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謝錫源
被
上訴人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麗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邱瑞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明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邵
麗莉,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民國108年7月3日新北鶯工字第1
082523488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經邵麗
莉於108年9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伊為被上
訴人社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
持事項(詳細內容如系爭維護契約附件一、二
所載,下合稱
管理維護事項),服務
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
惟被上訴人就107年9月之服務費尚有12萬3,010元未為給付
,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維護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服務費12萬3,010元本息(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未據其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101頁〉,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3,0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未給付上訴人107年9月服務費12萬3,01
0元。惟上訴人並未完成部分系爭維護契約附件一所列回饋
事項,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損害金額共9萬3,500
元;又上訴人指派執行事務管理人員即總幹事(下稱總幹事
)執行系爭維護契約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失職情事,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合計8萬0,636元。綜上,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具有瑕疵,爰依
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359條,或依系
爭維護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77條規定,就伊所受
損害合計17萬4,136元為抵銷
抗辯,則上訴人訴請伊給付服
務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06年10月1
日至10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2萬6千元
,被上訴人就107年9月之服務費尚有12萬3,010元未為給付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維護契約為證(見原審促字
卷第1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維
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服務費12萬3,01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為減少價金之抗
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
544條、第277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合計17萬4,136元為
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為減少價金之抗辯,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本節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
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意旨,謂有償契約中,以買賣契約最為重要,故於買賣
設完全之規定,而準用於其他有償契約,以節繁雜,則倘有
償契約中,已訂有異於民法關於買賣乙節規定者,自無上開
規定之
適用,其理自明。
㈡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
誠信
原則,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
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上訴人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原審促
字卷第11、13頁),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
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系爭維護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亦著有規定,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深言
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
供勞務內容即具有瑕疵,此等有償
委任契約關於勞務給付瑕
疵者,民法第544條已著有規定,令受任人應依上開規定負
賠償之責,並未規定委任人得減少價金(或報酬),依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再佐以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移轉及價
金支付,有償委任契約重在事務處理及報酬給付,兩者契約
性質顯不相同,有償委任契約自無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6
條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管理
維護事項之勞務給付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依民法
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為減少價金之抗辯,實屬無理,自不足
取。
五、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544條,或依民
法第27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合計17萬4,136元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未能善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侵害者,上訴人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百分之五為限,但
上訴人派駐人員代收各項費用時,如金額產生誤差或不符,
上訴人需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
異議(見原審促字卷第13頁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第680號、18年上
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
定,則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損害之發生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完成部分系爭維護契約附件一所
列回饋事項,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主張:回饋事項係伊無償施作,
非屬合約內容,且伊
已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社區園藝美化、換發107年度
汽機車停車證;兩造就信件APP、遠端監控機部分,係約定
待網路線安置完成再一併施作,而伊尚未得被上訴人指示,
故未施作,另因被上訴人履約情形不佳,故未回饋中秋節卡
拉OK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
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
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
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約定意旨,應提供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管理維護事項,
業據系爭維護契約第2條約定明確
(見原審促字卷第11、17至19頁)。上訴人
復於系爭維護契
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欄下,另列載上訴
人之回饋事項,包括:社區水塔清洗一年2次、社區廊道採
光罩清洗一年2次、社區除草一年4次、社區園藝美化一年1
次、製作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提供107年度中秋節卡拉
OK贊助、吸收每月超商手續費$2990元、提供打卡鐘、信件
APP、遠端監控機組(鏡頭二套)不含安裝、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協助辦理等事項(下合稱系爭回饋事項,見原審促字卷
第17頁)。系爭回饋事項固係上訴人無償提供,此為兩造皆
未爭執,惟系爭回饋事項既係上訴人自願無償提供,且列明
於系爭維護契約並記載在上訴人應履行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欄下,則系爭回饋事項即為上訴人依系爭
維護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而為履行系爭維護契約之附隨
義務,自不因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回饋事項,即認此非系
爭維護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社區園藝美化乙節,業據提出修
剪草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
觀諸照片所示人員乃在修剪草木,工作內容核非上訴
人依系爭維護契約應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管理維護事項,
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社區園藝美化,堪
可憑採,則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9千元,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又查:
⑴上訴人稱其已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且已換發107年度
汽機車停車證,並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社區
云云
,惟上訴人自陳其無法舉證已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雖提出發票1紙,證明已完成換發
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見原審卷第156、203頁),惟觀諸
該發票買受人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且上訴人復未舉證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已換發完成,並在1
06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社區之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未施作信件APP、遠端監控機、107年度
中秋節卡拉OK回饋乙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而未能施作(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
清洗、換發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施作信件APP、遠端監控
機、107年度中秋節卡拉OK回饋等事項,而有系爭維護契約
第10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為有
理。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未換發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致
其受有損害5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之損害。
被上訴人復辯上訴人未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施作信件
APP、遠端監控機、107年度中秋節卡拉OK回饋等事項,致其
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損害,固提出報價單、合約書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79至81頁),惟○於○區○
