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劉碩修
訴訟
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達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看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吳智勇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世達之弟,為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一職。而被上訴
人以對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之電腦維護招標案進行投標為業
,伊與吳智勇曾有合作討論,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之案件,
如被上訴人就案件無法負荷,就將該案維運事務轉由伊執行
,雙方並就該案之利潤分享。
㈡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 月起週轉出現問題,吳世勇遂代
表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貸,金額共計49萬5,785 元,茲
將被上訴人各筆借貸時間、金額、緣由分述如下:
①107 年1 月19日8 萬元:107 年初被上訴人得標「林口發電
廠」標案,其中
履約保證金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吳智
勇卻向伊借貸,伊即於107 年1 月19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
8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其後吳智勇在雙方間之line
記事本張貼「履約保證金收據」,並於雙方間之對話紀錄表
明:「看見支付履保金」。
②107 年1 月31日28,000元: 被上訴人投標「基隆地院」標案
需押標金,吳智勇即於107 年1 月31日line通訊方式向伊借
款,伊亦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2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③107 年3 月11日20萬元: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0日以line方
式向伊表示:「你那如有多的款項可挪用,方恩可以跟你先
借」,伊即表明可借予20萬元,並於107 年3 月11日以看見
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④107 年3 月15日21,923元: 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5日以line
方式向伊借款21,923元作為被上訴人「基隆地院」得標案之
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伊以現金去繳納,伊即親自前往繳納,
並於107 年3 月19日回報繳了。
⑤107 年5 月9 日23,020元:吳智勇於107 年5 月9 日以line
方式向伊借款繳納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案於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23,020元,伊即於同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
帳23,02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⑥107 年5 月24日518 元: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標
案於107 年5 月份物件(SD卡)費用518 元,被上訴人之員
工程律維先行自購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由伊代墊支付。
⑦107 年6 月11日60,352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基隆地院」及
「林口發電廠」標案,於107 年5 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被上
訴人之人員薪資、勞健保,總計60,352元,由伊於107 年6
月11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60,35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墊
付。
⑧107 年7 月9 日21,620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
標案於107 年7 月份物件費用21,620元,吳智勇於107 年7
月9 日向伊借款,由伊於同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60,352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支付。
⑨107 年7 月10日60,352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基隆地院」及
「林口發電廠」標案,於107 年6 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被上
訴人之人員薪資、勞健保,總計60,352元,由伊於107 年7
月10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21,62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墊
付。
㈢伊就
上開借款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未果,故於107 年10月
9 日再委由律師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1 個
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
迄本件起訴時仍未返還,
爰依
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倘認
兩造間
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伊亦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7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7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從事資訊產品維修服務,參與
公部門公共採購標案多年,並與極多公部門簽訂資訊設備維
護暨駐點服務契約,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見被上
訴人之專案經理吳智勇可自行承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
之公共採購標案(該案成本費用及利損皆由吳智勇自行負責
,被上訴人會負行政管理及完稅等責任),故於105 年10月
間向吳智勇提議,由其成立看見公司,以其占股60% 、吳智
勇之配偶白歆彤占40% 之方式合夥參與公共採購標案(吳智
勇以提供採購標案所需專業入股)。但看見公司因自身過失
於106 年7 月列入公共採購黑名單一年,上訴人及吳智勇2
人就透過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得標承作「林口
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關於
「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物件費用、該案件人員薪資、勞健保等款項29萬5,785 元
部分,
乃基於其與吳智勇間之投資關係,
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至107 年3 月11日上訴人匯款20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何借貸
合
意,且吳智勇沒有代被上訴人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也沒有
資金之需求,上訴人係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其若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95,785 元
未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該等款項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款
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本院
判斷如下:
㈠107 年1 月19日8 萬元、107 年1 月31日28,000元、107 年
3 月15日21,923元、107 年5 月9 日23,020元、107 年5 月
24日518 元、107 年6 月11日60,352元、107 年7 月9 日
21,620元、107 年7 月10日60,352元,共295,785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借貸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標
得「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
金、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
10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
勞健保乙節,固據提出轉帳資料、收款收據、自行繳納款收
據、其與吳智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31至33頁、第37頁至47頁】,然
觀諸雙方間之對話紀
錄,雙方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支付均無表明任何借貸之意,而
其中就107 年3 月15日金額21,923元用以支付「基隆地院」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竟係由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主
動告知:「21923 法院履保金」,
嗣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5
日詢問:「履保金金額多少?地院。不是要補。怎麼不去繳
現金」,上訴人始回稱:「我忘了上次po在哪。好。那我去
繳現金。明天早上」【見原審卷第37頁】,且就107 年1 月
19日金額8 萬元用以支付「林口發電廠」標案之履約保證金
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吳世勇間當日line對話紀錄
顯示,吳智勇於15時43分傳送看見支付履保金之收據予上訴
人前,於15時35分至15時36分雙方間之對話內容為:「< 吳
智勇> :林口履保金收據拿到了嗎?< 上訴人> :喔. . .
