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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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徐文崇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民國
108 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鈞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案件
(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業已
提出上訴,為恐假執行後難以回復,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
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等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亦有明文。
四、
經查:
㈠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8 年
6 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其於108 年7 月4 日聲請假
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
部分應先為辯論及判決,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
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
乃未就
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被上訴人仍未依原審
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3 項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惟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
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
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
決意旨可資
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
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核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
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
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
抗辯,
即無可採
。
爰審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是以本
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20萬元,供為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預供
擔保金額20萬元後,宣告就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屬
中間判決,毋庸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
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