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戎杉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榮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
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
裁
定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貨物放置於上訴人經營
之倉庫廠房內,於遭逢原審共同
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
義雄之加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致被上訴人存
放其中之貨物均燒燬,因而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向參加人投保責任保險,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因此上訴人是否負
損害賠償
責任涉及參加人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故參加人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時
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又
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建物(下
稱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宗男所有,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地
上一層挑高式廠房,分為A 、B 棟,其中A 棟廠房又分為北
區與南區,又B 棟廠房與A 棟南區廠房相連。林宗男將系爭
建物A 棟北區及南區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物流中心之用
;系爭建物B 棟廠房則出租予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使
用。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22時34分許,張淑貞食品加工
廠即馮義雄承租之系爭建物B 棟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房,因上訴人未依法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致火災擴大導致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之貨物
全部燒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6,267 元之損害。張淑貞
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林素琴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消防法第2 條所規定
之管理權人,又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林素琴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系爭建物A 棟廠房,負有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義務;然上訴人公司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系爭
火災發生時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房,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㈢上訴人承租A 棟廠房經營倉儲業,應為A 棟廠房建築物之使
用人,其自應維護A 棟廠房,使A 棟廠房保持合法使用、構
造安全之狀態,故A 棟廠房在上訴人使用
期間應具備1 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義務人。又上訴人承租
上開
廠房既然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 樓樓板後,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第70條規定,其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1 小時
之防火時效,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造成系爭火災發生時
,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已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
系爭火災費時約1 小時15分鐘撲滅,若上訴人遵守法定防火
時效及依法設置消防設備,應可縮短火災時間,避免被上訴
人貨物之滅失,是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顯
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㈣至參加人稱A 棟廠房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
等情,
惟參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片並無拍到現
場任何消防設備,縱認參加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然其在消防
設備之設置項目及數量上均有不足,且設置位置亦未遵守消
防法規,
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又參
加人固得輔助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參加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有所牴觸者,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對本件事實已為
自認
,縱參加人有爭執,亦不生效力。
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
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16,267 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們公司應該有違反消防法規,消防員來我們
公司安檢,有要求我們設置消防器材,因為我們是租房子的
,後來就擱置沒有進行。如果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有
消防主機,一發生火災就會通報消防局,消防隊就可以及時
趕到,應該就不會燒到我們這棟,系爭火災發生後半小時消
防隊才到,火災一個多小時就撲滅,並不是很大的火災。我
們消防器材只有滅火器,我們倉庫為ㄇ字型,被燒掉的只有
上面的一和右邊的1 (即A 棟南區),左邊的1 (即A 區北
棟)沒有燒到。原先承租的是A 棟北區,後因為倉庫空間不
夠,因此要求房東加蓋上面的一和A 棟南區給我,那時我們
消防器材是在A 棟北區,有消防栓、消防水管、滅火器,A
棟北區沒被燒掉是因為消防員從A 棟北區拉水源,噴灑A 棟
北區和南區的鐵皮,所以南區的火沒有延燒到北區,而上面
的一和A 棟南區完全沒有消防設備。我們也有在A 棟南區設
置鐵製料架、增設樓板,材質是鋼構平
台上面鋪木板,不是
防火材質。本件是參加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
㈠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可知起火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號B 棟(即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承租
處)東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則為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
非上訴人所得管領之處,上訴人
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原因,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係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東南側附近處而起,並非自上訴人之建
物其他樓層延燒而來。
㈡依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5 點關於消防設備
暨保全監視設
備情形之記載內容
所載,據永騰物流中心負責人林素琴談話
筆錄內容供稱: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
防栓,消防設備無使用等語,
足證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故無被上訴人
所稱未依規定設
置消防設備之情事。
㈢又依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5頁所載,系爭火災係於當日22時34
分報案,消防隊員到達時間是當日22時44分,23時35分控制
火勢,23時50分撲滅火勢,火災從報案到控制火勢時間即1
小時又1 分鐘,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到撲滅遠超過1 小時以上
,縱使被上訴人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則上訴人
亦僅係承租人,縱使有設置該防火建材之義務,亦難避免火
勢之延燒,且亦難認上訴人未設置防火建材與系爭火災延燒
到被上訴人之貨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應負契
約責任
而非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張淑貞食品加
工廠即馮義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267 元,及其中張淑
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106 年11月4 日起、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參加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
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6,267 元,
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宗男所有,為鐵皮搭建地上一層
挑高式廠房,分為A 、B 棟,其中A 棟廠房又分為北區與南
區,又B 棟廠房與A 棟南區廠房相連。林宗男將系爭建物A
棟北區及南區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物流中心之用,且林
素琴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A 棟之承租人。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34分許,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承租之
系爭建物B 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
房,致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之貨物全部燒燬而受有216,26
