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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鍀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淳 訴訟代理人 林壽榮 被 上訴 人 世紀登豐河堤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為請求訴外人楊永定(即楊申標)給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 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8期未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25,392元(計算式:6,779元×48=325,392元), 而於108年1月2日遞狀聲請對楊永定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對楊永定核發支付命 令(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卷第7-39、43-46頁), 經楊永定於108年1月29日遞狀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混充「民事起訴狀」,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又 被上訴人因原審命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而於請領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楊永定 所有,故將本件被告由「楊永定」變更為「鍀灃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99-10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 房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8期未繳納之管理費325 ,392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迄 至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訴人曾擔任世紀 登豐河堤花園別墅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委( 由上訴人之股東楊永定代理)5年(自103年至107年),其 餘應接任之4位住戶委員則無人願意擔任,楊永定只好身兼 全部委員之職務,管委會成員每月有1,000元之車馬費,故 上訴人每月有5,000元之車馬費,5年可領車馬費30萬元,本 件管理費應該抵扣車馬費30萬元,而互為抵銷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94、96、101頁),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 抵銷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 依上列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世紀登豐河堤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住戶房屋每坪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60元,另每月每個汽車車位清潔費為500元,經核 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779元(60元×96.32坪+2 個汽車車位清潔費1,000元=6,779元)。詎上訴人自104年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8期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325,3 9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392元,及自108年 5月17日民事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格式向鈞院三重簡易庭 請求楊永定給付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狀」 混充「民事起訴狀」,書狀格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規定,且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有不 合程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將 被告「楊永定」變更為「鍀灃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係以: 請領被告建物登記謄本方知該戶所有權人已更改為「鍀灃有 限公司」云云,然該建物從來即登記於被告(即伊)名下,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由「楊永定」變更為「鍀灃有限公司」之 情,既無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之聲請即有理由不備之錯誤, 且未獲得原先的被告楊永定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審不應准許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原訴變 更。 ㈡原審判決金額不對,本件管理費應該抵扣車馬費30萬元,而 互為抵銷。伊自103年起委託楊永定擔任系爭社區主委及兼 任其他4位委員職務5年,管委會成員每月有1,000元之車馬 費,故伊每月有5,000元之車馬費,5年可領車馬費30萬元, 101及102年之主委可以作證有車馬費這件事,是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又每月之管理費應依系爭房屋每坪50元,加上 兩個車位為600元,共計5,416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依系爭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住戶房 屋管理費每坪60元計算,每個汽車車位清潔費500元計算, 系爭房屋坪數(96,32坪),有2個車位,故應繳交管理費及 車位清潔費計6,779元。惟如於每月5日前繳交管理費,則享 該月折扣之優惠,即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每車位清潔費30 0元計算,而僅應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5,416元。上訴 人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8期未繳納管理費,合計 共積欠325,39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管理費 收入清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2次催繳函及住戶回函、區公所函、98年2月25日系 爭社區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每月5日由銀行 授扣方式繳交,優惠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每車位清潔費30 0元計算,逾時則維持原收費標準)及99年1月8日各住戶管 理費車位坪數折扣明細表、98年12月8日製表之社區管理費 繳費紀錄及轉帳明細表(上訴人以楊永定即楊申標名義每月 繳管理費含汽車清潔費計6,779元,扣除折扣計1,363元,即 為5,416元)、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737號卷第9-39頁、原審卷第33-63頁、第105-108頁 、第121-127頁、本院卷第57-70頁),且依上列2次催繳函 及住戶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卷第35 -39頁、原審卷第127頁)所示,楊永定於住戶回函中載明: 「依據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每位委員每月有一千元之車馬 費,本人從103年至107年,計5年,60月×5,000=30萬元, 103年度整年度有繳(管理費),所以尚欠4年(管理費)」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上列主張為真。足見上訴人自104年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8期未繳納之管理費,已因上訴人逾 期未繳而不能享該月折扣之優惠,自應依上列原收費標準計 算,故上訴人共計積欠325,392元。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每月之管理費應依系爭房屋每坪50元,加上兩個車位為600 元,共計5,416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1 03年起委託楊永定擔任系爭社區主委5年,其餘應接任之4位 住戶委員則置之不理,管委會成員每月有1,000元之車馬費 ,故伊每月有5,000元之車馬費,5年可領車馬費30萬元,10 1及102年之主委可以作證有車馬費這件事,是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是上訴人自 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98年2月25日系爭 社區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21頁 )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作成「管委會成 員每月有1,000元之車馬費」之決議,又依上列2次催繳函及 住戶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卷第35-3 9頁、原審卷第127頁)所示,楊永定於住戶回函中載明:「 本人自103年起從吳雙霖主委接回管委會」等語,固可見102 年系爭社區之主委均為訴外人吳雙霖,惟上訴人既稱車馬費 這件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決議及該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出席 人數及決議門檻,僅憑吳雙霖到庭,仍無法證明決議有無合 法成立,本院即不予傳訊。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本院審酌,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管委 會成員每月有1,000元之車馬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管理費應該抵扣車馬費 30萬元,而互為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92元,及自108年5月17日 民事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