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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瑋 被上訴人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所提之上訴所為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提出上 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及主張、舉證均 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 上訴人訂購變形金剛折疊檯燈一批(下稱第一批貨物),約 定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8,291元,上訴人應於107年12 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56,487元,嗣被上訴人 又於107年11月22日另向上訴人訂購水平儀工具組一批(下 稱第二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21,131元,上訴人應於107 年12月12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6,339元;詎上訴 人屆期均未能依約交貨,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9日委請 律師以書函解除第二批水平儀工具組買賣合約,並將該筆之 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批摺疊檯燈貨品交易部分價金,同時 促請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摺疊檯燈 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一筆折疊檯燈 之買賣契約,因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 第a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①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62,82 6元、②遲延罰款以每日5%計算,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25日止共計17日合計160,047元、③向第三方訂購另再 支付之空運費用62,315元及④30%之懲罰性違約金56,487元 等合計341,675元,上訴人亦允諾賠償,然迄今被上訴人仍 未賠償,因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 34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定金付款證明及律師函等 影本資料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言詞 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原審調查結果,認 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以認為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 審為上開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甚為 顯然。 二、又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單上所記載 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關於「逾期罰責」之約定:「除因不 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同意展延交期者外,賣 方應按雙方約定日期交貨,如有延遲,賣方同意依下列條款 負賠償責任:a.賣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本件 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買方得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之。因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延遲交貨達五天以上時,買方以書面 催告後,若賣方仍無法如期交貨時,則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合 約並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應由賣方負擔,另賣 方同意賠償買方該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字樣,此有該採購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 限屆至後,並未能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解除第二批貨物買 賣契約,已將此批貨物之預付定金6,339元轉作為第一批貨 品之價金,且促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貨 物筆摺疊檯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嗣後上訴人仍未 能依上開催告期限交付第一批貨品,被上訴人亦已經向上訴 人為解除第一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批貨品價金 62,82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 注意事項第5項a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交貨之17日期 間按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160,047元(計算式:188,291元 ×5%×5=160,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改向其 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費用即空運費用62,315元,及按第一批 貨品款項總額之30%即56,487元(計算式:188,291元×30% =56,487.3)等合計金額341,675元之賠償及違約金等,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僅於108年7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為前揭上訴聲明, 並未記載其上訴理由,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通知,並記載上訴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自行將繕本送達他造,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並未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均未補正其上訴理由,而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12日及108年12月12日進行三次準備程序,上訴人 除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有經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為送達代 收人之陳澤成到場,但並未出具委任陳澤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等同上開三次準備期日及109年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其上訴理由,自無庸 再審究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41,6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