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雯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719萬3,17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理由: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共6紙,票載金額合計為7,1
93,170元,因上訴人在民國107年8月8日屆期經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此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6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參原審原證1)
可稽,
上
開票據債務
嗣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清償,上訴人
乃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2、有關系爭6紙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上訴人已盡
舉證
責任,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1)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賣方倘已交
付買賣
標的物予買方者,買方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系爭6紙票據係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與上訴人間之布料買賣
價金,故上訴人應僅就系爭6紙票據之買賣布料均已完成
交貨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
本件6紙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布料
,且該6紙票據所各別買賣之標的物均已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
等情,此有上訴人針對6紙票據買賣標的物提出之提單
(Bill of Loading)、裝箱單(Pack List)、發票(
Invoice)等交付憑證等文件(參上證1-1、上證1-2、上證
1-3、上證1-4、上證1-5、上證1-6)可稽。且被上訴人就
其開立系爭6紙票據予上訴人乃為支付買賣貨款、上訴人
業已完成交貨等情,並無爭執。故上訴人就系爭6紙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除
非被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後消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即無
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3、綜前,上訴人就系爭6紙票據各別之原因關係均存在,業
已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給付票款之債務,上
訴人之請求
於法有據,且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
抗辯事由未
盡舉證責任: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可茲
參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布料事後返還予上訴人,從未主張
兩造間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方為
解除
契約之主張,並於10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
「兩造已
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將布料全數返還予上
訴人」
云云(參該書狀第9頁第17~18行),因解除契約須
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返還買賣標的物則為解除契約之
效果,故被上訴人首先應就系爭6紙票據所分別對應之各
筆買賣契約,是否均經雙方達成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乙
節,逐一舉證證明之;再分別就系爭6紙票據所買賣之布
料內容及數量,究係於何時返還?所返還之物內容與數量
與何紙票據有關?等加以舉證,方能得知系爭6紙票據之6
個原因關係是否全部或部分消滅。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就其所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事實上,被上訴人於收
到買賣標的物後即開立系爭6紙票據用以支付貨款,雙方
交易已完成,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後僅自行將內容不明
之物運至上訴人柬埔寨工廠,也未與上訴人進行清點,被
上訴人更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公司人員
根本從未談及解除契約乙事,被上訴人臨訟方在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其公司內部
106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2、被上證2-1~被上證2
-7)、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3)及附件檔案(參被
上證4)、106年9月9日「貨款放棄
切結書」電子郵件(參被
上證5)、106年8月25日貨款放棄
切結書(參被上證6)、訴
外人高享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7)及聲明
書(參被上證8,同原審被證1)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6紙
票據所買賣之布料均已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
(1)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6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2、
被上證2-1~被上證2-7)乃其公司內部溝通之紀錄,並無
任何上訴人之陳述,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中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返還買賣標的物有為任何之意
思表示。退步言,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僅可知被上訴
人內部單位提供「空運出口文件」之往返,並未論及解除
契約或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相關事宜,足見該項證物應與本
件訴訟爭點
無涉。
(2)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3)為證人
王俊美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
工內部溝通之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之陳述,無從證明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返還
買賣標的物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記載證人王俊美告知員工Steady:「送出去的面輔料一定
要提供詳細的清單,方便對方點收和進行大貨!」,然回
覆予王俊美之內容為:「而輔料送貨單請查看付檔」,故
面料部份應無送貨單可稽。縱暫且不論被上訴人主張該電
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是否果為被上證4之內容,由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若有將面料送交給上訴人,應有
送貨單可查,然被上訴人在被上證4所提送貨單均為與本
件無涉之輔料、樣衣之送貨單,僅其中最後一頁共1,383.
1公斤之送貨單內容為面料,因系爭6紙票據各有不同之買
賣契約,買賣布料總重量達36,589.3公斤(參上證1項次1
~5合計),然被上證4該紙送貨單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1,383.1公斤之面料,但被上訴人係
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將該1,383.1公斤之面料送交給上訴人
?是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回復原狀?又係因何紙票據之買
賣契約解除而返還?,仍不見被上訴人一一加以舉證證明
,故僅以被上證4最後一頁1,383.1公斤面料送貨單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爭6紙票據之原因關係均已消滅。
(3)況由被上證4第一頁日期為106年9月2日之送貨單記載:「
袖口34包」,
經查該袖口所使用之布料即為系爭買賣標的
物之一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加工裁剪製作成袖口,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已加工使用之布料並無原物返還之可能,由此
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王俊美
所稱已將「全部布料悉數返
還」予上訴人云云,要屬不實。
