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上訴 人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滿翠里(下稱滿翠里)里長,同時 為新北市鄉土文化休閒推廣協會(下稱鄉土文化協會)、新 北市滿翠志工服務協會(下稱滿翠志工協會)、及新北市婦 女關懷協會(下稱婦女協會)3協會(下稱系爭3協會)之理 事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系爭3協會欲舉 辦旅遊活動,委託上訴人統籌規劃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旅遊 活動(下稱系爭契約)完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推稱 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尚未核撥,遲不支付如附表所 示各活動之尾款。本件上訴人已圓滿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旅遊 活動,事後更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檢具照片、發票及相關 表單,具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補助。詎被上訴人迄仍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活動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140 元(下稱系爭帳款)尚未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事務包含⑴先行製作活動實施計晝、經費概算表等,經被 上訴人審閱用印後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補助經費。⑵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系爭3協會之活動行程規劃, 如交通、食宿、參訪地點,甚至於團體拍照時所使用之紅布 條,嗣後申請核發補助經費所需照片等,亦係上訴人負責處 理。⑶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尚須為系爭3協會製作請領補助 款所需文件,並黏貼相關支出憑證、活動照片等,交由被上 訴人審閱用印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即兩造 間系爭契約定性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旅遊契約,應 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由被上訴人既已 清償部分款項(債務)以觀,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被 上訴人承認而當然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爰本於委任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14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為系爭3協會理事長,確有委請上訴人辦理如附表 所示旅遊活動,然業已將系爭帳款清償完畢,方取得相關單 據執以向主管機關為補助申請。況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 定性為旅遊契約關係,此由上訴人檢附予被上訴人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記載「團費」可足明悉,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 年短期時效規定。附表所示旅遊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104年7月26日至同月27日、105年1月2日至同 年月3日,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3日始提起訴訟為給付之請求 ,應罹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滿翠里里長,同時為系爭3協會理事長。被上訴 人於104、105年間,因系爭3協會欲舉辦旅遊活動,委託上 訴人統籌規劃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各該次活動時間、 應支付款項均約定如附表所載)完竣。 ㈡附表所載「已支付款項」,已於出團前或活動當天由被上訴 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32頁)。 四、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為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抑 或被上訴人抗辯之旅遊契約關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5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 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 ,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又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 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 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 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 第三人約款。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 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 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 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 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 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 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 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反之,如 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 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先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 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 及提供有關服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 遊相關之事項」等,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上訴人為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之旅遊營業人。又 被上訴人為滿翠里里長,同時為系爭3協會之理事長,其為 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並邀請滿翠里里民參加,故將包括旅 遊活動行程安排、交通、餐飲、食宿等項目之規劃及執行均 委由上訴人進行,由上訴人直接向報名參與活動之滿翠里里 民等提供旅遊服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辦理活動案程序表、 出團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主要為 旅遊服務之提供。另觀諸上訴人為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所示 請款項目均僅有團費、門票等與旅遊活動相關之款項,亦徵 系爭契約為旅遊契約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自製作活動實施計 畫至活動結束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補 助等程序,均係由上訴人全程辦理,並非僅代為統籌、規劃 上揭活動,故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活動實施計 畫之製作本屬旅遊服務之範疇,而協助提出請領補助之文件 ,亦僅係使被上訴人得以儘早取得補助款並提高被上訴人之 清償帳款能力,而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無涉 ,亦即縱上訴人未提出請領補助之文件,於系爭契約主要目 的之達成並無影響,此由上訴人之請款資料均未列有此等協 助事項之費用乙節亦得推知。即上訴人協助申請補助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多僅為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無礙於系爭契 約應定性為旅遊契約之本質。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旅遊契約。 五、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之增 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之12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係旅遊契約,業如前述,因上訴人所請求者,為 其提供旅遊服務而得收取之旅遊費用,尚非屬民法第514條 之12所指「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該1年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 效,自不足採。 ㈢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另民法於18 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暨審查意見參照)。按旅遊活動為現今常見之 社會活動,且旅遊活動之內容、態樣日益多元,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另民法第514條之12之立法理由 謂:「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 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 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徵旅遊契約有從速確定 之必要性,故應認旅遊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旅遊服務為旅遊業者提供之商品,旅遊費用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旅遊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3項 旅遊活動,活動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 104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105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予 上訴人,可認為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承認之效力 係屬絕對效力,故請求權時效中斷,系爭帳款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款 項後之旅遊費用尾款,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已支付款項,係於 出團前或活動當天由被上訴人現金給付一節,復未有爭執。 則縱有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於中斷之事由終止 後,其時效即重新起算。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3項 活動部分帳款之時間,最晚既在各該活動當日,縱有因部分 給付而生承認發生中斷情形,系爭帳款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 分別自各項活動日後重新起算。本件上訴人既至107年4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本院收狀章 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系爭帳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帳款請求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帳款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7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編│ 協會名稱 │ 活動名稱 │ 活動時間 │應支付款項暨計算│ 已支付款項 │應支付餘款 │ │號│ │ │ │方式 │ │ │ ├─┼──────┼──────┼─────────┼────────┼──────┼──────┤ │ │新北市鄉土 │弱勢關懷與 │104年5月31日至 │192,500元。 │ 50,000元 │142,500元 │ │1 │文化休閒 │歷史文化活動│104年6月1日 │(共77人出團,每│ │ │ │ │推廣協會 │ │ │人旅費2,500 元)│ │ │ │ │ │ │ │ │ │ │ ├─┼──────┼──────┼─────────┼────────┼──────┼──────┤ │ │新北市滿翠 │弱勢關懷暨社│104年7月26日至 │510,000元。 │ 346,000元 │164,000元 │ │2 │志工服務協會│會福利宣導活│104年7月27日 │(共203 人,5 車│ │ │ │ │ │動 │ │出團,每車費用 │ │ │ │ │ │ │ │90,000元,計 │ │ │ │ │ │ │ │450,000 ;另含 │ │ │ │ │ │ │ │200 張門票,每張│ │ │ │ │ │ │ │300 元,計60 │ │ │ │ │ │ │ │,000元,合計51 │ │ │ │ │ │ │ │0,000 元) │ │ │ ├─┼──────┼──────┼─────────┼────────┼──────┼──────┤ │ │新北市婦女 │關懷育幼院 │105年1月2日至 │122,640元。 │ 50,000元 │72,640元 │ │3 │關懷協會 │活動 │105年1月3日 │(共42人出團,每│ │ │ │ │ │ │ │人旅費2,920 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