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林永權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被 上訴人 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20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靜梅(下稱楊靜梅)在東森購物台
買BIKEONE BF 824速451 輪組雙碟煞SHIMAN0 鋁合金小折
疊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收到系
爭自行車,隔日上訴人就
攜帶系爭自行車到宜蘭冬山河自
行車道參加「騎動臺灣發現美麗新世界」活動(下稱冬山
河自行車活動),當時冬山河自行車道路面平坦、上訴人
平均時速約15公里,直行路線且沒有煞車情形下,突然前
輪一拐摔倒,被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受有眼球出血
、嘴唇腫脹、四肢多處挫傷出血等傷害。
(二)經過一個月休養後,上訴人為試圖找出摔車原因,於107
年5 月13日早上親自第二次試騎不久,發現最先由前輪歪
斜開始,不受龍頭手把控制,越趨嚴重,導致差點再次摔
倒,途中就近找假日唯一尚有營業的機車店稍看後仍無法
解決問題,只好用牽車方式回家。隔天早上楊靜梅移動自
行車時,竟然發現系爭自行車之龍頭軸與前輪也脫離,上
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牽車到腳踏車店修理,師傅僅
用內六角板手將位於自行車龍頭折疊處的內六角已鬆脫螺
絲鎖緊,1 分鐘內搞定且沒有向上訴人收費,上訴人至此
才知道,此處結構是所有購買者不會碰觸了解及需使用特
殊工具的地方,是發生漸進式前輪偏離車軸歪斜及龍頭軸
脫離的原因,也是上訴人於第一次騎車時前輪突然拐一下
摔倒的主因,明顯與商品瑕疵有關係。是上訴人於冬山河
自行車活動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顯係因系爭自行車
龍頭下方折疊處的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漸
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此商品瑕疵所致,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系爭自行車
之出賣人、被上訴人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魔豆公
司)則為系爭自行車之出貨商,就上訴人因前述商品瑕疵
所受損害,自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請求金額列明如下: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80元。
2.眼鏡受損8,000元。
3.
精神慰撫金191,220元。
4.以上合計200,000元。
(四)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即
被告)則以:
(一)東森公司主張:否認系爭自行車有上訴人所指之龍頭處內
六角螺絲未鎖緊而鬆脫之瑕疵。依東森公司所提出被證三
第4 頁之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與客服人員於8 分20秒至
8 分55秒之對話中:「…所以我先在我厝邊這裡騎幾圈沒
問題…」,上訴人
自承於收到系爭自行車後,曾於住家附
近之範圍試騎,確認系爭自行車狀態正常後,始將其攜帶
至宜蘭使用。顯見東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自行車,
於上訴人收受之時,實符合系爭商品一般通常之效用,並
無上訴人
嗣後
所稱之瑕疵情形。另相關自行車之專業知識
東森公司主張以愛魔豆公司所述為主等語。
(二)愛魔豆公司主張:本公司所經銷並交由東森公司所行銷廣
告之系爭自行車,於出廠前,皆受嚴格品質管控,絕無可
能生有如上訴人所主張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之瑕疵。
如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瑕疵,於上訴人收受系爭自行車並
恢復未折疊之狀態時,即可得知,不致有於騎行後始生鬆
弛而無法操作之情。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先告知愛魔豆
公司事故原因是光頭胎太滑,與上訴人起訴主張龍頭處內
六角螺絲未鎖緊之原因並不相符,且當時愛魔豆公司即請
求上訴人當下立即將系爭自行車、輪胎、傷勢
等情況以拍
照方式回報,並請上訴人將系爭自行車送至如捷安特、美
利達等大型腳踏車廠加以確認系爭自行車是否有如上訴人
所述車胎太過光滑之瑕疵,
惟上訴人斷然拒絕。況上訴人
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可能的原因多端,是否與系爭自
行車本身有關,亦難論定,且摔車亦有可能導致事後內六
角螺絲鬆脫,縱事後內六角螺絲有鬆脫之情形,也無法證
明是出廠時之瑕疵且為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上訴人徒憑其
受傷之情,即認愛魔豆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理未合
;再
參照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益啟疑
竇,自無足採信等語。
(三)並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