(4)被上訴人106年9月9日「貨款放棄切結書」電子郵件(參被
上證5)及106年8月25日貨款放棄切結書(參被上證6),乃
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無任何上訴人之回應,無從證明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返
還買賣標的物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文件內容並未
具體表明面輔料之內容和數量,跟本無從查證是否與系爭
6紙票據有關?或是與系爭票據其中的那一紙票據有關。
又被上訴人自行在106年8月25日貨款放棄切結書上記載:
「面輔料明細如送貨單隨貨附上」(參被上證6),
倘若被
上訴人真有將該6紙票據購買之布料全部原物原樣返還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可提出上訴人所簽收之送貨單用以
證明,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書寫之切結書內容,無從證明上
訴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全數返還等情。況
由被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106年9月9日電子郵件中亦自陳
:「附上貨權放棄切結書,為防止捷敏廠員工至貴廠鬧事
,以茲證明這些面輔料已經不屬於嘉予公司或是捷敏廠」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資產遭人任意搬走,並非
與上訴人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後,基於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
(5)訴外人高享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7)及聲
明書(參被上證8,同原審被證1)所載成衣訂單,因成分規
格不同,無法使用系爭6張支票購買之布料:
①被上訴人以系爭6張支票向上訴人購買之布料主布規格
為:「70% Cotton、30%Polyester Fleece」(即成分70
%棉、30%聚酯纖維人造類羊毛織品)及「WT:300G/YM2
」(即單位淨重300公克),此有各筆布料交易之提單(
Bill of Loading)、裝箱單(Packing List)及發票
(Invoice)所載內容(參上證1)可稽。且由兩造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可知,上開布料係為供被上訴人生產品牌
ADMIRAL之成衣使用,此亦為證人王俊美所明知(參上證
2)。
②然由
第三人高享聲明書上所記載內容為:「有關MZ1706
02&MZ170803訂單:經昨天討論,今天開始正式轉移木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依產,並由嘉予協助訂單細節,
驗貨直到大貨完成出口.MZ170602:交期:10/20、MZ17
0803:交期:11/25。所有溝通往來必須回報高享,
Mizuno大貨要求嚴謹,如有任何問題請隨時提出……」
(參原審被證1)可知,第三人高享公司係將MZ170602&MZ
170803兩紙訂單交由上訴人生產,此兩張採購單(參上
證3)上記載成衣所使用之布料為「80% COTTON +20%
PALYESTER FLEECE」(即成分80%棉、20%聚酯纖維人造
類羊毛織品)及「WT:280GSM」(即單位淨重280公克),
此與上開系爭6紙支票採購布料規格成分(參上證1)完全
不同,無法使用於生產被上訴人被證1所謂之成衣訂單
;況且被上訴人所謂之成衣訂單係生產品牌Mizuno之成
衣,而系爭6紙支票所購買之布料卻係為生產生產品牌
ADMIRAL成衣之用。
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高享公司聲明書(參原
審被證1)所載成衣訂單,因成分規格不同,無法使用系
爭6紙支票購買之布料,且被上訴人所謂之成衣訂單所
生產之品牌,與系爭6紙支票購買布料所要生產製造之
成衣品牌並不相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
被告公司已
經將上開訂單轉由原告承作,故系爭支票所要購買之布
料,全數由原告自行取用、製造成衣,原告並已完成製
作、將成品交付予高享公司及上開三家客戶、取得
對價
,則被告自無給付該等布料貨款之義務」之事實存在。
(6)被上訴人提出之副料送貨簽收單(參原審被證2)部分,因
該副料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6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買賣
標的物範圍,不論被上訴人將該等副料送交上訴人之原因
為何,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無涉,無從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證據。
4、證人王俊美之證詞無可採:
(1)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4第一頁日期為106年9月2日之
送貨單記載:「袖口34包」,經查該袖口所使用之布料即
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加工裁剪製作
成袖口,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加工使用之布料並無原物返
還之可能,由此可證,證人王俊美之證詞聲稱系爭布料「
應該是全數退還」予上訴人云云,要屬不實。
(2)證人對於本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布料全數
運還給上訴人乙節,說詞反覆不一,且均為臆測之詞,要
無可採:
①上訴人於
鈞院108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詢問:「嘉予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退了多少貨到木通?前6張已提
領部分退了多少?」,證人答稱:「應該是全數退還…
…」(參筆錄第2頁第16~20行)。
②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退回
布料總重量?」,證人答稱:「我不清楚」(參筆錄第2
頁第24~26行)。
③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退回
之布料及副料,你有無在柬埔寨監督?」,證人答稱:
「沒有」(參筆錄第2頁第28~30行)。
(3)證人對於本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運至上訴人柬埔寨工廠之
布料究竟是否為系爭6紙支票購買之布料乙節,業已陳述
無從辨認,也無從證明:
①被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
提示原證4)可以看出內容為何?」,證人答稱:「看不
出來,沒有實際東西,無法知道實際組織與重量」(參
筆錄第6頁第28~30行)。
②被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你
說嘉予公司退回,當時是否有書面等資料?」,證人答
稱:「嘉予公司工廠是在8月多把貨送到木通,嘉予公
司在9月多時工廠發生罷工,文件有散失」(參筆錄第6
頁第28~30行)。
(4)證人對於本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與上訴人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乙節,亦屬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你退回
這些貨物,有跟木通談過買賣價金如何退回?有無要求退
回支票?」,證人答稱:「轉單部分是由葉董事長核可,
因當時沒有出貨,我相信董事長也不會退回支票,但我有
跟葉董事長要求退回支票,出貨後,葉董事長有自己的想
法,我也離開公司。」(參筆錄第3頁第8~13行)。
(5)證人對於本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所稱轉讓第三人高享公司
成衣訂單,上訴人係使用系爭6紙支票購買布料製作完成
乙節,證詞含糊不清,且多屬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①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木通
交付高享成衣之訂單,共使用嘉予公司退回布料多少公
斤的布?」,證人答稱:「在我離開木通前做的清單內
都有詳細記載」(參筆錄第4頁第23~26行)。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已當場陳述:「上訴人表示事實上並沒有證
人所述這份清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卷內
未
見證人所言之清單」(參筆錄第6頁第6~9行)。
②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退回
布料,木通有無全部使用完畢?」,證人答稱:「我不
記得了」(參筆錄第5頁第1~5行)。
③上訴人問:「你印象中有無使用完畢?」,證人則稱:
「使用完畢是不至於」(參筆錄第6頁第2~5行)。
④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取消
的訂單3萬4千1百件,必須使用多少公斤的布料?」,
證人答稱:「我無法告知」(參筆錄第5頁第26~29行)
。
5、綜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將買賣標
的物全數依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票據
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上訴人依
法行使票據權利,
洵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上訴人之系
