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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上訴人  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姵廷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 款至10款規定工作之「申辦 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 續聘僱、承接或管理事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後引進訴外 人武文泰等7 名外籍移工(下稱本件移工)。 ㈡上訴人皆依誠信原則善盡受任人義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12 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後,上訴人 已著手準備建置桃園移工宿舍,107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告知所有移工將於近日內遷往桃園,上訴人雖尚未 將宿舍建置完成,惟匆忙中已先安排其他符合勞動部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所規定基本住宿人數及使用坪數之臨時外籍移 工宿舍,本件移工僅聽上訴人舍監稱所建置之宿舍已有其他 外籍移工居住,未至宿舍實際觀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生活 條件便拒絕入住,如何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將外籍移 工申辦工作地點變更之文件資料於期限內送至承辦單位,且 以電話追蹤處理進程,已善盡委任事務之責,處理延宕為政 府部門之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單方面於 107 年7 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相關申 辦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並於107 年8 月10日簽署終止委任 之「文件簽收切結書」正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非因 上訴人有違約或過失情形,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 向本件移工收取服務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 上訴人無法收取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共 計新臺幣(下同)251,408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 ,請求賠償本件移工7 人每位2 萬元共1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以上合計391,408 元。 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倘 被上訴人未終止爭契約,上訴人即可向仲介服務之本件移工 收取服務費用至3 年工作期滿,然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爭契 約,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計畫收取服務費,此應視為上訴人 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 契約,且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亦非屬約定之 報酬,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408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及於準備 程序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善盡委任事務提供本件移工宿舍 居住,惟因外籍移工消極不配合入住、公部門文件處理過程 延宕等因素,故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述理 由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並未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上 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外籍移工、並提供被上訴人翻譯、 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委託上訴人管理本件移工,並支付管理費、膳宿費( 託管費)等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多次通 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惟上訴人皆未予 理會,未協助被上訴人尋覓新宿舍以安排本件7 名移工住宿 ,亦未完成本件移工工作地點變更通報勞動部程序,造成本 件移工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仍須發薪之損害,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4條懲罰性違約金要件 為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縱使依照上訴人所述其係不可歸責 (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忍受申辦作業延宕導致外 籍移工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理。且依證人李奕樘於原 審之證述及本件移工之陳述書內容,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 品質及效率並未符合一般合理期待,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經動 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正當理由,不具可歸責性。 因此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可歸責於上訴 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及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被 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訴人無法依已 定計畫收取服務費,應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然本件移 工7 名全數已由上訴人安排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並非在引 進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非在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且 上訴人得否能繼續收取本件移工之服務費,將因移工將來有 無繼續工作,而無客觀之確定性;另最高法院亦在上開判決 之廢棄發回理由中認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且對於仲介公司主張預計得收取之服 務費是否已到期等事實,再發回原審(高等法院)調查,是 以上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持該等 判決主張本件服務費為預期利益。 ㈢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使終止權之 一方可歸責為要件,且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 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 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 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 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 得之利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44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何況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係上訴人與本件移 工間另行簽約約定,自應由本件移工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為其提供必要之服務與協助,依私立就業收費標 準第6 條規定不得預先收取,則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既未 提供本件關於外籍勞工的就業服務,尚未處理之部分自無請 求報酬之理。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招募之外籍勞工受被上訴 人雇用後,因故自行離職或諸多原因均可能使上訴人無法繼 續收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外籍勞工之服務費不得 認係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㈣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為所失利益(假 設語氣),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因此免於支 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故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成本,以財政部「外籍勞工仲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27 %為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所失利益為67,880元 (計算式:251,408 元×27%=67880.16)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40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 接及管理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經被上 訴人通知請求上訴人協助後,上訴人應確實協助被上訴人管 理外籍移工,並提供被上訴人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 服務。