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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譚世傑 兼訴訟 代 理 人 李宥緹 被上訴 人 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被上訴 人 博偉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 2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一部撤回,經本院於10 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譚世傑、李宥緹(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係於市場小本經營女裝買賣之夫妻,二人每日大早 即需起身準備該日所需販賣之衣物,並由譚世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位於基隆之市場營業,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 50分左右,營業結束在返家途經新北市○○區○道○ 號3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由於前方堵塞,而駕駛 呈現靜止狀態時,突然遭到被上訴人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達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博偉豪(下 稱博偉豪,與台達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營 業小貨車,從後方強力撞擊,致系爭車輛遭受毀損,博偉 豪之行為已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物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 ,譚世傑沒有肇事責任,肇事責任在博偉豪一方,博偉豪 確有過失,且博偉豪之行為造成譚世傑所駕駛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之結果,依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 決亦相符;是博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煞車之行為與 譚世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博偉豪不當駕駛所致之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賴以作為 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僅能送修、無法使用,除造成李宥緹 應負擔修車零件費用為22,500元,工資為13,300元,及拖 車費用4,100 元外,更連帶使得上訴人無法前往市場擺攤 、無法進貨,所生之營業損失為上訴人各68,750元(平均 一個月收入為27,500元,有2.5 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 業),及譚世傑攤位租金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225,000 元 (譚世傑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給付租金90,000元,但因唯 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修導致無法營業的2.5 個月內,為 避免違約仍持續每月固定繳納攤位租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向博偉豪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博偉豪於系爭車禍當日駕駛標示為台 達公司的貨車,且博偉豪當日曾向上訴人表示目前工作係 為全家便利超商送貨。從客觀上得以判定博偉豪當日係 為台達公司使用並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應得認定博偉 豪係屬於台達公司之受僱人,且行經中和隧道當時,正在 執行業務,是台達公司就博偉豪從後方追撞上訴人車輛造 成損害乙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段前項及相關實務見解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譚世傑293,750 元,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宥緹108,6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之性質為自用車營業車;另系爭 車輛之車身外觀亦無標誌、公司名、LOGO圖案等等明顯字 樣,可供一般大眾顯而易見辨識為營業用車;系爭車輛所 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僅得自身載運乘客及貨物之使用, 不得以之營利,是故該車於合理修復期間(合理期間尚待 確認),車主並未因而損失無法載客、載貨之營利。且李 宥緹並未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致無法擺攤上班,其貨物 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定要系爭車輛才 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營業收入請求既 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又譚世傑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無租賃借貸關係, 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皆與譚世傑無關,即便其平 日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任何損失。再譚世傑未因該車禍事故受 有體傷,應可自行擺攤上班,其貨物亦可自尋其他車輛或 託人載送,豈有一定要使用系爭車輛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 之理。 (二)譚世傑已請求營業收入損失,卻又同時請求營業所需支出 之租金成本,顯已超出合理之損害金額範圍,且譚世傑每 月向攤位出租人給付租金;而無論車禍事故發生與否,譚 世傑皆須給付攤位租金,且攤位並無受此事故影響而無法 使用該承租地,而譚世傑請求租金之損害,係因其不作為 所生,與本車禍事故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譚世傑之攤 位租金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宥緹19,650元(包括修車費用15,550元及拖吊費4, 1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宥緹其餘之訴及譚世傑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宥緹就修車費用20,2 50元敗訴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求 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宥緹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譚世傑29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博偉豪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博偉豪係為台達公司執行職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營業收入及攤位租金之損失云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博偉豪雖不爭執就本件車禍其有疏失,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請求之上述損失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因博偉豪之駕車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及攤位租金之損失,是 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析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博偉豪駕駛台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貨 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譚世傑駕 駛李宥緹所有之系爭車輛,致李宥緹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拖吊費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第43頁),原審並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0 5 至131 頁),博偉豪就其駕車有疏失乙節並不爭執,自 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 規定。查本件博偉豪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 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博偉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博偉豪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博偉豪係因執行台達公 司工作上之業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台達公司復未能 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 開規定,台達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博偉豪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台達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博偉豪因過失致李宥緹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失 審酌如下: ⑴李宥緹、譚世傑請求營業收入損失各68,750 元部分: ①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 ,造成2.5 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收入,各請求68 ,750元(計算式:27,500X2.5 =68,750),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實質內容,係 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屬其工作之損失。 然上訴人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法擺攤上班,其貨物亦 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並不一定要使用系爭車 輛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況且譚世傑所租用之攤位 是早上菜市場內的一樓建物,為一般的店面,並非流動 攤位,而有需要以系爭車輛擺攤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故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營業收入損失各68,750元,尚乏依據。 ⑵譚世傑請求攤位租金損失225,00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 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②經查,譚世傑主張:其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即訴外人楊 鳳玉給付租金90,000元,但因唯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 修導致無法營業的2.5 個月內,受有租金損失225,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譚世傑所租之攤位未 因本車禍事故而毀損或無法使用,而譚世傑給付租金之 目的,係為取得攤位之使用及收益權。查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並非發生於該攤位之所在地,故無攤位毀損或無法 使用之情事,譚世傑仍得遂行其使用及收益之權。其陳 稱僅能使用系爭車輛載貨及工具才能使用攤位做生意, 基於同前之理由並不符合常情,顯非合理,尚屬無據, 且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是譚世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攤位租 金損失225,000 元,揆之前開說明,尚乏依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李宥緹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8,750元本息,及譚世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93,750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李宥緹19,6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