爭布料貨物之價金
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
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要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首應
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負有何種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該債
務之清償期為何?是否適於抵銷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僅於
書狀中主張抵銷,卻就上開抵銷要件未能一一舉證以實其
說,要
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適法。
2、況,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
嗣後受領同一系爭布料
貨物」,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究竟送交何物內容及數
量予上訴人,但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動
單方送交某些面輔料予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接續完成訴外
人高享公司之成衣訂單,因被上訴人交期已嚴重遲誤(參
被上證3),上訴人接續完成此訂單不僅毫無利潤,更須自
行添購面料加工趕製,損失甚為慘重,何來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要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
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何種債
務?且此項債務與系爭票據債務為對待給付關係,否則要
難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度交付系爭貨物,然嗣後卻持有
並使用系爭貨物,且未再給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將系爭貨物全部交給上訴人持有之
事實,也從未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其對價之義務,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洵非適法。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
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參上證1),買賣標的物均已
交付完成,被上訴人依法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審判
決就無證據力之證人證詞加以採信,並為判決基礎,其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
上訴聲明,
庶符法制,俾維權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
債權,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
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無
因性之
拘束。本件上訴人提出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
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
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5日之系爭支票共6紙,均為被上
訴人所簽發,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故兩造間即為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以對抗上訴人,
合先敘明。
2、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完成ADMIRAL、BEST COMPANY、
MIZUNO三家公司之訂單,而向上訴人訂購布料所簽發之貨
款支票。上開三家公司訂單皆由訴外人高享國際有限公司
(即Sports K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高享公
司)承接後再下單予被上訴人承作。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間因業務縮編,決定結束柬埔寨工廠營運,故將上開三
家公司之訂單轉由上訴人承作,並將已收受之布料全數退
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結束柬埔寨工廠營運時,亦向
高享公司溝通確認,並由高享公司於106年9月12日討論會
後,出具高享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乙份【參原審答辯一狀
,被證1】,記載該等訂單轉由上訴人生產,並由被上訴
人協助訂單細節,驗貨直到大貨完成出口等語。而被上訴
人
資遣柬埔寨工廠員工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俊美及另
外兩名業務人員均離職並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進一步協
助上訴人完成上開訂單並取得高享公司給付之
報酬。被上
訴人亦上開訂單所需之主標籤、洗衣標籤、尺寸標籤等副
料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此有副料送貨簽收單足資為證【參
原審答辯一狀,被證2】,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已確
實收受副料之簽名,日期則為106年9月2日。嗣後上訴人
取用該等布料完成訂單並取得報酬,故被上訴人原欲以系
爭支票購買之布料均為上訴人所用,完成訂單後之成品亦
由上訴人交付予上開訂購人並取得報酬,被上訴人自無向
上訴人給付支票貨款之義務。
3、被上訴人關閉柬埔寨工廠而結束柬埔寨當地業務一事,上
訴人並無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布料貨物之全
部或一部並無實益,自係全數交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係因質量有瑕疵等原
因而要求退貨(否則請上訴人提出證明),故返還系爭布
料貨物自係為供上訴人承接轉單使用,且與常情無違。
4、上訴人雖於民事準備二狀以原證4、5、6照片欲證明被上
訴人並未全數返還系爭布料貨物,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
證物之
形式真正,且由上開證物內容無法推論與系爭布料
貨物有何關連。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取回系爭支票所欲給
付對價之布料,僅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原貌原樣原數量交還
,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5、6之照片,均不
足證明為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所返還布料之實際情況。如上訴人
欲主張被上訴人所返還之布料非為買賣標的物之原貌原樣
,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布料之原貌原樣為何,
而非
僅憑無法分辨真假之原證4、5、6之照片,即空言被上訴
人未將布料全數交還、並非如質如數云云,是以上訴人所
辯顯不足採,亦與證人王俊美到庭
具結之證述不符。再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布料貨物時,並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
異議(否則請上訴人提出證明),而證人王俊美亦
證稱被上訴人轉單予上訴人之訂單均已完成,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布料足供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復未舉證係以
何種其他來源之布料完承上開訂單而受有損害,所辯自無
可採。又假設上開訂單有部分被取消,然除有追加訂單可
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布料貨物外,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全數返
還系爭布料貨物無關。是以,上訴人臨訟始提出上開意義
不明之照片證物,意圖誣指被上訴人未全數返還系爭布料
貨物,顯係濫竽充數,全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原證2第1-6頁載貨證券所示布料全數返
還予上訴人,並出具貨權放棄切結書,顯見兩造已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證人王俊美(NIKKI WANG)於106年8月31日以「RE:高享
訂單轉給木通生產-急件!」電子郵件指示被上訴人公司
職員WINNIE提供ADMIRAL品牌、BEST COMPANY品牌、
MIZUNO品牌訂單之上訴人布料文件予上訴人柬埔寨工廠職
員KELLY,而WINNIE隨即以電子郵件提供「7/5臺灣出口」
、「7/7越南出口」、「7/14越南出口」、「7/19臺灣出
口」、「7/23越南出口」、「7/28越南出口」、「8/2臺
灣出口」、「8/4越南出口」、「8/11越南出口」、「
8/23臺灣出口」之上訴人布料文件予KELLY,此有往來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可稽,被上訴人謹將提出於 鈞院之民
