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翼暄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原為被 上訴人彩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紘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 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 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其 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 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並聲明:先位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 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 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34萬元整暨自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 位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 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丁○○之妻,而訴外人丁○○為上 訴人之叔叔。上訴人先父劉耀龍與丁○○等經營美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美彩公司為家族企業,且業務推 展順利。後訴外人丁○○、被上訴人甲○○夫婦以擴大公司 營業所需為由,屢屢提出另行設立新公司之要求,美彩公司 家族成員不耐渠二人之要求,僅得同意於83年間另行設立被 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則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與丁○○、劉仰倫、乙○○5人組成,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 萬元。 二、惟其後上訴人發現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遭被上訴人甲○ ○及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甲○○承受後,隨 即以104年9月18日國史館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函詢彩紘公 司及被上訴人甲○○,盼其主動回復上訴人之出資額,惟彩 紘公司「拒收」信函而遭退件,被上訴人甲○○收信後則未 予回應。 三、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 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零,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彩紘公司出資額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為此,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 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 上訴人甲○○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備 位聲明,並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返還 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整暨自本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逕以被上訴人甲○○已無被上訴人彩紘 公司出資額,而無法按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云云為由,將上 訴人之請求逕予駁回,且上訴人縱未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彩紘公司出 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然原審亦未就上訴人得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闡明,不但有未盡審判之情形,亦顯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丁○○前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捏造 美彩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將原登記於上訴人雙親 劉耀龍、羅彩霞名下之美彩公司股份縮減,此情業經民、刑 事判決在案。本件上訴人原為彩紘公司之股東,嗣上訴人至 新北市政府申請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時,竟發現公司 登記資料內有偽冒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股東同意書」乙紙 ,且系爭股東同意書第二點載明:「本公司股東丙○○出資 新台幣參拾萬元由甲○○承受。」惟上訴人未曾同意退股, 未曾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更未曾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蓋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印,系爭股東同意書顯係遭 出資承受人即被上訴人甲○○與其丈夫丁○○以相同手法之 不法方式侵害,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 三、次查,被上訴人甲○○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經上訴人同意, 以及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得承受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 公司出資額,於原審均未予以說明,避重就輕,益證其承受 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來,否 則,上訴人之出資額何以無端消失,而被上訴人甲○○之出 資額卻無端增加,若倘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假設語氣),何以 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立據同意。是上訴人之權利,確遭 被上訴人甲○○以及其丈夫丁○○侵害,洵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 被上訴人盜蓋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同意書所載「丙○○」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且該 印文為上訴人蓋印等節,顯屬狡辯。蓋彩紘公司之設立係源 於美彩公司而來,與美彩公司同為家族企業,是就彩紘公司 股東之印章亦同美彩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保管,此觀 系爭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欄蓋印之印章樣式均相 同自明。上訴人之印章置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並非表示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股東或執事人員可任意蓋用該 印章,並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法轉讓他人。 五、況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於92年至10 1年之親自簽名文件資料相互對照,即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 上「丙○○」之簽名顯非上訴人所簽,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可憑。亦與上訴人父親之筆跡,大相逕庭。且過往被 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丁○○對上訴人雙親所有之美彩公司 股權皆主張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雙親,然於本案,被上訴人 甲○○卻從未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經上訴人同意,以及基於 何種法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得將上訴人名下之彩紘公司出資 額變更為甲○○,予以說明,更未證明,被上訴人甲○○種 種行為、主張,足證其確係以偽簽、盜蓋等偽造文書之方式 不法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自身承受,遑論其迄今亦從未否認系 爭股東同意書載「丙○○」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蓋印。再 將系爭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所載之「丙○○ 」印文相互對照,未有任一開戶資料之「丙○○」印文與系 爭印章之印文相同,倘系爭印章由上訴人保管(假設語氣, 上訴人否認之),何以上訴人未曾蓋印於其他文件資料。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之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係遭被上 訴人甲○○以及其配偶丁○○以相同手法之不法方式侵害, 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並未為適當之 闡明,逕以被上訴人甲○○已無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 而無法按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云云為由,將上訴人之請求逕 予駁回,顯有違誤,無足維持。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名下已無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故上 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彩紘公司 出資額,以及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客觀上顯無 履行之可能,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甲○○未曾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承受 ,上訴人率以本案無涉之他案事實,據為本案之主張,顯屬 無據。又該案經丁○○及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目 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未有最終之確定事實認定,上訴人 擅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比附援引,並憑空臆測被上訴人甲○ ○與其丈夫丁○○係以91年間美彩公司縮減股份之相同手法 ,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云 云,誠屬謬論,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 甲○○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不法方式移轉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信。 