爭車輛
,且上訴人當下明顯感受到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時的一大聲
三小聲撞擊聲響;且依現場散落物,系爭車輛所遺之車損物
係與黃叔淵車輛前輪幾乎成平行狀態之位置,且距離系爭車
輛約10公尺,可見系爭車輛有先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而系
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後,兩車處於停止狀態時,被上
訴人車輛始遭黃叔淵車輛撞擊後推撞系爭車輛,此由肇事後
被上訴人車輛與黃叔淵車輛距離約10公尺,且地面並無輪胎
磨擦痕跡
可證,而被上訴人車輛與黃叔淵車輛撞擊位置即為
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此由黃叔淵車輛
有系爭車輛所遺之車損物可證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除
援引原審抗辯外,並補充:本件車禍經鑑定及覆議,均認定
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應找真正肇事者黃叔淵;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遭後
方黃叔淵車輛高速推撞,推撞後車輛就停止,因推撞速度很
快,且該處為下坡路段,故被上訴人車輛被推撞後才撞到系
爭車輛;又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該
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國道
一號北向高架35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春樹(下稱林春樹)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後方黃叔淵所駕駛車輛追撞被上訴
人車輛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尾門凹陷受
損
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國道警察第一大隊107 年3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71002914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9、23至24
、33至55、57、87頁)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66頁),是
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行追撞系爭車輛後,再遭黃叔淵車輛撞擊後又推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97,600元、拖救
費3,500 元、代步租車費6,000 元,總計107,100 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2、
經查,於前開時、地,黃叔淵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往前推撞至由林春樹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
一節,
業據黃叔淵於警詢證稱:我從新屋交流道接國一
道上五楊高架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行駛於內側車
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第一次踩煞車,發現煞車有點
煞不太住,第二次踩煞車時,發現煞車沒有動作,就直接撞
前方車輛(即被上訴人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約
60公里/ 時,發現危險時約剩兩部小車的車身距離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明確,
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從桃
園機場上國道二接國道一到上五楊高架欲下五股交流道,行
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就被後車即黃叔淵
車輛撞擊我車後尾致我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及林春樹於警詢時指稱:我由新竹出發欲
返永和,行經肇事地點,我於轉接道內側向前直行中,因當
時前方車多回堵,見此狀我煞車減速致車輛完全停下來,隨
即遭後方車輛即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6、43、45至55頁)在卷
足憑,
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因黃叔淵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林春樹及被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
無訛,
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1757號函
暨新北車鑑字第107154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11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905969號函暨鑑定覆議結
論(原審卷第153 至157 頁)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就本
件車禍事故,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遲
至於本件上訴時始改稱: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係於行進中,林
春樹前開筆錄可能是撞擊當下人可能暈眩所做的回答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17、65頁),然
參酌林春樹前開警詢筆錄(
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當日下午4 時
40分許,而林春樹係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國道警察第一
大隊泰山分隊所製作,距離事故發生時已逾1 小時,且林春
樹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
斯時伊意識清醒而接受談話等語至明
,
益徵林春樹前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並無因暈眩
而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另
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3頁)並據以
主張斯時現場之車流是正常行進中云云,然
觀諸上開照片所
示,顯係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況情形,並非案發時之車況,
礙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
失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