事答辯二狀之上開證據編號如下:
┌─────┬──────────────────────┐
│證據編號 │內容 │
├─────┼──────────────────────┤
│被上證2 │106年8月31日電子郵件 │
├─────┼──────────────────────┤
│被上證2-1 │「7/5臺灣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2 │「7/7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3 │「7/14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4 │「7/19臺灣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5 │「7/23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6 │「7/28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未尋獲)│「8/2臺灣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未尋獲)│「8/4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未尋獲)│「8/11越南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被上證2-7 │「8/23臺灣出口」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
└─────┴──────────────────────┘
2、證人王俊美隨即於106年9月1日以「RE:高享訂單轉給木
通生產-急件!」電子郵件指示被上訴人柬埔寨工廠職員
STEADY將ADMIRAL品牌(即AD)、BEST COMPANY品牌、
MIZUNO品牌訂單之所有面輔料儘速送往上訴人柬埔寨工廠
,而STEADY隨即回信報告三家品牌訂單布料已如何處理。
證人王俊美
復於106年9月4日以同標題電子郵件指示
STEADY儘速將上開面輔料送給上訴人並提供詳細清單以便
上訴人點收,而STEADY隨即回信報告布料已送完,並隨信
檢附輔料送貨單,此有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證3】及附件
檔案【被上證4】可稽。
3、證人王俊美於106年9月9日以「貨權放棄切結書」電子郵
件【被上證5】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董事長表示感謝,
並以附件檔案之106年8月25日貨權放棄切結書【被上證6
】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布料,因被上訴人無力償
還貨款,經「兩造同意」,將「面料貨權歸還上訴人」,
並將「訂單轉給上訴人」柬埔寨工廠生產,涉及訂單品牌
包含「ADMIRAL、BEST COMPANY、MIZUNO」。
4、訴外人高享公司職員SARAH於106年9月12日以「RE:附上
昨天討論的正式聲明書:高享訂單MZ170602&MZ170803轉
讓由木通全權處理…」電子郵件【被上證7】提供附件檔
案之「106年9月12日高享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被上證
8,同被證1】予兩造。
5、是以,【被上證2-1至2-6】附件檔案中之商業發票或載貨
證券,即為【上證1-1至1-6、原證2第1-6頁】之商業發票
或載貨證券,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原證2第1-6頁載貨證
券所示布料返還予上訴人,而交付予上訴人之布料更包含
上開布料以外之布料(即被上證2-7)。又由被上證5、6
之貨權放棄切結書及相關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已將布料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
為證,訂單後續亦由上訴人完成,證人王俊美雖非事必躬
親,然仍全程見證本件始末,且於訂單順利完成後仍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一段時日,確認無後續爭議產生後始功成身
退另謀他就,證述
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
云,全無理由。
6、
退步言之,除上開貨權放棄切結書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二狀第2頁稱本件兩造系爭布料貨物買賣契約已解
除,而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意思表示亦得發
生法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因關閉柬埔寨工廠而未承接
訂單,已無需要系爭布料貨物之理由,故被上訴人將系爭
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亦係以此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積極收受系爭布料貨
物,亦係以默示意思表示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蓋因上訴
人如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並無理由,上訴人自得
將系爭布料貨物再次退回予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表示異
議,上訴人捨此不為(否則請上訴人提出證明),係因自
知其收受系爭布料貨物之理由,在於將之用於被上訴人轉
單後其承接之訂單,而已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布料貨物
買賣契約之理由及必要,否則上訴人未解除與被上訴人之
買賣契約,卻受領並使用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使用之系爭布料貨物,且再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
,顯與常情不合。是以,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上訴人除應將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全數返
還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票款予上訴人。
7、再退步言,假設 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
並未解除,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
人,即係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以他種給付(上訴人給付
之布料)取代原定之給付(票款),業經上訴人受領且未
為反對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完成,無須再
給付票款予上訴人。
8、更退步言,假設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並
未解除,而上訴人一度交付系爭布料貨物予被上訴人,假
設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
人嗣後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此次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給付,卻未曾給付對價,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亦得請求給付系爭布料貨物之對價或不當得利(金額均與
上訴人起訴金額同)。是以,被上訴人一度受領系爭布料
貨物未給付對價,上訴人嗣後受領同一系爭布料貨物亦未
給付對價,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
上訴人之系爭布料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9、
退萬步言,假設 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
並未解除,惟:上訴人一度交付系爭布料貨物予被上訴人
,然嗣後卻持有並使用系爭布料貨物,且未再給付任何對
價予被上訴人,綜觀本件情形,形同被上訴人並未受領系
爭布料貨物,卻遭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應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人。
(三)證人王俊美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全數返
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訂單且高享公司已給付貨款,
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1、王俊美證述
略以:「(經提示系爭6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我很確定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
,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
這一次訂單。」、「被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
布料。」等語,則可知兩造間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布料
貨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任何給付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當