在合約裡面。< 吳智勇> :『你投資的你收好』,以免亂了
。< 上訴人> :那明天再去三重拿吧,我把合約放在三重了
」【見原審卷第250 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標得「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
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
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10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
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勞健保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等款
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⒉再被上訴人
抗辯「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實係由
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投標及得標承作,其支付「林口發電廠」及「基隆
地院」標案相關款項係基於其與吳智勇間之投資關係乙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吳智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該對話
紀錄載有:「< 上訴人> :所以林口案子我弄?< 吳智勇>
:是的東西都在你那,你又有經驗比較快,看我這需提供什
麼給你,跟我說一下,我提供。< 上訴人> :預估表我們也
抓好了,您估每個月維修零件5000。但是我們預抓還高估到
10萬了,所以林口請讓我運作吧,您的40% 我一定老老實實
的幫您看緊,您看這樣好嗎」【見原審卷第224 頁】、「〈
上訴人〉:『林口電廠我確定我要接』。⒈如一開始我請您
代標時,您答應我會去標,後面整年由我處理。⒉雖然得標
後您說法不同。⒊您說您就是把該補的補完後要40% ,我一
定同意您,且會給您明細(包含備品、維修料件)⒋決標後
20天內的文件由我準備。⒌『履約保證金可以馬上給匯給你
』」【見原審卷第225 頁】、「我知道您今年非常忙。所以
林口電廠我請您代標。履約保證金本來就該我自己出。而且
開標前您也同意得標後全部我處理。您要利潤就只要做( 坐
) 領40% 即可,您沒必要弄得蠟燭多頭燒。維修零件明細我
這邊會逐月列示給您。. . . 您同意後。我會重新計算一份
您的40% 的利潤金額給您看。而且也保證您一定是這個金額
以上。如果是真的遇到零件方面的問題。我也一定會跟您求
救的。是吧! 您今年忙憲兵跟國稅已經兩頭燒了。請照我們
最先說的。讓我負責林口電廠吧。『後續您還有基隆地院的
40% 利潤』。不是嗎? 謝謝您」【見原審卷第226 、227 頁
】、「(2018年2 月10日)〈上訴人〉:對了。法院的案件
請發給我。週一要交去。< 吳智勇> :晚上寄過去」【見原
審卷第256 、257 頁】、「< 吳智勇> :地院來得及投嗎?
< 上訴人> :等等我進去看皓評做,剛剛我去看已經在做了
。皓評應該沒問題。國稅今日案件完成。法院投標完成」【
見原審卷第258 頁】、「(2018年8 月28日)< 上訴人> :
. . . ⒊林口電廠、基隆地院兩案因投資跟代標意義並不同
,此二案在107 年6 月之前費用皆由看見公司支付,方恩公
司於四月之前均只代扣百分之五稅金,『因此這是看見公司
請方恩代標的案子』,現看見公司與方恩公司終止合作,七
月後利潤實歸方恩無誤. . . 」【見原審卷第541 頁】,
堪
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而「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
院」標案實際上既由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投
標並得標承作,「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0日應支付之相關款項,即應由上訴人與吳
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支付,參以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亦均
以看見公司帳戶轉帳支出(除107 年3 月15日基隆地院標案
之履約保證金21,923元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基隆地院繳納外)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295,785 元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甚明。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295,785 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倘
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
云云,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查:「林
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實係由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
成立之看見公司投標及得標承作,故該標案相關款項理應由
看見公司自行支付,業經認定如前,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
知該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亦已代其支付「
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10 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勞健
保,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
無可採。
㈡107年3月11日20萬元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與吳智勇間line對話紀錄載有:「( 3 月10日
) < 吳智勇> :你那如有多的款項可以挪用,方恩可以跟你
先借。< 上訴人> :好,就去年憲兵隊那20萬元我再轉回去
給你,什麼時候。〈吳智勇〉:都可以」,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以看見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
,看見公司帳戶之備註欄即記載「轉調方恩」
等情【見原審
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確係應吳智勇關於被上訴人要借貸
之請求而將
系爭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吳智勇僅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無代理被上
人借款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吳智勇為其訴訟代
理人時,吳智勇業已代被上訴人
自承:「原告提出這些證據
其中有一筆確實是
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因週轉發薪水需要
跟原告借20萬元,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有約定歸還時間,
要還錢時原告說那就把這2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吳智勇另一案
子投資款,所以被告方恩科投有限公司就沒有還給原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並
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示,上
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匯入系爭20萬元後,被上訴人之上開
帳戶於107 年3 月12日即轉付薪資444,198 元【見本院卷第
157 頁】,
核與吳智勇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被上訴
人因週轉發薪水需要跟上訴人借20萬元乙情吻合,則吳智勇
乃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0萬元,
堪以認定。
至吳智勇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
有約定還款時間,要還款時因上訴人表示要把系爭20萬元轉
為吳智勇另一案之投資款,故被上訴人才未還款乙節,因上
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
所稱借款轉投資乙事,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⒊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查兩
造存在系爭2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借
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包括系爭20萬元在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於
107 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3頁】
,而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時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被上訴人,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
65頁】,已逾1 個月以上,是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