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翼暄
訴訟
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原為被
上訴人彩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紘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
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
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其
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
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
備位聲明,並聲明:先位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
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
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34萬元整
暨自本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
位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
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丁○○之妻,而訴外人丁○○為上
訴人之叔叔。上訴人先父劉耀龍與丁○○等經營美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美彩公司為家族企業,且業務推
展順利。後訴外人丁○○、被上訴人甲○○夫婦以擴大公司
營業所需為由,屢屢提出另行設立新公司之要求,美彩公司
家族成員不耐
渠二人之要求,僅得同意於83年間另行設立被
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則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與丁○○、劉仰倫、乙○○5人組成,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
萬元。
二、惟其後上訴人發現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遭被上訴人甲○
○及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甲○○承受後,隨
即以104年9月18日國史館郵局第527號
存證信函函詢彩紘公
司及被上訴人甲○○,盼其主動回復上訴人之出資額,惟彩
紘公司「拒收」信函而遭退件,被上訴人甲○○收信後則未
予回應。
三、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
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零,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彩紘公司出資額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應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為此,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
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
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備
位聲明,並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
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整暨自本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為
適當之闡明逕以被上訴人甲○○已無被上訴人彩紘
公司出資額,而無法按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
云云為由,將上
訴人之請求逕予駁回,且上訴人縱未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彩紘公司出
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然原審亦未就上訴人得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闡明,不但有未盡審判之情形,亦顯與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丁○○前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捏造
美彩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記錄,將原登記於上訴人雙親
劉耀龍、羅彩霞名下之美彩公司股份縮減,此情業經民、刑
事判決在案。本件上訴人原為彩紘公司之股東,
嗣上訴人至
新北市政府申請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時,竟發現公司
登記資料內有偽冒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股東同意書」乙紙
,且
系爭股東同意書第二點載明:「本公司股東丙○○出資
新台幣參拾萬元由甲○○承受。」惟上訴人未曾同意退股,
未曾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更未曾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蓋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印,系爭股東同意書顯係遭
出資承受人即被上訴人甲○○與其丈夫丁○○以相同手法之
不法方式侵害,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
三、次查,被上訴人甲○○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經上訴人同意,
以及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得承受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
公司出資額,於原審均未
予以說明,避重就輕,益證其承受
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來,否
則,上訴人之出資額何以無端消失,而被上訴人甲○○之出
資額卻無端增加,若倘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假設語氣),何以
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立據同意。是上訴人之權利,確遭
被上訴人甲○○以及其丈夫丁○○侵害,
洵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
被上訴人盜蓋應負
舉證責任云云,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同意書
所載「丙○○」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且該
印文為上訴人蓋印等節,顯屬狡辯。蓋彩紘公司之設立係源
於美彩公司而來,與美彩公司同為家族企業,是就彩紘公司
股東之印章亦同美彩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保管,此觀
系爭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欄蓋印之印章樣式均相
同自明。上訴人之印章置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並非表示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股東或執事人員可任意蓋用該
印章,並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法轉讓他人。
五、況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於92年至10
1年之親自簽名文件資料相互對照,即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
上「丙○○」之簽名顯非上訴人所簽,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
可憑。亦與上訴人父親之筆跡,大相逕庭。且過往被
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丁○○對上訴人雙親所有之美彩公司
股權皆主張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雙親,然於
本案,被上訴人
甲○○卻從未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經上訴人同意,以及基於
何種法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得將上訴人名下之彩紘公司出資
額變更為甲○○,予以說明,更未證明,被上訴人甲○○種
種行為、主張,
足證其確係以偽簽、盜蓋等偽造文書之方式
不法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自身承受,遑論其
迄今亦從未否認系
爭股東同意書載「丙○○」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蓋印。再
將系爭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所載之「丙○○
」印文相互對照,未有任一開戶資料之「丙○○」印文與系
爭印章之印文相同,倘系爭印章由上訴人保管(假設語氣,
上訴人否認之),何以上訴人未曾蓋印於其他文件資料。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之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係遭被上
訴人甲○○以及其配偶丁○○以相同手法之不法方式侵害,
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並未為適當之
闡明,逕以被上訴人甲○○已無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
而無法按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云云為由,將上訴人之請求逕
予駁回,
顯有違誤,無足維持。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名下已無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故上
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彩紘公司
出資額,以及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客觀上顯無
履行之可能,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甲○○未曾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承受
,上訴人率以本案
無涉之
他案事實,據為本案之主張,顯屬
無據。又該案經丁○○及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目
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未有最終之確定事實認定,上訴人
擅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
比附援引,並憑空臆測被上訴人甲○
○與其丈夫丁○○係以91年間美彩公司縮減股份之相同手法
,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云
云,誠屬謬論,
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
甲○○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不法方式移轉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信。
三、按「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甲○○未獲上訴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