7 元之損害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燒燬貨物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場所紀錄
表、上訴人與林宗男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第37頁、第155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
8 頁、第209 頁至第23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
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然為倉儲業者
,未依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
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倉儲建材應採防火構造,
且須具1 小時之防火時效,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被
上訴人放置於上訴人之貨物全數燒毀,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貨
物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在於:⒈上訴人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責任?⒉上訴人為承租人
,就系爭建物是否負依建築法規,採防火構造,且須具1 小
時之防火時效之義務?若是,上訴人未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
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
乃在
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
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
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
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所規定。另「各類場所按用途分
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
場。」「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15
0 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
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 款第
1 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供第1 款其他各目及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4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下列場
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
12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 款(第12目除
外)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106 年7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火災
發生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
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規定。
㈢上訴人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 款第11目規定屬乙類場所。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場所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為地上一層,總樓
地板面積2,298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1 頁),則依前揭
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堪
先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我們公司應該有違反消防法規,消防
員來我們公司安檢,有要求我們設置消防器材,因為我們是
租房子的,後來就擱置沒有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消防器材只有滅火器,我們倉
庫為ㄇ字型,被燒掉的只有上面的一和右邊的1 ,左邊的1
沒有燒到。原先承租的是A 棟北區,後因為倉庫空間不夠,
因此要求房東加蓋上面的一和A 棟南區給我,那時我們消防
器材是在A 棟北區,有消防栓、消防水管、滅火器,A 棟北
區沒被燒掉是因為消防員從A 棟北區拉水源,噴灑A 棟北區
和南區的鐵皮,所以南區的火沒有延燒到北區,而上面的一
和A 棟南區完全沒有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A 棟南區並未依規定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等情。
⒊參加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
等設備,並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素琴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中陳稱: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
防栓,火災時消防設備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
惟林素琴僅稱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並未稱A 棟南區亦有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亦未稱其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有
符合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復未
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情,是尚難據林素琴之陳述即
認上訴人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場所紀錄表中,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始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新增列管檢查,於106 年6 月20日安全查察檢查結
果為「消防設備限改」,違規項目及違規事實為:「滅火器
未設、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緊
急廣播設備未設置、出口標示燈未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未設
、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嗣於106 年8 月23日消防
設備複查合格(見原審卷第251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始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增列管檢查,於106 年
6 月20日該次安全查察消防設備不合格且有上述所列之違規
項目及事實,難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述所列之違規項目
及事實並不存在。又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中106
年2 月17日有消防設備合格之記載,惟該日期另記載新增列
管檢查,且檢查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0 時0 分,檢查時間
與其他檢查時間為10時0 分、15時0 分等情不同,顯非一般
作業檢查時間,是認106 年2 月17日之記載,應僅是新增列
管檢查,並未實際施以檢查,故該部分記載「消防設備合格
」應無意義,蓋若真有檢查並消防設備合格,即有「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
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其中室內消防
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
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應係固定設備,應不可能會於
4 個月後之106 年6 月20日全數變成「未設」、「未依規定
設置」。此參106 年6 月20日檢查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
23日複查合格後,於107 年1 月10日再度檢查仍然合格可明
。是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於本院之自認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⒋況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業已自認系爭建物A 棟南
區未設置消防器材等節,與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參加人
仍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
等語,顯與上訴人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
但書規定,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生效力。
⒌末者,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B 棟廠房東南側,而系
爭建物A 區南棟與B 區相連等情,有火災鑑定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59 頁、第172 頁),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A 棟南
區設置消防器材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A 棟南區,造
成被上訴人放置於內之貨物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設置消防設備,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
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與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
雄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0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
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16,267 元,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106 年11
月4 日起、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已有理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