足證明系爭6張支票之給付原因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2、王俊美證述略以:「因為被告公司在柬埔寨工廠管理上有
問題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有向高享國際公司
承攬成衣訂單
,因為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公司採購布料,所以就將高享國
際公司這批訂單轉由原告公司去製作。」、「因為已經將
高享國際公司訂單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高享國際公司所
有貨款也付給原告公司了,且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
司使用,所以被告不需要去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
「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轉單給原告公司,也全數交還給原告
公司使用,本來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
司所以沒有向原告公司取回這六張支票我想是因為高享國
際公司因為尚未付款,原告公司可能要為了保障自己的布
料貨款債權,所以未返還給被告公司,事後原告公司已經
完滿的履行原本被告公司對高享國際公司的訂單,高享國
際公司也全數付款了,原告公司不應該繼續持有這六張支
票,應該要返還給被告公司才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布料全數交還予上訴人且確實全數由上訴人取用
,完成訂單後之成品亦由上訴人交付予高享公司並取得報
酬,被上訴人既已返還而未取用系爭布料,且兩造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仍有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四)證人王俊美於鈞院之證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全數退
還予上訴人,且返還布料係為保護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之權
利,以期訂單能順利完成,而後上訴人確實順利完成訂單
並自高享公司受領報酬,上訴
人權益未受影響,其係於結
算並確認訂單並無爭議後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1、王俊美證稱上訴人原審
起訴狀原證2所示九張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提貨單)前面六張由被上訴人提領等語
,且原證2載貨證券第1-6頁分別與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上
證1-1至1-6各別之第1頁相符。
2、王俊美證稱原證2所示九張載貨證券上面沒有金額,無法
確認原證1所示6張支票是否為上開載貨證券之貨款等語,
而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上證1主張上開支票為原證2第1-5
頁載貨證券之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
3、王俊美證稱原證2第1-6頁載貨證券所示之布料已全數退還
予上訴人,甚至連向其他公司買的副料也一併交付,且係
將布料交付予上訴人柬埔寨工廠之倉庫管理員,工廠間送
貨與收貨一定有簽收,雖不知退還布料之總重量,然返還
布料係為保護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之權利,且希望上訴人能
將訂單順利完成,訂單轉單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意,而訂單
完成後雖曾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將原證1支票返
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等語,與其於鈞院108
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4、王俊美證稱訴外人高享公司承攬ADMIRAL品牌、BEST
COMPANY品牌、MIZUNO品牌之訂單,雖有部分取消,然亦
有增加訂單以使用被上訴人退還予上訴人之布料,三個品
牌使用之布料大同小異,且均由上訴人處理,與其於鈞院
108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轉單給上
訴人,也全數交還予上訴人使用,本來就不需要給付上訴
人布料貨款等語大致相符。
5、王俊美證稱訴外人高享公司均有依照上訴人出貨部分給付
貨款,並未扣除高享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訂金部分,故
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與其於 鈞院108年3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事後上訴人已完滿履行原本被上訴人對高享公
司之訂單,高享公司亦全數付款,上訴人不應繼續持有這
六張支票等語大致相符。
6、王俊美證稱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曾就本件相關訂單進行結
算,並將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兩造公司負責人等語,
而王俊美曾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且於訂單圓滿處理完畢
後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始離職,並無刻意偏袒
一造之動機存在,就其不確定之部分,亦坦然回答不記得
、不清楚等語,復觀其於鈞院之證述並無先後不同或顯然
矛盾之處,顯見其全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益證其就其仍有記憶部分之證述全屬真實。
(五)證人王俊美之證述憑信性:王俊美曾於原證7電子郵件中
駁斥被上訴人公司說法,可知其並無偏袒或迴護被上訴人
之動機,且其於歷次作證時始終證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
料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證述甚詳甚篤
,自
堪信為真實,益證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全無理由:
1、依王俊美所述,其於106年9月間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
轉赴上訴人公司任職,除處理高享國際公司這批訂單外,
亦需為上訴人公司開發其他業務,而高享公司訂單處理完
畢,仍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一段時日,且於107年6月
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未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前
往上海工作,與兩造均無關係及聯繫,其並無偏袒被上訴
人之理由。
2、王俊美
斯時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臺北據點服務,雖未親自
見聞全部布料返還過程,然由其證述可知,其於被上訴人
公司之柬埔寨工廠結束營運後,即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且第一要務就是協助系爭訂單之轉單相關工作,如布料有
返還不完全之情事或就布料貨款尚有爭議,其於上訴人公
司任職
期間自當清楚知悉,然其歷次作證均無相關證述,
而均係證稱訂單全數圓滿完成,故其有無實際負責或見聞
布料返還過程,與其證述憑信性並無關聯。
3、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二狀雖稱兩造間不僅系爭支票一筆交
易,前於106年3、4月間也曾訂購他筆訂單布料,並提出
原證8而
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觀原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
,上訴人亦稱該他筆訂單部分,上訴人已完成履約而被上
訴人亦已給付價金,故可認尚未兌現、付款之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所稱之他筆訂單並無任何關聯,亦得排除系爭支票
是基於他筆訂單或其他原因而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
稱之他筆訂單縱或存在亦與
本案無關。又上開電子郵件寄
發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即證人王俊美已離開被上訴人
公司而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後,故依上開電子郵件如何證明
兩造於106年3、4月間就曾訂購他筆訂單布料,上訴人全
未說明,所辯全無足採。
4、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二狀另提出原證7、9之電子郵件,欲
證明高享公司曾給付訂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該等電子
郵件可知,其寄件人、收件人與副本收件人等,均無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故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否認該等電子郵件
之形式真正。假設縱或上訴人能證明原證7係證人所發之
電子郵件,考量107年2月1日電子郵件發送當時,證人為