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後引進本件移工7 名,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委託上訴人管理本件移工,並 支付管理費、膳宿費(託管費)等費用予上訴人(見支付命 令卷第17至頁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及勞動部聘僱 許可函等影本,原審卷第55、61至75、87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採購單影本及上訴人民事準備狀)。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 遷至桃園,107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告知所有移 工將於近日內遷往桃園時,上訴人尚未將桃園宿舍建置完成 ,本件移工變更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之程序亦未完成,惟上 訴人有安排外籍移工臨時宿舍,但本件移工拒絕入住(見原 審卷第55、8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 上訴人返還相關申辦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並於107 年8 月 10日簽署終止委任之「文件簽收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9頁文件簽收切結書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計畫向本件移工收取服務費,為上訴人 所失利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請求賠償損害 251, 40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賠償本件移工7 人每位2 萬元共1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391,408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依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 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 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 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 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 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委託上訴 人協助管理外籍移工及提供文書申辦作業服務,而被上訴人 於106 年12月多次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 園,惟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尋覓新宿舍以安排本件7 名移 工住宿,及亦未完成本件移工變更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程序 ,造成本件移工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仍須發薪之損害,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 於106 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 ,並於107 年4 月11日要求上訴人告知所有移工將於近日內 遷往桃園,此時上訴人尚未將桃園宿舍建置完成,外籍移工 變更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之程序亦未完成,惟有安排外籍移 工臨時宿舍,但本件移工拒絕入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 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並 於107 年4 月11日要求上訴人告知所有移工將於近日內遷往 桃園之際,上訴人尚未將桃園宿舍建置完成,外籍移工變更 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之程序亦未完成,惟上訴人有安排外籍 移工臨時宿舍,但本件移工拒絕入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廠廠長李奕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受被上訴人委託引進越南籍移工7 位,一開始在臺北廠工作 ,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工廠移去桃園,有提前4 、5 個月跟上 訴人講,因為要申請工業局的公文,還有移廠的話上訴人要 申請移工工業局、勞動部公文,被上訴人的廠登要變,住址 也要變更,移工才可以去桃園上班。因為上訴人一直辦不下 來,7 位移工就沒辦法上班,伊跟上訴人說你們辦不下來, 就找訴外人正格公司幫忙追後面流程,最後也是正格公司辦 下來,上訴人過程中只會敷衍,問他們流程跑到哪裡,也只 說不知道還在辦。7 位移工直到107 年5 月才開始在桃園廠 上班,一開始上訴人根本沒有在桃園找宿舍給移工,後來上 訴人公司的舍監說有一間宿舍,舍監到伊工廠要帶本件移工 及行李去宿舍時,才提到那個宿舍已經有8 、9 個人住了, 本件移工聽到後就不願意入住,被上訴人只好再找正格公司 的宿舍借住差不多二、三星期,伊就跟上訴人質疑住別人公 司的房子都不用理的嗎?後來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終止契約 ,把所有移工委由正格公司處理,因為上訴人申辦遲延及找 不到宿舍,7 名移工就沒辦法在桃園廠上班,工廠就要全部 停擺,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10 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 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迄107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工廠將遷往桃園之際,上訴人仍未將桃園宿 舍建置完成,且外籍移工變更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之程序亦 未完成,而上訴人雖有安排外籍移工臨時宿舍,但因上訴人 之舍監告訴本件移工,臨時宿舍已經有8 、9 個人居住,本 件移工因此拒絕入住,被上訴人只好向訴外人正格公司借用 宿舍供本件移工借住約二、三星期,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雙 方之信用基礎已產生動搖,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不終止系爭契 約。足見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移工 僅聽上訴人舍監稱所建置之宿舍已有其他外籍移工居住,未 至宿舍實際觀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生活條件便拒絕入住, 且上訴人已將外籍移工申辦工作地點變更之文件資料於期限 內送至承辦單位,且以電話追蹤處理進程,已善盡委任事務 之責,處理延宕為政府部門之責,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251,40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懲罰性違約金 之要件,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 約之相關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而欲與 乙方(即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 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 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台幣2 萬元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是依該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 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或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結 束合作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正當理由,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 12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工廠將於107 年4 月遷至桃園,迄107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工廠將遷往桃園之際,上訴人仍未將桃 園宿舍建置完成,且外籍移工變更工作地點通報勞動部之程 序亦未完成,而上訴人雖有安排外籍移工臨時宿舍,但因上 訴人之舍監告訴本件移工,臨時宿舍已經有8 、9 個人居住 ,本件移工因此拒絕入住,被上訴人只好向訴外人正格公司 借用宿舍供本件移工借住約二、三星期,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雙方之信用基礎已產生動搖,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不終止系 爭契約,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有正當理由。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正當理 由,自與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即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請求賠 償損害251,408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14萬元,合計共391,408 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