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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甫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樹 被 上訴 人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 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35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泰山轉接道時,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7,600元、拖救費3,50 0 元、代步租車費6,000 元,總計107,1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被上訴人車輛之所以會推撞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後方,係遭後方訴外人黃叔淵(下稱黃叔淵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黃叔淵車輛 )由後方撞擊停止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致 使被上訴人車輛損壞及人身受到傷害,已依法向黃叔淵提告 刑、民事案件;況本件交通事故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 所示,肇事原因為黃叔淵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車輛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 任及過失可資為證;又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云云,但上訴人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中應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用,是被上訴人車輛既已煞停 而處於靜止狀態,則其被後方車輛高速追撞其所能預料 或控制,縱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亦與事故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行進中,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行 追撞系爭車輛後,致兩車呈現停止狀態時,黃叔淵所駕駛車 輛再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使被上訴人車輛再次推撞系爭車輛 ,且上訴人當下明顯感受到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時的一大聲 三小聲撞擊聲響;且依現場散落物,系爭車輛所遺之車損物 係與黃叔淵車輛前輪幾乎成平行狀態之位置,且距離系爭車 輛約10公尺,可見系爭車輛有先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而系 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後,兩車處於停止狀態時,被上 訴人車輛始遭黃叔淵車輛撞擊後推撞系爭車輛,此由肇事後 被上訴人車輛與黃叔淵車輛距離約10公尺,且地面並無輪胎 磨擦痕跡可證,而被上訴人車輛與黃叔淵車輛撞擊位置即為 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此由黃叔淵車輛 有系爭車輛所遺之車損物可證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除 援引原審抗辯外,並補充:本件車禍經鑑定及覆議,均認定 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應找真正肇事者黃叔淵;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遭後 方黃叔淵車輛高速推撞,推撞後車輛就停止,因推撞速度很 快,且該處為下坡路段,故被上訴人車輛被推撞後才撞到系 爭車輛;又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該 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國道 一號北向高架35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樹(下稱林春樹)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後方黃叔淵所駕駛車輛追撞被上訴 人車輛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尾門凹陷受 損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國道警察第一大隊107 年3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71002914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9、23至24 、33至55、57、87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66頁),是上開事實,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行追撞系爭車輛後,再遭黃叔淵車輛撞擊後又推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97,600元、拖救 費3,500 元、代步租車費6,000 元,總計107,100 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2、經查,於前開時、地,黃叔淵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往前推撞至由林春樹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一節業據黃叔淵於警詢證稱:我從新屋交流道接國一 道上五楊高架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行駛於內側車 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第一次踩煞車,發現煞車有點 煞不太住,第二次踩煞車時,發現煞車沒有動作,就直接撞 前方車輛(即被上訴人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約 60公里/ 時,發現危險時約剩兩部小車的車身距離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從桃 園機場上國道二接國道一到上五楊高架欲下五股交流道,行 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就被後車即黃叔淵 車輛撞擊我車後尾致我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及林春樹於警詢時指稱:我由新竹出發欲 返永和,行經肇事地點,我於轉接道內側向前直行中,因當 時前方車多回堵,見此狀我煞車減速致車輛完全停下來,隨 即遭後方車輛即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6、43、45至55頁)在卷足憑, 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因黃叔淵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林春樹及被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無訛, 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1757號函 暨新北車鑑字第107154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11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905969號函暨鑑定覆議結 論(原審卷第153 至157 頁)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就本 件車禍事故,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遲 至於本件上訴時始改稱: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係於行進中,林 春樹前開筆錄可能是撞擊當下人可能暈眩所做的回答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17、65頁),然參酌林春樹前開警詢筆錄( 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當日下午4 時 40分許,而林春樹係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國道警察第一 大隊泰山分隊所製作,距離事故發生時已逾1 小時,且林春 樹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斯時伊意識清醒而接受談話等語至明 ,益徵林春樹前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並無因暈眩 而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另 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3頁)並據以 主張斯時現場之車流是正常行進中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所 示,顯係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況情形,並非案發時之車況, 礙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 失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