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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張森焜 被 上訴人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昶宗 被 上訴人 呂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調解 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上訴聲明第三項 :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以一訴主張撤銷系 爭調解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調解之最終調解金額為1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尚不足第 一審裁判費1,1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原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