上訴人公司員工,則證人於電子郵件中以有利於上訴人之
說法告知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以求協力廠商暫緩催討副料
貨款等行為,亦屬合理,惟就本件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
證人具
結證述為準。
5、證人王俊美曾先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任職,且現與
兩造並無任何關係,且假設原證7第3頁電子郵件為真(被
上訴人已否認原證4-9之形式真正),內文第一行開宗明
義即稱「嘉予這個說法不對的」,駁斥訴外人麒雅公司業
務謝秋容稱「嘉予說這些款項是跟您談妥全數要由木通支
付」之說法,可知證人並未偏袒被上訴人而有任何迴護之
詞。再者,假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秋容傳述與證人切身
相關之不實消息,證人必感不悅而對被上訴人心生反感,
顯見其於到庭證述時,全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由,益證其
證述均為持平之論,且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被上訴人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
6、證人到庭證述稱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
本件被上訴人轉單予上訴人之訂單,處理完畢不久後亦功
成身退離職,且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顯見其並無為
被上訴人利益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損害上訴人利益之
理由。假設縱或其就訂單部分之證述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
情形,然其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轉單予上訴人之訂單最終有圓滿達成一事
,證述甚詳甚篤,非如上訴人所述需於柬埔寨親自點收布
料或提出返還憑證云云,蓋因就證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
身為本件訂單處理負責人之親身經歷,其於證述過程中並
未稱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布料貨物於上訴人收
受或履行訂單時有提出任何異議或稱被上訴人僅返還如原
證4、5、6所示之碎布或剩布,此等證人證述即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因此
已圓滿完成訂單等情,均屬實在。
(六)謹就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回應如下:
1、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上證1之「系爭6紙支票購買布料規格
及交貨憑證一覽表」之「主布料成分」欄位記載並不實在
:
(1)以上證1項次1為例,主布料成分欄位僅記載「70%COTTON
(棉)+ 30%POLYESTER(聚織纖維)FLEECE(羊毛),
WT(重量):300G(克)/YM2(平方碼)」。
(2)惟由上證1-1第11頁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可知,布料共有四種:
┌────┬───┬─────┬────┬─────┬─────┬─────┐
│上證1-1 │COTTON│POLYESTER │SPANDEX │材質 │ WT重量 │ COLOR顏色│
│ │棉 │聚織纖維 │彈力纖維│FLEECE羊毛│ │ │
│ │ │ │ │RIB羅紋布 │ │ │
├────┼───┼─────┼────┼─────┼─────┼─────┤
│1 │70% │30% │ │ FLEECE │ 300G/YM2 │ CARBON │
├────┼───┼─────┼────┼─────┼─────┼─────┤
│2 │57% │38% │5% │ RIB │ 400G/M2 │ CARBON │
├────┼───┼─────┤5─ ──┼─────┼─────┼─────┤
│3 │70% │30% │ │ FLEECE │ 250G/YM2 │ GRME2 │
├────┼───┼─────┼────┼─────┼─────┼─────┤
│4 │57% │38% │5% │ RIB │ 400G/M2 │ GRME2 │
└────┴───┴─────┴────┴─────┴─────┴─────┘
(3)實則,布料依據COTTON(棉)、POLYESTER(聚織纖維)
、SPANDEX(彈力纖維)、FLEECE(羊毛)、RIB(羅紋布
)、JERSEY(針織料)、G/YM2(平方碼重)、G/M2(平
方米重)、COLOR(顏色)等屬性而有所不同。
(4)更有甚者,上訴人並未細究「G/YM2」與「G/M2」之不同
,僅泛稱「單位淨重」,然平方碼與平方米為不同單位,
平方米亦得以SQUARE METER表示(SM),而1平方碼等於
0.00000000平方米,此有GOOGLE搜尋網頁畫面截圖可稽【
被證上1】,故以「300G/YM2」為例,即等於「250G/M2」
(計算式:300 X 0.00000000 = 250.838208)。
(5)是以【上證1-1至1-6】商業發票所載各種布料可整理如以
下【附表1】:
┌────┬─────────────────┬─────────────┐
│準備一狀│ 重量換算公式→ │1G/YM2=0.00000000G/M2(SM) │
│ ├─────────────────┼─────┬───────┤
│ │ ↓布料成分及比例(%)項次 │平方 重 │換算平方克重 │
├────┼─┬───────────────┼─────┼───────┤
│上證1-1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2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羅紋布 │ │400G/M2 │
│ ├─┼───────────────┼─────┼───────┤
│ │3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250G M2 │209G/SM │
│ ├─┼───────────────┼─────┼───────┤
│ │4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羅紋布 │ │400G/M2 │
├────┼─┼───────────────┼─────┼───────┤
│上證1-2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2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 │ │400G/M2 │
│ ├─┼───────────────┼─────┼───────┤
│ │3 │60棉40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上證1-3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上證1-4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2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 │ │400G/M2 │
│ ├─┼───────────────┼─────┼───────┤
│ │3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4 │60棉40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
│ │5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6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 │ │400G/M2 │
│ ├─┼───────────────┼─────┼───────┤
│ │7 │35棉65聚織纖維針織料 │ │400G/M2 │
│ ├─┼───────────────┼─────┼───────┤
│ │8 │60棉40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
│ │9 │80棉20聚織纖維羊毛 │ │280G/M2 │
├────┼─┼───────────────┼─────┼───────┤
│上證1-5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2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羅紋布 │ │400G/M2 │
│ ├─┼───────────────┼─────┼───────┤
│ │3 │60棉40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
│ │4 │35棉65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
│ │5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250G M2 │209G/SM │
│ ├─┼───────────────┼─────┼───────┤
│ │6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羅紋布 │ │400G/M2 │
├────┼─┼───────────────┼─────┼───────┤
│上證1-6 │1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300G M2 │250G/SM │
│ ├─┼───────────────┼─────┼───────┤
│ │2 │57棉38聚織纖維5彈力纖維羅紋布 │ │400G/M2 │
│ ├─┼───────────────┼─────┼───────┤