道採光罩清洗、中秋節卡拉OK、遠端監控機等項,被上訴人
僅提出報價單,實難逕認被上訴人業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
有損害,至信件APP費用5萬3千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舉之
使用合約書內容(見原審第79頁),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該等
服務費用,亦
難認被上訴人受有5萬3千元之損害。綜上,雖
上訴人並未完成前述回饋事項之服務,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
已另行支付費用完成前述回饋事項而實際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指派執行事務之總幹事執行系爭維護
契約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失職情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合計8萬0,636元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總幹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5月
5日自行與回收商協議將原本每月回饋金3,200元降為3,100
元,107年8、9月間,回收商表示景氣不佳僅交予總幹事現
金2,500元,總幹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擅自收受且未依正
確項目入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700元(即:〈3,200元
-3,100元〉×3月〈107年5至7月〉+〈3,200元-2,500元
〉×2月〈107年8至9月〉=1,700元),另總幹事遺失107年
7月份零用金支出收據4張,致被上訴人受有收據金額1,082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源回收服務契約書、被
上訴人社區107年6至9月報表、存摺影本、107年7月零用金
支出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99、195頁),且為
上訴人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合計2,782
元(即附表二編號6.1、7.1),
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派總幹事證照逾期,更換頻繁,
未妥善交接,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未告知被上訴人
社區之意外險將屆期,導致社區意外險產生空窗期,而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遭
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又從未
依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且對帳處理不當,致被上訴
人社區收入銳減,且有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亦抱怨連連,並拒
繳管理費,並於製作匯款申請單時不但經常遲誤付款期限,
且時常填錯單子(匯款填成領現、金額填載完全不符、大寫
數字書寫錯字等等),以致社區因遲延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進行警告,並因不擅財務,遲遲無法製作
正確之財務報表,皆需被上訴人協助始得完成,使社區無法
定期公告財務報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上
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各項損害明細如附表二〈除編
號6.1、7.1外〉所載)。細繹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上
訴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
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
費百分之五為限意旨(見上開五、㈠),係謂倘上訴人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者,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所負賠償額度為不超過月服務費
百分之五,非謂上訴人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即
得請求月服務費百分之5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始符事理。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渠等因上訴
人指派總幹事有上開缺失而受有如附表二所述之實際損害,
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7,854元,尚乏其據,不
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2萬3,010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執行職務有缺失,致其受有損害
2,782元(見上開五、㈢、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即乏其據,並不可採。準此,上訴
人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2萬0,228元(
即:12萬3,010元-2,782元=12萬0,2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12萬0,22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
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是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
一、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餘1次,費用為8千元。
二、中秋節卡拉OK,費用6千元
三、社區園藝美化,1年1次,費用9千元。
四、信件APP,費用5萬3千元
五、遠端監控機,費用1萬2,500元
六、107年度汽機車停車證,費用5千元
七、總計9萬3,5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指摘總幹事失職情事
┌──┬─────────────────────┬─────────────────┐
│編號│被上訴人指摘總幹事失職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
├──┼─────────────────────┼─────────────────┤
│1. │被上訴人社區規模約300戶,上訴人指派之總幹 │上訴人應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
│ │事並無管理大型社區之經驗,且上訴人更換新任│賠償被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 │
│ │總幹事過於頻繁,未妥善交接,導致社區事務無│之5即6,300元。 │
│ │法正常進行。 │ │
├──┼─────────────────────┼─────────────────┤
│2. │因上述未妥善交接之情事,而未告知被上訴人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被│
│ │區之意外險將屆期,導致社區意外險產生空窗期│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之5即6,│
│ │,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遭主管機關│300元。 │
│ │命限期改善,期間若發生社區意外則全體住戶恐│ │
│ │遭受鉅額賠償,後果不堪設想。 │ │
├──┼─────────────────────┼─────────────────┤
│3. │自上訴人進駐社區以來,總幹事從未依規定寄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被│
│ │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且對帳處理不當,致被上訴│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之5即6,│
│ │人社區收入銳減,且有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亦抱怨│300元。 │
│ │連連,並拒繳管理費,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管理維│ │
│ │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 │
├──┼─────────────────────┼─────────────────┤
│4. │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於製作匯款申請單時不但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被│
│ │常遲誤付款期限,且時常填錯單子(匯款填成領│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之5即6,│
│ │現、金額填載完全不符、大寫數字書寫錯字等等│300元。 │
│ │),以致社區因遲延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
│ │向被上訴人進行警告,甚至因總幹事遲至107年9│ │
│ │月18日始完成匯款申請,始遲延給付上訴人107 │ │
│ │年7、8月份之服務費。 │ │
├──┼─────────────────────┼─────────────────┤
│5. │總幹事因不擅財務,遲遲無法製作正確之財務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被│
│ │表,皆需被上訴人協助始得完成,使社區無法定│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之5即6,│
│ │期公告財務報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300元。 │
│ │規定,被上訴人須不斷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 │
│ │將相關帳務處理完成。 │ │
├──┼─────────────────────┼─────────────────┤
│6. │上訴人聘請之總幹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回│1.被上訴人短少收受之回饋金1,700元 │
│ │收商協議將每月應給付3,200元之回饋金降為3,1│ 。 │
│ │00元,於107年8月及9月回收商表示景氣不佳而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
│ │僅交予總幹事2,500元現金,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服務費12萬6千元之百分之5│
│ │即擅自收受,且未依正確項目入帳,致被上訴人│ 即6,300元。 │
│ │自107年5月至9月共計短少1,700元。 │3.合計8千元。 │
├──┼─────────────────────┼─────────────────┤
│7. │上訴人聘請之總幹事107年7月份零用金支出收據│1.遺失收據4張之損害1,082元。 │
│ │遺失4張,總計1,082元。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
│ │ │ 被上訴人54元。 │
│ │ │3.合計1,136元(見原審卷第163頁)。│
├──┼─────────────────────┼─────────────────┤
│8. │上訴人聘請證照過期之無證照總幹事,依公寓大│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 │
│ │廈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50條:「從事公寓大│ │
│ │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
│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
可證│ │
│ │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 │
│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
│ │決議之委任或
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 │
│ │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 │
│ │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
│ │元以下罰鍰;其具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確實具有重大瑕疵│ │
│ │,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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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萬0,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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