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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戎杉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榮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 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 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貨物放置於上訴人經營 之倉庫廠房內,於遭逢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 義雄之加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致被上訴人存 放其中之貨物均燒燬,因而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向參加人投保責任保險,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因此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涉及參加人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故參加人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時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又 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宗男所有,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地 上一層挑高式廠房,分為A 、B 棟,其中A 棟廠房又分為北 區與南區,又B 棟廠房與A 棟南區廠房相連。林宗男將系爭 建物A 棟北區及南區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物流中心之用 ;系爭建物B 棟廠房則出租予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使 用。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22時34分許,張淑貞食品加工 廠即馮義雄承租之系爭建物B 棟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房,因上訴人未依法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致火災擴大導致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之貨物 全部燒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6,267 元之損害。張淑貞 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林素琴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消防法第2 條所規定 之管理權人,又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林素琴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系爭建物A 棟廠房,負有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義務;然上訴人公司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系爭 火災發生時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房,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㈢上訴人承租A 棟廠房經營倉儲業,應為A 棟廠房建築物之使 用人,其自應維護A 棟廠房,使A 棟廠房保持合法使用、構 造安全之狀態,故A 棟廠房在上訴人使用期間應具備1 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義務人。又上訴人承租上開 廠房既然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 樓樓板後,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第70條規定,其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1 小時 之防火時效,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造成系爭火災發生時 ,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已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 系爭火災費時約1 小時15分鐘撲滅,若上訴人遵守法定防火 時效及依法設置消防設備,應可縮短火災時間,避免被上訴 人貨物之滅失,是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 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參加人稱A 棟廠房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情參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片並無拍到現 場任何消防設備,縱認參加人前揭主張為真實,然其在消防 設備之設置項目及數量上均有不足,且設置位置亦未遵守消 防法規,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又參 加人固得輔助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參加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有所牴觸者,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對本件事實已為自認 ,縱參加人有爭執,亦不生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16,267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們公司應該有違反消防法規,消防員來我們 公司安檢,有要求我們設置消防器材,因為我們是租房子的 ,後來就擱置沒有進行。如果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有 消防主機,一發生火災就會通報消防局,消防隊就可以及時 趕到,應該就不會燒到我們這棟,系爭火災發生後半小時消 防隊才到,火災一個多小時就撲滅,並不是很大的火災。我 們消防器材只有滅火器,我們倉庫為ㄇ字型,被燒掉的只有 上面的一和右邊的1 (即A 棟南區),左邊的1 (即A 區北 棟)沒有燒到。原先承租的是A 棟北區,後因為倉庫空間不 夠,因此要求房東加蓋上面的一和A 棟南區給我,那時我們 消防器材是在A 棟北區,有消防栓、消防水管、滅火器,A 棟北區沒被燒掉是因為消防員從A 棟北區拉水源,噴灑A 棟 北區和南區的鐵皮,所以南區的火沒有延燒到北區,而上面 的一和A 棟南區完全沒有消防設備。我們也有在A 棟南區設 置鐵製料架、增設樓板,材質是鋼構平台上面鋪木板,不是 防火材質。本件是參加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 ㈠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可知起火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號B 棟(即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承租 處)東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則為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上訴人所得管領之處,上訴人 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原因,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係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東南側附近處而起,並非自上訴人之建 物其他樓層延燒而來。 ㈡依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5 點關於消防設備保全監視設 備情形之記載內容所載,據永騰物流中心負責人林素琴談話 筆錄內容供稱: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 防栓,消防設備無使用等語,足證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故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設 置消防設備之情事。 ㈢又依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5頁所載,系爭火災係於當日22時34 分報案,消防隊員到達時間是當日22時44分,23時35分控制 火勢,23時50分撲滅火勢,火災從報案到控制火勢時間即1 小時又1 分鐘,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到撲滅遠超過1 小時以上 ,縱使被上訴人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則上訴人 亦僅係承租人,縱使有設置該防火建材之義務,亦難避免火 勢之延燒,且亦難認上訴人未設置防火建材與系爭火災延燒 到被上訴人之貨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應負契 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張淑貞食品加 工廠即馮義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267 元,及其中張淑 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106 年11月4 日起、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參加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6,267 元, 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宗男所有,為鐵皮搭建地上一層 挑高式廠房,分為A 、B 棟,其中A 棟廠房又分為北區與南 區,又B 棟廠房與A 棟南區廠房相連。林宗男將系爭建物A 棟北區及南區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物流中心之用,且林 素琴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A 棟之承租人。