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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劉碩修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達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看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吳智勇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世達之弟,為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一職。而被上訴 人以對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之電腦維護招標案進行投標為業 ,伊與吳智勇曾有合作討論,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之案件, 如被上訴人就案件無法負荷,就將該案維運事務轉由伊執行 ,雙方並就該案之利潤分享。 ㈡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 月起週轉出現問題,吳世勇遂代 表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貸,金額共計49萬5,785 元,茲 將被上訴人各筆借貸時間、金額、緣由分述如下: ①107 年1 月19日8 萬元:107 年初被上訴人得標「林口發電 廠」標案,其中履約保證金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吳智 勇卻向伊借貸,伊即於107 年1 月19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 8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其後吳智勇在雙方間之line 記事本張貼「履約保證金收據」,並於雙方間之對話紀錄表 明:「看見支付履保金」。 ②107 年1 月31日28,000元: 被上訴人投標「基隆地院」標案 需押標金,吳智勇即於107 年1 月31日line通訊方式向伊借 款,伊亦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2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③107 年3 月11日20萬元: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0日以line方 式向伊表示:「你那如有多的款項可挪用,方恩可以跟你先 借」,伊即表明可借予20萬元,並於107 年3 月11日以看見 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④107 年3 月15日21,923元: 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5日以line 方式向伊借款21,923元作為被上訴人「基隆地院」得標案之 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伊以現金去繳納,伊即親自前往繳納, 並於107 年3 月19日回報繳了。 ⑤107 年5 月9 日23,020元:吳智勇於107 年5 月9 日以line 方式向伊借款繳納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案於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23,020元,伊即於同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 帳23,02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⑥107 年5 月24日518 元: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標 案於107 年5 月份物件(SD卡)費用518 元,被上訴人之員 工程律維先行自購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由伊代墊支付。 ⑦107 年6 月11日60,352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基隆地院」及 「林口發電廠」標案,於107 年5 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被上 訴人之人員薪資、勞健保,總計60,352元,由伊於107 年6 月11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60,35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墊 付。 ⑧107 年7 月9 日21,620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林口發電廠」 標案於107 年7 月份物件費用21,620元,吳智勇於107 年7 月9 日向伊借款,由伊於同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60,352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支付。 ⑨107 年7 月10日60,352元: 被上訴人得標之「基隆地院」及 「林口發電廠」標案,於107 年6 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被上 訴人之人員薪資、勞健保,總計60,352元,由伊於107 年7 月10日以看見公司帳號轉帳21,62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墊 付。 ㈢伊就上開借款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未果,故於107 年10月 9 日再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1 個 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時仍未返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倘認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7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從事資訊產品維修服務,參與 公部門公共採購標案多年,並與極多公部門簽訂資訊設備維 護暨駐點服務契約,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見被上 訴人之專案經理吳智勇可自行承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 之公共採購標案(該案成本費用及利損皆由吳智勇自行負責 ,被上訴人會負行政管理及完稅等責任),故於105 年10月 間向吳智勇提議,由其成立看見公司,以其占股60% 、吳智 勇之配偶白歆彤占40% 之方式合夥參與公共採購標案(吳智 勇以提供採購標案所需專業入股)。但看見公司因自身過失 於106 年7 月列入公共採購黑名單一年,上訴人及吳智勇2 人就透過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得標承作「林口 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關於 「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物件費用、該案件人員薪資、勞健保等款項29萬5,785 元 部分,乃基於其與吳智勇間之投資關係,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至107 年3 月11日上訴人匯款20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何借貸合 意,且吳智勇沒有代被上訴人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也沒有 資金之需求,上訴人係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其若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95,785 元 未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該等款項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 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本院 判斷如下: ㈠107 年1 月19日8 萬元、107 年1 月31日28,000元、107 年 3 月15日21,923元、107 年5 月9 日23,020元、107 年5 月 24日518 元、107 年6 月11日60,352元、107 年7 月9 日 21,620元、107 年7 月10日60,352元,共295,785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借貸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標 得「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 金、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 10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 勞健保乙節,固據提出轉帳資料、收款收據、自行繳納款收 據、其與吳智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31至33頁、第37頁至47頁】,然觀諸雙方間之對話紀 錄,雙方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支付均無表明任何借貸之意,而 其中就107 年3 月15日金額21,923元用以支付「基隆地院」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竟係由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主 動告知:「21923 法院履保金」,嗣吳智勇於107 年3 月15 日詢問:「履保金金額多少?