│ │3 │70棉30聚織纖維羊毛 │250G M2 │209G/SM │
│ ├─┼───────────────┼─────┼───────┤
│ │4 │60棉40聚織纖維針織料 │ │140G/M2 │
└────┴─┴───────────────┴─────┴───────┘
(6)又上證1項次1之「裝箱單-船名航次」應為PIRA BHUM V-4
40「S」,此有上證1-1第1頁可稽,上訴人誤植為V-440「
8」,
併予敘明。
2、上訴人稱民事準備一狀上證3兩張採購單【參被上訴人民
事答辯一狀被證1,訂單編號相同】所應使用之布料與上
證1-1至1-6所載布料完全不同云云,並非實在:
(1)上證3第1頁序號3至8、第2頁序號9、第3頁序號8、第4頁
序9至13產品應使用之布料為「80%COTTON + 20%
POLYESTER FLEECE,WT:280GSM」,而上開附表1上證1-4
第9項布料即屬之【參上證1-4第16頁第4種布料】(被上
訴人收受之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就上證3第3-4頁部分有正反
面倒裝之情形,故上開頁碼係被上訴人依採購單內容順序
還原後之正確頁碼)。
(2)上證3第3頁序號5至6產品應使用之布料為「70%COTTON +
30%POLYESTER,WT:250GSM」,而上開附表1上證1-1第1
項、上證1-2第1項、上證1-3第1項、上證1-4第3項、上證
1-5第1項、上證1-6第1項布料即屬之【參上證1-1第11頁
、上證1-2第7頁、上證1-3第6頁、上證1-4第15頁、上證1
-5第11頁、上證1-6第10頁】。
(3)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欲主張原證2載貨證券所示布料僅係用
於ADMIRAL品牌之訂單,然由上證2電子郵件內容僅得推論
電子郵件附件之商業發票(即為上證1-1至1-6、原證2第1
-6頁)所載布料得用於ADMIRAL品牌之訂單,並無法推論
上開商業發票所載布料無法用於MIZUNO品牌。而證人王俊
美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MIZUNO是用9張提單的
何種布料?)答:9張都有,MIZUNO我很清楚,他有薄的
T-SHIRT,有厚的刷毛布。這三個品牌所使用的布都大同
小異,且這些布料都是由木通公司處理。」,顯見MIZUNO
品牌之訂單確有使用原證2(即上證1-1至1-6)載貨證券
所示布料,亦與上開附表1所示相符。
(4)綜上所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返還之布料無法用於原審被
證1即上證3所示訂單,全無足採,反得證被上訴人確實已
將布料全數返還且上訴人已用於完成訂單。
(七)綜上所述,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貨權放棄切結書可知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布料買賣契約,復由證人王俊美到庭具
結證述、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且未
於收受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及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返還之系爭布料貨物有何瑕疵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且由此可知兩造至少已
默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認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以系爭布料貨物給付以代票據金錢給
付,契約義務亦已完成;縱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然上訴人嗣後受領系爭布料貨物並未給付對價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得以與上訴人起訴金額相同之價金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
張抵銷;被上訴人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向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
人顯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共7,193,170元,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
一節,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5625號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向上訴人
購買布料之貨款而簽發,雙方間布料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買賣標的物布料亦已經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為上述簽
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抗辯,系爭支票又係直接由被
上訴人簽發後,記名交付給上訴人,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承接訴外人高享國際有限公司(即Sports
K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高享公司)之訂單,
為Mizuno、Best Co.、Admiral等客戶製造成衣,而向上訴
人訂購布料,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布料貨款,並將布料運
往被上訴人設於柬埔寨國之工廠製造;然於106年9月間,被
上訴人無法因營運困難,將上開三家客戶訂單轉由上訴人承
接,並將原來預定供生產成衣之布料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
完成訂單生產,出貨與客戶,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義務,
自亦無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經將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布料返還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6年8月25日及捷敏制衣(柬
埔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貨權放棄切結書,其內容分別
為:「本公司向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通公
司)台灣布廠和越南布廠分別採購面料運往柬埔寨捷敏廠
,現因無力償還貨款,經雙方同意,將面料貨權歸還木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解決客人訂單交貨問題,本公司亦
同意客人取消本公司訂單,并將訂單轉給木通公司柬埔寨
廠生產,即日起本公司柬埔寨捷敏廠負責將所有面輔料轉
移至貴廠,請見涉及的訂單品牌如下,面輔料明細如送貨
單隨貨附上,……。立切結書人: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毛雯琪,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本公司向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通公司)台
灣布廠和越南布廠分別採購面料運往柬埔寨捷敏廠,現因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原物料提供廠商)無力償還
貨款,經三方同意,將面料貨權歸還木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解決客人訂單交貨問題,本公司亦同意客人取消本
公司訂單,并將訂單轉給木通公司柬埔寨廠生產,即日起
本公司柬埔寨捷敏廠負責將所有面輔料轉移至貴廠,請見
涉及的訂單品牌如下,面輔料明細如送貨單隨貨附上,…
…。捷敏制衣(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翁嘉哲
,日期:2017年8月25日」(見附本院卷被上證6);另訴
外人高享國際有限公司亦於2017年9月12日聲明:「有關
MZ170602&MZ170803訂單:經昨天討論,今天開始正式移
轉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嘉予協助訂單細節,
驗貨直到大貨完成出口。MZ170602:交期:10/20,MZ170
803:交期:11/25。所有溝通往來必須回報高享,Mizuno
大貨要求嚴謹,如有任何問題請隨時提出,……。高享國
際有限公司Sarah Chang」等語,此有高享公司聲明書影
本
可參(見附本院卷被上證8),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經
將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布料已經運至上訴人設於柬埔寨之工
廠生產成衣,並已經完成製造,且交貨與下單之高享公司
等語,當非全無可採。
(二)又據證人王俊美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是業務副總,我到
原告公司任職前我是在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公司也是擔
任業務副總,因為被告公司在柬埔寨工廠管理上有問題結
束營業,被告公司有向高享國際公司承攬成衣訂單,因為
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公司採購布料,所以就將高享國際公司
這批訂單轉由原告公司去製作,原告公司除了提供布料外
,也在柬埔寨有工廠製作成衣,這樣的安排除了為了能夠
