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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連明弦 被 上訴人 賴子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 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 人為同事關係,兩 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5 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之「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樓蕊押製造部內 ,因使用工作機台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 臉頰瘀青腫脹(5 ×4 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 公分)、 左臉頰擦傷(3 ×4 公分)、鼻樑左側擦傷(1 ×1 公分) 、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 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4 9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5 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下簡稱系爭刑事案 件),而上訴人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 而需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2 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1 萬元、㈢雷射除疤費用5 萬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 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5,402 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萬5,40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並攻擊伊所導致 ,案發當時因伊母親洗腎且肝硬化末期住院,父親中風兩次 在家療養,伊需負擔醫療看護及生活費,所以忍受被上訴人 多次恐嚇,直到案發當日,竟遭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伊認為 如果受傷,便無法工作奉養雙親,為求生存只好出手反擊被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遭新北地檢署起訴,系 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曾志騰、吳敏宏(下簡稱吳敏宏等2 人) 因在本件之刑事案件中為偽證,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均可證實系爭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再加以攻 擊,更教唆他人偽證,伊實無賠償之理。對被上訴人此種先 行犯罪者,被害人豈有不還擊之理;若對被上訴人為賠償, 反助長其惡風。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雷射除疤費用,被上 訴人僅以估價證明,並未支出,況該案件係於1 年半前發生 ,何來傷口未癒合情形;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並 無相關單據可佐,自無給付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402 元及自107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 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刑事案件中 ,證人吳敏宏證稱伊壓著被上訴人脖子打,與被上訴人驗傷 單不符,又證人曾志騰在另案中私自提供公司電腦資料予被 上訴人,顯見吳敏宏等2 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並為被上 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偽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就 其收入部分欺瞞法官,可證明其性格之惡劣。又案發今已 1 年8 個月,被上訴人仍未進行雷射,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施 打雷射需求,只為索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107 年2 月22日5 時55分許,有在新北市○○區○ ○路○ 號發生口角,並互相毆打對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拘役55日,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並未上訴因而確定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診斷 證明書6 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3頁、本院刑事庭審易卷第75頁)、被上訴人受 傷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 信為真實。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基 於防衛之意思還擊,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置辯,然查 :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又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 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 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亦定有明文。 ㈡就案發過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2 月22日5 時50分許,因在工作關係需要漏廢線,但公司 機台只有一個,需大家輪流使用,賴子諺說我整晚都在用, 但我也只有使用3 時至5 時,後來賴子諺嗆說:「早就看我 不順眼,下班後要找人處理我」,我就說:「要處理就現在 處理,不用等下班」,賴子諺就動手打了我兩下,我就反擊 往他臉上打,於是賴子諺往後倒,並還手打我,我也繼續打 他,待其他同事前來後,我見對方已經流血,就停止攻擊( 見偵查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則供 稱:當天因為連明弦一直占用漏廢線工作機台,因此要連明 弦換別人使用,連明弦聽到後便推了我一下,我也因此回推 連明弦一下,連明弦便大力將我推倒,並徒手用拳頭一直打 ,把我眼鏡打掉,後來看到他拿一個鈍器攻擊我臉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19頁),則兩造既互稱對方先為攻擊行為,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當天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侵害」等 情。且上訴人既自承案發前有向被上訴人稱:「要處理就現 在處理」等語,且在被上訴人往後倒後,仍有持續攻擊被上 訴人,則依上訴人於案發前言詞及傷害過程行為模式觀之, 上訴人均單以排除被上訴人侵害而為攻擊行為,其主張為 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依證人吳敏宏於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 證稱:我是事後過去的,到場時兩造已經在地上,我看到連 明弦壓著賴子諺的脖子在柱子旁邊地上,並看到連明弦出手 揮拳,賴子諺在掙扎,連明弦左手壓住賴子諺的脖子,右手 朝賴子諺臉的方向出拳揮打,抵達時賴子諺滿臉都是血,後 來是我過去將連明弦往後推,再將賴子諺扶起來;事後賴子 諺送醫後,我有看到連明弦紅紅的,像是抓傷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15 頁),證稱未看 到何人先為侵害行為,僅目擊上訴人持續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不斷掙扎等語。而審酌證人吳敏宏與兩造均為同事 關係,顯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吳敏宏上開證 述,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眼鼻出血、視網膜水腫、鼻骨 骨折、臉頰瘀青腫脹,多集中於頭部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 。是依證人吳敏宏上開證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 後,仍持續出拳揮打,其侵害行為,自難認僅屬正當防為,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之證人吳敏宏業已因偽證案件遭新北地 檢署偵查中,然證人吳敏宏上開偽證案件,係由上訴人認證 人吳敏宏證述內容與其認知不同,因而具狀提告,業經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自難遽認證人吳 敏宏有為偽證情事,且退步言之,縱不採信證人吳敏宏之證 述,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發過程,仍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 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 節,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毆打,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 年2 月22日急診送醫,且在108 年7 月3 日多次回診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2 元及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合計1 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9 張、診斷證明書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65頁至第74頁),堪認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不足採信云云,然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2 月22日、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3 月5 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 日、5 日及2 日(見原審卷第 66頁、第68頁、第70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㈡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雷射除疤5 萬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治療明 細、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各1 份可憑,而可認屬實(見原審 卷第77頁至第83頁)。上訴人雖辯稱依依坊間價格,施打5 次雷射僅需3 萬至5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5 萬元實屬過高, 又被上訴人此傷勢歷時1 年8 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施打 雷射需求,只想索賠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建議以飛梭雷射改善等語,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治療明細,其建議治療內容亦記載: 右臉頰1cm 疤痕,予以飛梭雷射單堂10,000元整/6次50,000 元整,療程含除疤凝膠乙條、消炎藥膏乙條,顯見被上訴人 對於右臉眼下受傷產生疤痕自有雷射除疤並支付除疤費用數 額為5 萬元之必要,即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應由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費用而 免除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 據。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故意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被上訴人身體 ,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非財產上 損害。另斟酌:㈠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即兩造於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因工作機台使 用問題發生口角,竟釀成兩造互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 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瘀青腫脹(5 ×4 公分)、右臉頰 撕裂傷(2 公分)、左臉頰擦傷(3 ×4 公分)、鼻樑左側 擦傷(1 ×1 公分)、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 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情、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原在新泰公司 從事機械操作,月薪約4 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 、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機械操作員,月薪約4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父親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賴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2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6 萬元為當,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5,402 元(醫療費5,402 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雷射除 疤費用5 萬元+慰撫金6 萬元=12萬5,40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