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使上訴人出資
額變更為零,依其所述,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被上訴人甲○
○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甲○○之「侵害行為」而來,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方式非法
移轉上訴人出資額之證據,
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四、次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慣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同
家族之人之公司股權、
不動產等為不法移轉,從中獲取利益
,而以相同手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以表示上訴人同意
退股並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由被上訴人甲○○承
受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彩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股東欄
位「丙○○」所蓋印文,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欄位
「丙○○」所蓋印文,兩者印文樣式相符,復據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稱:「二、甲類資料上『丙○○』印文與甲1、
甲2類上『丙○○』印文相同」等語。印章既屬個人重要物
品,依常理應由本人保管、使用,則上開股東同意書應係上
訴人自行用印,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被
上訴人盜蓋,則屬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甲○○已提出彩紘公司存摺內頁影本暨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可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係由丁○○單獨出資,且亦
提出上訴人父親劉耀龍及母親羅彩霞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
可證明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之
父親劉耀龍代理;再者,上訴人兄弟另行成立造麗公司與彩
紘公司為競業行為乙事,確使彩紘公司業務一落千丈,故92
年間丁○○
乃與劉耀龍協議,將上訴人退出彩紘公司,而證
人丁○○基於兄弟及叔姪情份,仍將彩紘公司之客戶轉讓給
造麗公司,使造麗公司能續存經營,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
彩紘公司出資3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
,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其父親劉耀龍
有實際出資,且被上訴人甲○○否認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
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或其父親劉耀龍於被上
訴人彩紘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以不
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
。
二、上訴人或其父親劉耀龍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為其父親劉耀龍所出資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係於83年9月6日成立,上訴人則係00
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仍在就學中,故有關被上訴人
彩紘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劉耀龍代
理,此觀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中,存有上訴人
父親劉耀龍及母親羅彩霞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281頁被上證2)。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彩紘公
司成立後關於上訴人之股份等相關事宜,都由上訴人之父親
劉耀龍在處理;彩紘公司的出資額都是伊出的,包括上訴人
的30萬元的出資額也是伊出的;劉耀龍、丙○○他們沒有出
資,丙○○也不知道他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準備程
序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彩紘公司成立時均
由其父親處理,伊本人沒有出資(見本院卷第320頁準備程序
筆錄)。依上訴人所陳,其已
自承就彩紘公司並未出資,且
彩紘公司成立時伊尚未成年,顯然未參與出資過程,上訴人
對於其如何登記為彩紘公司股東
等情自係一無所知。上訴人
雖另陳稱:伊父親「說」他有出資現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
3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彩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上記載:股東丙○○於83年9月6日繳款現金30萬元;
彩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股東丙○○出資額30萬元
」,股東名簿記載:「丙○○股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頁),且其父親於彩紘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擔任美彩公
司董事長10年,顯非無
資力可出資之人,足證上訴人父親劉
耀龍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出資30萬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彩
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簿上所為出資30萬元之記載,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既有爭執,上訴人仍應就出資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即有出資之事實。
而上訴人亦自承:股款怎麼取得、出資額如何交付彩紘公司
伊均不清楚等語。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父親劉耀龍出資
之證據,則其主張伊父親有出資云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
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
(一)有關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丙○○」之
姓名何人所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否認為渠所簽。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
○○」之筆跡與上訴人平時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9頁),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丙○○」之署名非
上訴人所簽
無訛。又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筆跡,
其筆劃線條僵硬,且有多處頓筆,疑有他人代簽之情形,由
於一般人代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因而
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上訴人甲○○抑
或其他人員平日筆跡比對異同。此亦有上開鑑定書
可佐。可
知亦無從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丙○○」簽名為被上訴
人甲○○所偽造。
(二)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丙○○」之印文,與87年
11月14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位所蓋
「丙○○」之印文及8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上所蓋「丙○○」印文均相同,此復有前開鑑定書
可憑。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三)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
,若由他人
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慣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將同家族之人之公司股權、不動產等為不法移轉,從中
獲取利益,而以相同手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以表示上
訴人同意退股並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由被上訴人
甲○○承受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
「丙○○」之印文,與87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位所蓋「丙○○」之印文及83年9月13
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蓋「丙○○」印文
均相同,印章既屬個人重要物品,依常理應由本人保管、使
用,而本件因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尚未成年,
且仍在就學中,故有關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均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劉耀龍代理,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
人「丙○○」之印章應係由其父親劉耀龍保管使用。再
參酌
證人丁○○所證:「…我跟我哥哥劉耀龍談,談的結果就是
丙○○退股,因為丙○○只是掛名的,他們也都沒意見,劉
耀龍拿回去處理以後再交回來給我。」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
甲○○所陳:「…我先生和劉耀龍講好,當時叫劉耀龍把那
張股東同意書拿回去處理,再由劉耀龍交給我。劉耀龍拿回
來時,丙○○就已經簽名蓋章了。」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股
東同意書應係上訴人父親劉耀龍帶回家自行用印後再交給丁
○○夫妻。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由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保管,
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甲○○盜蓋云云,
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徒以另案事實
比附援引,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出資,復未能證明其父親劉耀龍於被
上訴人彩紘公司有實際出資,且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
○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何財產
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
○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