不對高享國際公司違約外,也能確保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
的布料貨款及其他協力廠商的貨款,因此我就離開被告公
司就轉去原告公司任職,除了處理高享國際公司這批有問
題訂單外,還要幫原告公司開發其他的業務,高享國際公
司訂單處理完後,我還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我離開原告
公司後就沒回去被告公司工作了,我現在在上海工作,跟
兩造公司均無關係及聯繫。因為已經將高享國際公司訂單
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高享國際公司所有貨款也付給原告
公司了,且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
不需要去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
購布料是由被告公司採購部來下單,我雖然沒有直接處理
這些業務,但我知道整個流程,一般都是由被告公司開立
期票,支付給供應商,本件被告公司也是開立期票給原告
公司支付系爭布料貨款。」、「因為不能夠確定是不是這
6張支票,因為是被告公司採購部在處理的,但我很確定
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這一次訂單。被
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布料,且這些布料後來
因為轉單給原告公司,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本來
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司所以沒有向原
告公司取回這六張支票我想是因為高享國際公司因為尚未
付款,原告公司可能要為了保障自己的布料貨款債權,所
以未返還給被告公司,事後原告公司已經完滿的履行原本
被告公司對高享國際公司的訂單,高享國際公司也全數付
款了,原告公司不應該繼續持有這六張支票,應該要返還
給被告公司才對。」、「我不是負責布料出貨業務,因為
當時我是在台北公司,因為我們接到被告公司轉單給原告
公司指令,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公司柬埔寨工廠人員將系
爭布料轉交給原告公司在柬埔寨工廠,時間點應該是106
年8月間,因為被告公司柬埔寨工廠在106年9月間就結束
了。」等語(見原審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9
頁以下);該證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這九
張的貨,前面6張嘉予提領,後面3張後來轉給木通提領。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面3張提單是否有開支
票?)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有,因為貨出至柬埔寨,但結
算是在台北。」、「這9張是提單,上面沒有金額,我手
頭無法資料,無法確切回答,按照之前交易方式,應該由
台北這邊開票給木通,我目前無法再取得資料,但我離開
木通之前有結算,這明細表有發給木通公司及嘉予公司的
老闆。」、「應該是全數退,這9張是嘉予公司向木通公
司買的布料,嘉予公司退給木通柬埔寨的除了這部分外,
向提其他公司買的副料也一併退給木通。」、「沒有,但
退回是為了保護木通公司及其他廠商的權利,且希望木通
把訂單完成順利交貨。後來嘉予公司及木通沒有繼續交易
。」、「交給木通的倉庫管理員,不知道他名字,但木通
最終依照還是讓嘉予公司訂單如期出貨。」、「轉單部分
是由葉董事長核可,因當時沒有出貨,我相信董事長也不
會退回支票,但我有跟葉董事長要求退回全部支票,出貨
後,葉董事長有自己的想法,我也離開公司。原來高享對
嘉予公司的訂單有部分取消,原先高享給嘉予公司的訂單
,時間上與原先交貨時間已經有差距,木通的貨確實有部
分因時間來不及就取消,取消了約有數千件訂單。」、「
如沒有記錯,約有7000多件貨被取消,但也有增加訂單,
原來的布料是高享做ADMIRAL品牌、BEST COMPANY品牌、
MIZUNO品牌。」、「9張都有,MIZUNO我很清楚,他有薄
的T-SHIRT,有厚的刷毛布。這三個品牌所使用的布都大
同小異,且這些布料都是由木通公司處理。」、「都付給
木通,木通出貨部分,高享都是如實支付。我是業務副總
,但窗口是木通其他同事。我不認為高享支付給嘉予公司
的訂金與木通公司有何關係。」、「ADMIRAL有很多筆來
往,並不是只有這一筆。高享付給木通的貨款是按照木通
出貨的,並沒有扣除已經付給嘉予公司的訂金。」、「訂
金是高享付給嘉予公司的,但並未因為付款給嘉予公司,
就從木通公司扣除。如果按照國際貿易慣例,交期延誤,
由高享付出空運費,並沒有要求木通負擔,原證9訂金如
會影響木通權益,我不以為然。」、「在我離開木通前做
的清單內都有詳細記載。」、「我不知道詳細數字,但每
次出貨,高享支付給木通的貨款都會以MAIL通知財務跟我
,但後續部分不得而知。」、「訂單取消是因為交期延誤
很久。MAIL內提及之訂單取消是在嘉予公司退貨給木通之
後。但取消訂單後又有在追加訂單使用這些主副料。」、
「我無法告知,因為這和訂單款式有關。我的清單裡都有
記載,包括嘉予公司向木通採購多少、向副料工廠採購多
少等,嘉予公司在副料工廠支付方面,只要是木通未使用
的副料,他們也會付款給副料工廠。」、「使用完畢是不
至於。」、「我是用EMAIL發郵件給兩造公司,是用木通
電腦發出,這份清單不只給兩造董事長,我也有給商標工
廠清單,標示哪些是木通使用、哪些是嘉予公司支付的,
供應商針對自己的部分都會收到清單。」、「無,因為是
屬於公司的電腦。」、「追加訂單部分使用,部分庫存。
」、「看不出來,沒有實際東西,無法知道實際組織與重
量。」、「工廠間的送貨與收貨一定有簽收,但嘉予公司
工廠是在8月多把貨送到木通,嘉予公司在9月多時工廠發
生罷工,文件有散失。」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王俊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到庭所為陳述,足以
佐證被上訴人抗辯之其向上訴人所購
買運至其設於柬埔寨工廠之布料,因被上訴人之工廠無法
完成訂單,故向上訴人將所購買之布料無法投入生產,為
完成定購人高享公司所下訂單,經高享公司之同意,將該
訂單轉由上訴人承接,因而將該批布料由被上訴人在柬埔
寨之工廠即
前揭捷敏制衣公司運往上訴人設於柬埔寨之工
廠進行生產,且上訴人設在柬埔寨之工廠亦完成訂單之生
產,出貨與定購人高享公司,高享公司並將訂單價金給付
與上訴人等節,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綜觀上開交易過程,原係被上訴人承接到高享公司之成衣
訂單,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採購布料以供生產之用,上訴
人分別由台灣、越南布廠將布料送往被上訴人設於柬埔寨
國之工廠即捷敏制衣(柬埔寨)公司,此時於被上訴人與
高享公司間有成衣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布
料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設於柬埔寨之製衣工廠因故無
法完成成衣製造,故經定購人高享公司同意,將前揭原由
被上訴人承接之成衣訂單轉由上訴人承接,此時即有契約
當事人變更之事實,成衣製造供應者變更為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則脫離定購人高享公司所下訂單之契約關係,則原
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布料既因被上訴人失去訂單而
無法發揮原來採購布料之目的,上訴人亦需要此批布料用
以完成其所承接高享公司所下定單之成衣生產,乃由兩造
協議將運至被上訴人之柬埔寨工廠之布料轉運至上訴人設
於柬埔寨之工廠,上訴人之柬埔寨工廠同意接收,並用於
訂單成衣之生產,且已經出貨與高享公司,高享公司並已
經給付成衣貨款,則此批分別由台灣、越南布廠運送至柬
埔寨之被上訴人製衣工廠之布料,固未退運回上訴人之台
灣或越南布廠之原發貨地點,但上訴人既然同意在柬埔寨
接收被上訴人退回之布料,且用以加工製作成衣,以完成
訂單並出貨給定購人高享公司,可見在當時兩造業已就被
上訴人已無需要(或無力使用)的布料,卻為被上訴人完
成訂單所需要的布料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會將該批布料
送到上訴人指定之柬埔寨成衣工廠,而上訴人亦
予以接收
並用於成衣生產之用,可見雙方確有就原來布料買賣契約
達成解除之協議,方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布料
運往上訴人設於柬埔寨之製衣工廠之情事,且為符合定購
人高享公司對於貨品之要求,證人王俊美並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前往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對上開高享公司所下
定單之生產流程之管控及買賣雙方之聯繫工作,由此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間對於前揭布料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
解除,且被上訴人已經回復原狀將布料返還與上訴人等語
,當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布料之買賣契約,既已經
雙方合意解除,其間關於布料之買賣關係即已消滅,且被上
訴人亦已經將買賣標的物布料全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已經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被上訴人為支付系
爭布料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執以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193,71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