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崔婷婷
被
上訴人 林雅緁即萌萌噠寵物生活館
訴訟
代理人 阮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經核上訴人
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
訴人告購買年齡約1.5 個月之貴賓幼犬(下稱
系爭幼犬),
買賣價金(含晶片登記)共10,300元。然於購買
翌日凌晨4
點多,上訴人發現該幼犬上吐下瀉,遂立即將系爭幼犬送至
新莊銘德動物醫院就診,經快篩及血液檢查之結果,於108
年2 月15日,診斷系爭幼犬罹患「出血性腸炎」,有立即性
之生命危險而須住院,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450元,
詎系
爭幼犬仍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不治死亡,原告將系爭幼犬
之遺體送至火葬場火化,支出火化費用5,000 元。依原告與
被告兩造簽訂之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第3 條第4 點、第6 點之約定,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
正常,但「出血性腸炎」潛伏期高達7 至21天,致死率極高
,故系爭幼犬於被告販售時,已非健康狀態,被上訴人給付
之幼犬有瑕疵,是上訴人依法向
鈞院提起解除契約,並以
起
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0,300元(上訴人上訴後僅請求返還一半之價金即5,150 元
),並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共計25,75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乃
係定型化契約,為不合理之契約內容,應為無效。為此,
爰
依
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元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駁回20,600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即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元(計算
式:醫療費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一半價金5,150
元=20,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幼犬係由上訴人選定且系爭幼犬當時並
無生病,又伊當時有收到上訴人通知系爭幼犬生病乙事,然
伊係請上訴人將系爭幼犬送回,由伊負擔醫療費用。再者,
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只須賠償同等級幼犬1 隻予飼主即上
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幼犬1 隻,買賣價金為10,300元,並簽訂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
惟系爭幼犬隨即於翌日凌晨4 時多即開始上
吐下瀉,經上訴人帶依新莊銘德動物醫院就診,經快篩及血
液檢查結果,於同年月15日確定罹患出血性腸炎,經救治後
於同年月18日凌晨不治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10,450
元及火化費用5,000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所簽訂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銘德動物醫院收據、淺
水灣觀光休閒寵物天堂收據、銘德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動
物住院治療同意書暨獸醫師記載之病歷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45、13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幼犬染有出血性腸炎因而死亡,構
成債務不履行,故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即支出之
醫療費、火化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之一半之價金數額及賠償所受損害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幼犬為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
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系
爭幼犬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不到6 小時即有上吐下瀉
情形,上訴人隨即將之送醫救治,經診斷罹患出血性腸炎,
並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幼犬於交付後不到6 小時即因出血性腸炎而上吐下
瀉,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寵物買賣定
型化契約書第4 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後之24小時,標的
寵物回日起3 天內罹患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
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標的
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犬予乙方。(以驗血液報告為依
據,快篩片本店家不予為依據)等語,有系爭寵物買賣定型
化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幼犬時,已向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幼犬無罹患狂犬病、
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
,而系爭幼犬於出售後不到1 日即病發送醫診斷罹患出血性
腸炎,經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足徵系爭幼犬於出售時即已罹
患出血性腸炎,欠缺兩造所特別約定之保證品質,則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無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欠
缺所保證健康品質之幼犬為由,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更換同等值幼
犬1 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或約款均不因其
表現形式而有差異,即不因名稱註明、手寫方式繕寫或以電
腦繕打成文字,而影響其性質。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且兩造於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
審閱
期間,並於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農委會定型化契約
之保障內容等情,有系爭買買賣契約佐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
45頁),則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被上
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
款部分,不構成兩造間
委任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第4 條規定有關更換同等值幼犬部分之約定不
合理為無效,應為可採。惟依上說明,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
買賣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
編第1 節買賣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是上開約定既為無效,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
猶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僅能
請求更換同值幼犬1 隻,不得解除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已支付之一半價金5,150 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另按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
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
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
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
所稱「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
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
,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
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
,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
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
當事人抑
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買受系爭
幼犬後,因幼犬罹患出血性腸炎而送醫救治,嗣不治死亡,
因上訴人所買受之物乃係活體寵物,死亡後送至寵物火化場
火化處理遺體,因而支出醫療費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支出,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為
欠缺保證品質之給付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15
,450元(計算式:10,450元+5,000 元=15,4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00元(即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5,150 元,並賠償所受損害
1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