地院。不是要補。怎麼不去繳 現金」,上訴人始回稱:「我忘了上次po在哪。好。那我去 繳現金。明天早上」【見原審卷第37頁】,且就107 年1 月 19日金額8 萬元用以支付「林口發電廠」標案之履約保證金 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吳世勇間當日line對話紀錄 顯示,吳智勇於15時43分傳送看見支付履保金之收據予上訴 人前,於15時35分至15時36分雙方間之對話內容為:「< 吳 智勇> :林口履保金收據拿到了嗎?< 上訴人> :喔. . . 在合約裡面。< 吳智勇> :『你投資的你收好』,以免亂了 。< 上訴人> :那明天再去三重拿吧,我把合約放在三重了 」【見原審卷第250 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標得「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 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 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10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 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勞健保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等款 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⒉再被上訴人抗辯「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實係由 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投標及得標承作,其支付「林口發電廠」及「基隆 地院」標案相關款項係基於其與吳智勇間之投資關係乙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吳智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該對話 紀錄載有:「< 上訴人> :所以林口案子我弄?< 吳智勇> :是的東西都在你那,你又有經驗比較快,看我這需提供什 麼給你,跟我說一下,我提供。< 上訴人> :預估表我們也 抓好了,您估每個月維修零件5000。但是我們預抓還高估到 10萬了,所以林口請讓我運作吧,您的40% 我一定老老實實 的幫您看緊,您看這樣好嗎」【見原審卷第224 頁】、「〈 上訴人〉:『林口電廠我確定我要接』。⒈如一開始我請您 代標時,您答應我會去標,後面整年由我處理。⒉雖然得標 後您說法不同。⒊您說您就是把該補的補完後要40% ,我一 定同意您,且會給您明細(包含備品、維修料件)⒋決標後 20天內的文件由我準備。⒌『履約保證金可以馬上給匯給你 』」【見原審卷第225 頁】、「我知道您今年非常忙。所以 林口電廠我請您代標。履約保證金本來就該我自己出。而且 開標前您也同意得標後全部我處理。您要利潤就只要做( 坐 ) 領40% 即可,您沒必要弄得蠟燭多頭燒。維修零件明細我 這邊會逐月列示給您。. . . 您同意後。我會重新計算一份 您的40% 的利潤金額給您看。而且也保證您一定是這個金額 以上。如果是真的遇到零件方面的問題。我也一定會跟您求 救的。是吧! 您今年忙憲兵跟國稅已經兩頭燒了。請照我們 最先說的。讓我負責林口電廠吧。『後續您還有基隆地院的 40% 利潤』。不是嗎? 謝謝您」【見原審卷第226 、227 頁 】、「(2018年2 月10日)〈上訴人〉:對了。法院的案件 請發給我。週一要交去。< 吳智勇> :晚上寄過去」【見原 審卷第256 、257 頁】、「< 吳智勇> :地院來得及投嗎? < 上訴人> :等等我進去看皓評做,剛剛我去看已經在做了 。皓評應該沒問題。國稅今日案件完成。法院投標完成」【 見原審卷第258 頁】、「(2018年8 月28日)< 上訴人> : . . . ⒊林口電廠、基隆地院兩案因投資跟代標意義並不同 ,此二案在107 年6 月之前費用皆由看見公司支付,方恩公 司於四月之前均只代扣百分之五稅金,『因此這是看見公司 請方恩代標的案子』,現看見公司與方恩公司終止合作,七 月後利潤實歸方恩無誤. . . 」【見原審卷第541 頁】,堪 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而「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 院」標案實際上既由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投 標並得標承作,「林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0日應支付之相關款項,即應由上訴人與吳 智勇合作成立之看見公司支付,參以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亦均 以看見公司帳戶轉帳支出(除107 年3 月15日基隆地院標案 之履約保證金21,923元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基隆地院繳納外)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295,785 元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甚明。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295,785 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倘 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查:「林 口發電廠」及「基隆地院」標案實係由上訴人與吳智勇合作 成立之看見公司投標及得標承作,故該標案相關款項理應由 看見公司自行支付,業經認定如前,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 知該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亦已代其支付「 林口發電廠」、「基隆地院」案件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107 年5 月份之物件費用、承辦人員之薪資、勞健保、10 7 年7 月份之物件費用、107 年6 月份之承辦人員薪資、勞健 保,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 無可採。 ㈡107年3月11日20萬元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與吳智勇間line對話紀錄載有:「( 3 月10日 ) < 吳智勇> :你那如有多的款項可以挪用,方恩可以跟你 先借。< 上訴人> :好,就去年憲兵隊那20萬元我再轉回去 給你,什麼時候。〈吳智勇〉:都可以」,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以看見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 ,看見公司帳戶之備註欄即記載「轉調方恩」等情【見原審 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確係應吳智勇關於被上訴人要借貸 之請求而將系爭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吳智勇僅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無代理被上 人借款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吳智勇為其訴訟代 理人時,吳智勇業已代被上訴人自承:「原告提出這些證據 其中有一筆確實是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因週轉發薪水需要 跟原告借20萬元,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有約定歸還時間, 要還錢時原告說那就把這2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吳智勇另一案 子投資款,所以被告方恩科投有限公司就沒有還給原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示,上 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匯入系爭20萬元後,被上訴人之上開 帳戶於107 年3 月12日即轉付薪資444,198 元【見本院卷第 157 頁】,核與吳智勇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被上訴 人因週轉發薪水需要跟上訴人借20萬元乙情吻合,則吳智勇 乃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0萬元,堪以認定。 至吳智勇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 有約定還款時間,要還款時因上訴人表示要把系爭20萬元轉 為吳智勇另一案之投資款,故被上訴人才未還款乙節,因上 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借款轉投資乙事,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⒊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查兩 造存在系爭2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借 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包括系爭20萬元在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於 107 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3頁】 ,而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時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被上訴人,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 65頁】,已逾1 個月以上,是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