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34分許,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承租之 系爭建物B 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 棟南區廠 房,致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之貨物全部燒燬而受有216,26 7 元之損害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燒燬貨物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場所紀錄 表、上訴人與林宗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第37頁、第155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 8 頁、第209 頁至第23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然為倉儲業者 ,未依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 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倉儲建材應採防火構造, 且須具1 小時之防火時效,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被 上訴人放置於上訴人之貨物全數燒毀,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貨 物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在於:⒈上訴人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⒉上訴人為承租人 ,就系爭建物是否負依建築法規,採防火構造,且須具1 小 時之防火時效之義務?若是,上訴人未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 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在 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 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 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所規定。另「各類場所按用途分 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 場。」「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15 0 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 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 款第 1 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供第1 款其他各目及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4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下列場 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 12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 款(第12目除 外)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106 年7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火災 發生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 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規定。 ㈢上訴人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 款第11目規定屬乙類場所。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場所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為地上一層,總樓 地板面積2,298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1 頁),則依前揭 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堪 先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我們公司應該有違反消防法規,消防 員來我們公司安檢,有要求我們設置消防器材,因為我們是 租房子的,後來就擱置沒有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消防器材只有滅火器,我們倉 庫為ㄇ字型,被燒掉的只有上面的一和右邊的1 ,左邊的1 沒有燒到。原先承租的是A 棟北區,後因為倉庫空間不夠, 因此要求房東加蓋上面的一和A 棟南區給我,那時我們消防 器材是在A 棟北區,有消防栓、消防水管、滅火器,A 棟北 區沒被燒掉是因為消防員從A 棟北區拉水源,噴灑A 棟北區 和南區的鐵皮,所以南區的火沒有延燒到北區,而上面的一 和A 棟南區完全沒有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A 棟南區並未依規定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等情。 ⒊參加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 等設備,並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素琴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中陳稱: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 防栓,火災時消防設備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 惟林素琴僅稱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並未稱A 棟南區亦有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亦未稱其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有 符合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復未 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情,是尚難據林素琴之陳述即 認上訴人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場所紀錄表中,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始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新增列管檢查,於106 年6 月20日安全查察檢查結 果為「消防設備限改」,違規項目及違規事實為:「滅火器 未設、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緊 急廣播設備未設置、出口標示燈未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未設 、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嗣於106 年8 月23日消防 設備複查合格(見原審卷第251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始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增列管檢查,於106 年 6 月20日該次安全查察消防設備不合格且有上述所列之違規 項目及事實,難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述所列之違規項目 及事實並不存在。又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中106 年2 月17日有消防設備合格之記載,惟該日期另記載新增列 管檢查,且檢查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0 時0 分,檢查時間 與其他檢查時間為10時0 分、15時0 分等情不同,顯非一般 作業檢查時間,是認106 年2 月17日之記載,應僅是新增列 管檢查,並未實際施以檢查,故該部分記載「消防設備合格 」應無意義,蓋若真有檢查並消防設備合格,即有「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 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其中室內消防 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 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應係固定設備,應不可能會於 4 個月後之106 年6 月20日全數變成「未設」、「未依規定 設置」。此參106 年6 月20日檢查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 23日複查合格後,於107 年1 月10日再度檢查仍然合格可明 。是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於本院之自認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⒋況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業已自認系爭建物A 棟南 區未設置消防器材等節,與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參加人 仍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 等語,顯與上訴人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 但書規定,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生效力。 ⒌末者,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B 棟廠房東南側,而系 爭建物A 區南棟與B 區相連等情,有火災鑑定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59 頁、第172 頁),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A 棟南 區設置消防器材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A 棟南區,造 成被上訴人放置於內之貨物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設置消防設備,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 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與張淑貞食品加工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 雄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0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 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16,267 元,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106 年11 月4 日起、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已有理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