三、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甲○○未獲上訴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 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使上訴人出資 額變更為零,依其所述,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被上訴人甲○ ○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甲○○之「侵害行為」而來,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方式非法 移轉上訴人出資額之證據,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四、次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慣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同 家族之人之公司股權、不動產等為不法移轉,從中獲取利益 ,而以相同手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以表示上訴人同意 退股並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由被上訴人甲○○承 受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彩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股東欄 位「丙○○」所蓋印文,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欄位 「丙○○」所蓋印文,兩者印文樣式相符,復據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稱:「二、甲類資料上『丙○○』印文與甲1、 甲2類上『丙○○』印文相同」等語。印章既屬個人重要物 品,依常理應由本人保管、使用,則上開股東同意書應係上 訴人自行用印,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被 上訴人盜蓋,則屬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甲○○已提出彩紘公司存摺內頁影本暨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可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係由丁○○單獨出資,且亦 提出上訴人父親劉耀龍及母親羅彩霞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可證明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之 父親劉耀龍代理;再者,上訴人兄弟另行成立造麗公司與彩 紘公司為競業行為乙事,確使彩紘公司業務一落千丈,故92 年間丁○○乃與劉耀龍協議,將上訴人退出彩紘公司,而證 人丁○○基於兄弟及叔姪情份,仍將彩紘公司之客戶轉讓給 造麗公司,使造麗公司能續存經營,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 彩紘公司出資3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 ,被上訴人甲○○明知未獲上訴人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方式,將上訴人出資額不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其父親劉耀龍 有實際出資,且被上訴人甲○○否認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 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或其父親劉耀龍於被上 訴人彩紘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以不 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 。 二、上訴人或其父親劉耀龍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於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為其父親劉耀龍所出資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係於83年9月6日成立,上訴人則係00 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仍在就學中,故有關被上訴人 彩紘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劉耀龍代 理,此觀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中,存有上訴人 父親劉耀龍及母親羅彩霞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281頁被上證2)。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彩紘公 司成立後關於上訴人之股份等相關事宜,都由上訴人之父親 劉耀龍在處理;彩紘公司的出資額都是伊出的,包括上訴人 的30萬元的出資額也是伊出的;劉耀龍、丙○○他們沒有出 資,丙○○也不知道他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彩紘公司成立時均 由其父親處理,伊本人沒有出資(見本院卷第320頁準備程序 筆錄)。依上訴人所陳,其已自承就彩紘公司並未出資,且 彩紘公司成立時伊尚未成年,顯然未參與出資過程,上訴人 對於其如何登記為彩紘公司股東等情自係一無所知。上訴人 雖另陳稱:伊父親「說」他有出資現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 3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彩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上記載:股東丙○○於83年9月6日繳款現金30萬元; 彩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股東丙○○出資額30萬元 」,股東名簿記載:「丙○○股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頁),且其父親於彩紘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擔任美彩公 司董事長10年,顯非無資力可出資之人,足證上訴人父親劉 耀龍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出資3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彩 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簿上所為出資30萬元之記載,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既有爭執,上訴人仍應就出資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即有出資之事實。 而上訴人亦自承:股款怎麼取得、出資額如何交付彩紘公司 伊均不清楚等語。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父親劉耀龍出資 之證據,則其主張伊父親有出資云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 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 (一)有關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丙○○」之 姓名何人所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否認為渠所簽。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 ○○」之筆跡與上訴人平時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9頁),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丙○○」之署名非 上訴人所簽無訛。又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筆跡, 其筆劃線條僵硬,且有多處頓筆,疑有他人代簽之情形,由 於一般人代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因而 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上訴人甲○○抑 或其他人員平日筆跡比對異同。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可 知亦無從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丙○○」簽名為被上訴 人甲○○所偽造。 (二)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丙○○」之印文,與87年 11月14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位所蓋 「丙○○」之印文及8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上所蓋「丙○○」印文均相同,此復有前開鑑定書 可憑。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三)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 ,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慣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將同家族之人之公司股權、不動產等為不法移轉,從中 獲取利益,而以相同手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以表示上 訴人同意退股並同意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之出資額由被上訴人 甲○○承受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 「丙○○」之印文,與87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位所蓋「丙○○」之印文及83年9月13 日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蓋「丙○○」印文 均相同,印章既屬個人重要物品,依常理應由本人保管、使 用,而本件因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尚未成年, 且仍在就學中,故有關被上訴人彩紘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均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劉耀龍代理,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 人「丙○○」之印章應係由其父親劉耀龍保管使用。再參酌 證人丁○○所證:「…我跟我哥哥劉耀龍談,談的結果就是 丙○○退股,因為丙○○只是掛名的,他們也都沒意見,劉 耀龍拿回去處理以後再交回來給我。」等情,核與被上訴人 甲○○所陳:「…我先生和劉耀龍講好,當時叫劉耀龍把那 張股東同意書拿回去處理,再由劉耀龍交給我。劉耀龍拿回 來時,丙○○就已經簽名蓋章了。」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股 東同意書應係上訴人父親劉耀龍帶回家自行用印後再交給丁 ○○夫妻。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由被上訴人彩紘公司保管, 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甲○○盜蓋云云,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徒以另案事實 比附援引,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出資,復未能證明其父親劉耀龍於被 上訴人彩紘公司有實際出資,且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 ○有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難認上訴人受有何財產 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彩紘公司出資額3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彩紘公司於被上訴人甲○ ○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