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世瑋
被
上訴人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所提之上訴所為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未提出上
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及主張、舉證均
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
上訴人訂購變形金剛折疊檯燈一批(下稱第一批貨物),約
定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8,291元,上訴人應於107年12
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56,487元,
嗣被上訴人
又於107年11月22日另向上訴人訂購水平儀工具組一批(下
稱第二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21,131元,上訴人應於107
年12月12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6,339元;
詎上訴
人屆期均未能依約交貨,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9日委請
律師以書函解除第二批水平儀工具組買賣合約,並將該筆之
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批摺疊檯燈貨品交易部分價金,同時
促請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摺疊檯燈
貨品,逾期即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一筆折疊檯燈
之買賣契約,因而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
第a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①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62,82
6元、②遲延罰款以每日5%計算,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25日止共計17日合計160,047元、③向第三方訂購另再
支付之空運費用62,315元及④30%之懲罰性
違約金56,487元
等合計341,675元,上訴人亦允諾賠償,然
迄今被上訴人仍
未賠償,因而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金額
341,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定金付款證明及律師函等
影本資料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言詞
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原審調查結果,認
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自認,
堪以認為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
審為上開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甚為
顯然。
二、又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單上所記載
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關於「逾期罰責」之約定:「除因
不
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同意展延交期者外,賣
方應按雙方約定日期交貨,如有延遲,賣方同意依下列條款
負賠償責任:a.賣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本件
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買方得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之。因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延遲交貨達五天以上時,買方以書面
催告後,若賣方仍無法如期交貨時,則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合
約並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應由賣方負擔,另賣
方同意賠償買方該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等字樣,此有該採購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參。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
限屆至後,並未能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解除第二批貨物買
賣契約,已將此批貨物之預付定金6,339元轉作為第一批貨
品之價金,且促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貨
物筆摺疊檯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
嗣後上訴人仍未
能依上開催告期限交付第一批貨品,被上訴人亦已經向上訴
人為解除第一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批貨品價金
62,82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
注意事項第5項a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交貨之17日
期
間按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160,047元(計算式:188,291元
×5%×5=160,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改向其
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費用即空運費用62,315元,及按第一批
貨品款項總額之30%即56,487元(計算式:188,291元×30%
=56,487.3)等合計金額341,675元之賠償及違約金等,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僅於108年7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為前揭
上訴聲明,
並未記載其上訴理由,本院行
準備程序之通知,並記載上訴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自行將繕本送達
他造,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並未上訴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均未補正其上訴理由,而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12日及108年12月12日進行三次準備程序,上訴人
除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有經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為
送達代
收人之陳澤成到場,但並未出具委任陳澤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等同上開三次準備期日及109年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其上訴理由,自
無庸
再審究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41,6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