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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崔婷婷 被上訴人  林雅緁即萌萌噠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阮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 訴人告購買年齡約1.5 個月之貴賓幼犬(下稱系爭幼犬), 買賣價金(含晶片登記)共10,300元。然於購買翌日凌晨4 點多,上訴人發現該幼犬上吐下瀉,遂立即將系爭幼犬送至 新莊銘德動物醫院就診,經快篩及血液檢查之結果,於108 年2 月15日,診斷系爭幼犬罹患「出血性腸炎」,有立即性 之生命危險而須住院,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450元,系 爭幼犬仍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不治死亡,原告將系爭幼犬 之遺體送至火葬場火化,支出火化費用5,000 元。依原告與 被告兩造簽訂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3 條第4 點、第6 點之約定,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 正常,但「出血性腸炎」潛伏期高達7 至21天,致死率極高 ,故系爭幼犬於被告販售時,已非健康狀態,被上訴人給付 之幼犬有瑕疵,是上訴人依法向鈞院提起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0,300元(上訴人上訴後僅請求返還一半之價金即5,150 元 ),並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共計25,75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定型化契約,為不合理之契約內容,應為無效。為此,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元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駁回20,600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即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元(計算 式:醫療費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一半價金5,150 元=20,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幼犬係由上訴人選定且系爭幼犬當時並 無生病,又伊當時有收到上訴人通知系爭幼犬生病乙事,然 伊係請上訴人將系爭幼犬送回,由伊負擔醫療費用。再者, 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只須賠償同等級幼犬1 隻予飼主即上 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幼犬1 隻,買賣價金為10,300元,並簽訂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幼犬隨即於翌日凌晨4 時多即開始上 吐下瀉,經上訴人帶依新莊銘德動物醫院就診,經快篩及血 液檢查結果,於同年月15日確定罹患出血性腸炎,經救治後 於同年月18日凌晨不治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10,450 元及火化費用5,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所簽訂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銘德動物醫院收據、淺 水灣觀光休閒寵物天堂收據、銘德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動 物住院治療同意書暨獸醫師記載之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5、13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正。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幼犬染有出血性腸炎因而死亡,構 成債務不履行,故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即支出之 醫療費、火化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之一半之價金數額及賠償所受損害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幼犬為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 日22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系 爭幼犬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不到6 小時即有上吐下瀉 情形,上訴人隨即將之送醫救治,經診斷罹患出血性腸炎, 並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幼犬於交付後不到6 小時即因出血性腸炎而上吐下 瀉,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寵物買賣定 型化契約書第4 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後之24小時,標的 寵物回日起3 天內罹患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 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標的 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犬予乙方。(以驗血液報告為依 據,快篩片本店家不予為依據)等語,有系爭寵物買賣定型 化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幼犬時,已向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幼犬無罹患狂犬病、 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 ,而系爭幼犬於出售後不到1 日即病發送醫診斷罹患出血性 腸炎,經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足徵系爭幼犬於出售時即已罹 患出血性腸炎,欠缺兩造所特別約定之保證品質,則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無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欠 缺所保證健康品質之幼犬為由,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更換同等值幼 犬1 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或約款均不因其 表現形式而有差異,即不因名稱註明、手寫方式繕寫或以電 腦繕打成文字,而影響其性質。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且兩造於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 審閱期間,並於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農委會定型化契約 之保障內容等情,有系爭買買賣契約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45頁),則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被上 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 款部分,不構成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第4 條規定有關更換同等值幼犬部分之約定不 合理為無效,應為可採。惟依上說明,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 買賣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 編第1 節買賣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是上開約定既為無效,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僅能 請求更換同值幼犬1 隻,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已支付之一半價金5,150 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另按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 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 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 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 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 ,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 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 ,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 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 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買受系爭 幼犬後,因幼犬罹患出血性腸炎而送醫救治,嗣不治死亡, 因上訴人所買受之物乃係活體寵物,死亡後送至寵物火化場 火化處理遺體,因而支出醫療費10,450元、火化費用5,000 元,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支出,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為 欠缺保證品質之給付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15 ,450元(計算式:10,450元+5,000 元=15,4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00元(即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5,150 元,並賠償所受損害 1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