兩造於第二審所述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內六角螺絲底座因有類似輪軸卡榫構造,新車出廠時即使
沒有鎖緊,在短距騎乘或摔車後,根本不會有前輪無法妥
善控制之情形,只有在騎行一段較長距離或速度下,才會
有上訴人強調之前輪「突然」一拐摔車之情形,即使摔車
後發現車龍頭把手歪斜,只要將龍頭折疊立管上方的快拆
關節處調整即可歸正,此與龍頭折疊立管下方底部控制前
輪的內六角螺絲無關,
倘若內六角螺絲新車出廠時已達
非
常緊實之程度,即使再多摔1 、2 次車,也不會導致內六
角螺絲鬆脫或至整個龍頭折疊立管抽離底座現象,原審以
系爭自行車龍頭把手正常或歪斜來判斷內六角螺絲之鬆緊
程度,
顯有誤解。
2.由「順進自行車行」老師傅簡單一鎖緊內六角螺絲就修復
系爭自行車龍頭折疊立管抽離底座之現象,佐以於消保會
調解中,愛魔豆公司之技師依上訴人指示將所攜帶同款自
行車之內六角螺絲鬆弛後,會有與系爭自行車相同的折疊
立管抽離底座之現象,即足以證明內六角螺絲未鎖緊會造
成前輪無法控制而摔車之危險,此為上訴人認為系爭自行
車有瑕疵之證據。
3.電話錄音內容是在上訴人一開始也不知道系爭自行車導致
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下所錄製,且上訴人再次騎乘系爭自行
車係為了找出瑕疵原因始能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至於上
訴人至摩托車行僅有請摩托車行協助查看,並未拆解系爭
自行車等語。
4.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
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愛魔豆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客訴過程中,由向東森公司表
達其將系爭自行車龍頭拆下來,東森公司要求本公司提供
將龍頭裝回去的圖說,本公司也有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
一開始說是輪胎太滑,後來有改稱是龍頭有問題,經本公
司請上訴人至第三方車行檢驗,然經過45天後,上訴人能
自行騎乘至臺北橋測試,又至臺北橋下之機車店修理,原
審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有掉漆的痕跡,似有經過大扳
手拆解,且於原審審理中本公司有當庭拆解同款之自行車
,如內六角螺絲鬆脫,龍頭會呈現自由角度,因為是重心
所在,是完全無法騎乘上路的等語。
2.東森公司主張: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臆測,因內六角螺絲鬆
脫,理論上是不能騎,
而非騎了一段時間而摔車等語。
3.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妻楊靜梅於107 年4 月間在東森公司購物台購買
系爭自行車,於107 年4 月14日收貨。
(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至宜蘭冬山河自行車道參加冬山
河自行車活動,發生自摔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雙
手掌、右眼鞏膜出血和雙膝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07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稽(原審卷
第15頁)。
(三)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中午即曾因此聯絡愛魔豆公司(
原審卷第97頁)。
(四)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3日(日)上午第二次試騎,發現前
輪歪斜開始不受龍頭手把控制,途中就近至假日唯一有經
營之機車店,仍無法解決問題。
(五)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有再次聯繫愛魔豆公司,聯繫之
內容分別如原審卷第245 至249 頁
所載。
(六)107 年5 月15日上訴人並有因此聯繫東森公司,聯繫之內
容分別如原審卷第199 至211 頁所載。
(七)系爭自行車龍頭折疊處內六角螺絲如有未鎖緊或鬆脫之情
形,將會造成前輪歪斜且不受龍頭手把控制,以及龍頭軸
與前輪脫離之問題(原審卷第76至7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
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自愛魔豆公司出廠而由東
森公司販售予上訴人時即有內六角螺絲自始未鎖緊之瑕疵
,造成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自行車翌日參加冬山河自行車活
動時發生自摔事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瑕疵存在以及系爭瑕疵與其自摔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先為舉證之責。
經查:
1.上訴人固就其
前揭主張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摔車地點Google地圖、系爭自行車龍
頭及內六角螺絲照片、107 年8 月1 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
記錄、醫療費用收據及眼鏡磨
損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39頁、本院卷第
