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連明弦
被
上訴人 賴子諺
訴訟
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
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 人為同事關係,
兩
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5 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之「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樓蕊押製造部內
,因使用工作機台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
臉頰瘀青腫脹(5 ×4 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 公分)、
左臉頰擦傷(3 ×4 公分)、鼻樑左側擦傷(1 ×1 公分)
、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
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下簡稱
系爭傷害),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4
9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5
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下簡稱系爭刑事案
件),而上訴人之
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
而需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2 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1 萬元、㈢雷射除疤費用5 萬元、㈣
精神慰撫金20萬
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5,402 元,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萬5,402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
乃是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並攻擊伊所導致
,案發當時因伊母親洗腎且肝硬化末期住院,父親中風兩次
在家療養,伊需負擔醫療看護及生活費,所以忍受被上訴人
多次恐嚇,直到案發當日,竟遭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伊認為
如果受傷,便無法工作奉養雙親,為求生存只好出手反擊被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遭新北地檢署起訴,系
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曾志騰、吳敏宏(下簡稱吳敏宏等2 人)
因在本件之刑事案件中為偽證,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均
可證實系爭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再加以攻
擊,更教唆他人偽證,伊實無賠償之理。對被上訴人此種先
行犯罪者,被害人豈有不還擊之理;若對被上訴人為賠償,
反助長其惡風。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雷射除疤費用,被上
訴人僅以估價證明,並未支出,況該案件係於1 年半前發生
,何來傷口未癒合情形;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並
無相關單據
可佐,自無給付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402 元及自107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
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刑事案件中
,證人吳敏宏證稱伊壓著被上訴人脖子打,與被上訴人驗傷
單不符,又證人曾志騰在另案中私自提供公司電腦資料予被
上訴人,顯見吳敏宏等2 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並為被上
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偽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就
其收入部分欺瞞法官,可證明其性格之惡劣。又案發
迄今已
1 年8 個月,被上訴人仍未進行雷射,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施
打雷射需求,只為索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107 年2 月22日5 時55分許,有在新北市○○區○
○路○ 號發生口角,並互相毆打對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拘役55日,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並未上訴因而確定
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診斷
證明書6 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3頁、本院刑事庭審易卷第75頁)、被上訴人受
傷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
堪
信為真實。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基
於防衛之意思還擊,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置辯,然查
: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又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
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
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亦定有明文。
㈡就案發過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2 月22日5 時50分許,因在工作關係需要漏廢線,但公司
機台只有一個,需大家輪流使用,賴子諺說我整晚都在用,
但我也只有使用3 時至5 時,後來賴子諺嗆說:「早就看我
不順眼,下班後要找人處理我」,我就說:「要處理就現在
處理,不用等下班」,賴子諺就動手打了我兩下,我就反擊
往他臉上打,於是賴子諺往後倒,並還手打我,我也繼續打
他,待其他同事前來後,我見對方已經流血,就停止攻擊(
見偵查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則供
稱:當天因為連明弦一直占用漏廢線工作機台,因此要連明
弦換別人使用,連明弦聽到後便推了我一下,我也因此回推
連明弦一下,連明弦便大力將我推倒,並徒手用拳頭一直打
,把我眼鏡打掉,後來看到他拿一個鈍器攻擊我臉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19頁),則兩造既互稱對方先為攻擊行為,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當天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侵害」等
情。且上訴人既
自承案發前有向被上訴人稱:「要處理就現
在處理」等語,且在被上訴人往後倒後,仍有持續攻擊被上
訴人,則依上訴人於案發前言詞及傷害過程行為模式觀之,
上訴人均
非單以排除被上訴人侵害而為攻擊行為,其主張為
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依證人吳敏宏於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
證稱:我是事後過去的,到場時兩造已經在地上,我看到連
明弦壓著賴子諺的脖子在柱子旁邊地上,並看到連明弦出手
揮拳,賴子諺在掙扎,連明弦左手壓住賴子諺的脖子,右手
朝賴子諺臉的方向出拳揮打,抵達時賴子諺滿臉都是血,後
來是我過去將連明弦往後推,再將賴子諺扶起來;事後賴子
諺送醫後,我有看到連明弦紅紅的,像是抓傷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15 頁),證稱未看
到何人先為侵害行為,僅目擊上訴人持續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不斷掙扎等語。而審酌證人吳敏宏與兩造均為同事
關係,顯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吳敏宏上開證
述,
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眼鼻出血、視網膜水腫、鼻骨
骨折、臉頰瘀青腫脹,多集中於頭部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
。是依證人吳敏宏上開證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
後,仍持續出拳揮打,其侵害行為,自
難認僅屬正當防為,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之證人吳敏宏業已因偽證案件遭新北地
檢署偵查中,然證人吳敏宏上開偽證案件,係由上訴人
認證
人吳敏宏證述內容與其認知不同,因而具狀提告,業經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自難
遽認證人吳
敏宏有為偽證情事,且
退步言之,縱不採信證人吳敏宏之證
述,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發過程,仍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
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
節,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毆打,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 年2 月22日急診送醫,且在108 年7 月3 日多次回診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2 元及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合計1 萬元部分,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9 張、診斷證明書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65頁至第74頁),
堪認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有工作損失,
不足採信云云,然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2 月22日、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3 月5 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 日、5 日及2 日(見原審卷第
66頁、第68頁、第70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
顯有誤會。
㈡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雷射除疤5 萬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治療明
細、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各1 份可憑,而可認屬實(見原審
卷第77頁至第83頁)。上訴人雖辯稱依依坊間價格,施打5
次雷射僅需3 萬至5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5 萬元實屬過高,
又被上訴人此傷勢歷時1 年8 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施打
雷射需求,只想索賠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建議以飛梭雷射改善等語,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治療明細,其建議治療內容亦記載:
右臉頰1cm 疤痕,予以飛梭雷射單堂10,000元整/6次50,000
元整,療程含除疤凝膠乙條、消炎藥膏乙條,顯見被上訴人
對於右臉眼下受傷產生疤痕自有雷射除疤並支付除疤費用數
額為5 萬元之必要,即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應由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費用而
免除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非有
據。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故意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被上訴人身體
,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非財產上
損害。另斟酌:㈠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即兩造於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因工作機台使
用問題發生口角,竟釀成兩造互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
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瘀青腫脹(5 ×4 公分)、右臉頰
撕裂傷(2 公分)、左臉頰擦傷(3 ×4 公分)、鼻樑左側
擦傷(1 ×1 公分)、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
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情、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原在新泰公司
從事機械操作,月薪約4 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等
、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機械操作員,月薪約4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父親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賴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2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6 萬元為
適當,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5,402 元(醫療費5,402 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雷射除
疤費用5 萬元+慰撫金6 萬元=12萬5,40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