171 至173 頁、第21頁),然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跌倒受傷就醫,並支
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騎乘系爭自行車跌倒之
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自行車之內六
角螺絲未鎖緊而跌倒受傷。
2.對於系爭自行車龍頭折疊處內六角螺絲,倘有鬆脫、未鎖
緊之情形,將會造成前輪歪斜且不受龍頭手把控制,以及
龍頭軸與前輪脫離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跌倒當天沒有覺得龍頭鬆鬆的
,也沒有覺得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當時龍頭、手把
還是呈90度,如果鬆鬆的我怎麼敢騎?且我跌到之後,再
回去試騎也沒有覺得鬆鬆的或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
有的話我就不敢再騎等語(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足
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當天,無論上訴人摔倒前、
後系爭自行車之龍頭、把手與前輪之控制使用情形均屬正
常,已難遽為推論系爭自行車於上訴人發生自摔事故之際
有上訴人所稱內六角螺絲鬆脫或自始未鎖緊之情形。
3.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內六角螺絲鬆脫是漸進式發生而越來越
嚴重,因此事發當時沒有發現異樣
云云。然查,倘自行車
龍頭內六角螺絲鬆脫之情形已嚴重至正常騎乘時仍會導致
摔倒,衡情摔倒當時該內六角螺絲鬆脫情形應已達相當之
程度,是於摔倒事故發生後,應可見龍頭或把手歪斜、位
移等足供使用者發現異樣之情形,而系爭自行車於上訴人
摔倒前、後並無此類異狀,業經上訴人自承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自行車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
逐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致其摔倒,
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
4.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5日於冬山
河自行車活動發生自摔事故後,嗣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
再次試騎系爭自行車,發現前輪歪斜開始不受龍頭手把控
制,途中就近找假日唯一有經營之機車店稍看後,仍無法
解決問題等情(原審卷第12頁)。然上訴人於107 年5 月
14日聯繫愛魔豆公司客服人員時表示:「系爭自行車昨天
再拿來騎的時候發現前輪跟龍頭把手怎麼會歪,越來越鬆
脫,我就把它牽到附近的機車店,再請他『開來看一下』
,然後以為龍頭那邊鎖不行,其他鎖鎖了還是一樣,前輪
跟龍頭把還是鬆鬆的沒辦法控制,然後今天早上一拉那個
龍頭跟前輪整個鬆開來. . . 」「(問:龍頭跟前輪分開
你拿去給機車行他們是不是有一個螺絲忘記鎖回去?)沒
有啊!那個連開都沒有開,就只是用扳手看那螺絲能不能
鎖緊,沒辦法鎖緊根本就沒有分開來,. . . 機車行就說
那就是裡面有點像龍頭跟前輪的那個珠子大概就是壞掉還
是怎麼樣. . . 」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雖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請機車行稍看一下云云,然因其與
愛魔豆公司聯繫時為其至機車行之翌日,應屬記憶
猶新,
當以其前揭客訴內容較為可信。足認於107 年5 月13日該
機車行確實有使用扳手試圖將系爭自行車前輪之螺絲鎖緊
,則縱系爭自行車此後出現龍頭與前輪鬆脫之情形,即無
法排除係因機車行使用扳手強行變更系爭自行車前輪螺絲
狀態所致,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行車內六角螺絲鬆脫係
出廠前即存在之瑕疵,在此情形下,更無從
遽認屬實。
5.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自行車跌倒之原因眾多,尚
無法排除人為或外在環境因素所導致之可能性,是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其自摔之際系爭自行車確有前輪內六角
螺絲未鎖緊或鬆脫之瑕疵,自亦無從遽認其系爭自摔事故
與其主張系爭自行車內六角螺絲未鎖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
(二)準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8 條係
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前揭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內六角螺
絲未鎖緊或鬆脫之瑕疵,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
摔事故為系爭自行車內六角螺絲未鎖緊或鬆脫所導致,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始即存有內六
角螺絲未鎖緊之瑕疵,以及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跌
倒受傷係因系爭自行車之內六角螺絲未鎖緊所致。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