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林鉅濱 被 上訴人 廖天發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之民 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就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0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6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3,000元,押金86,000元,嗣上訴人已於107 年11 月13日遷出,惟尚欠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 共3 個月又24天租金未給付,扣除押金86,000元,尚應給付 欠租77,400元。又系爭房屋電費6,568 元、165 元、接電費 1,149 元、設備維持費29元合計7,911 元,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上訴人拖欠而由被上訴人墊 付,上訴人自應返還。再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 支出全室地板打磨至原本面費用165,000 元、全室天花板壁 面油漆(含壁面洞孔修補、鷹架施作)費用378,500 元加計 稅金27,175元合計修復費用570,675 元,依系爭租約第9 條 、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 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5,986 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尚未屆期,被上訴人不收租 金,藉故趕走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在警員 廖名杰面前表示上訴人不用付欠租、欠費,要撤回對上訴人 提起之民刑事案件,而上訴人說「到此為止」,即係指兩造 和解,被上訴人亦答應,故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13,968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 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3 年1 月 2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6 年,每月租金43,000元, 押金86,000元,嗣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3日遷出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欠租77,400元、電費6,568 元 、地板油漆費用30,000元合計113,968 元本息,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茲就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77,40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3,000元,押金86,000元,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共3 個月又24天租金未給付之事實既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扣除押金86,000元後之欠租餘額77,400元【計算式: (43,000元×3 個月+43,000元×24天÷30天)-86,000元 =77,400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費6,568 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09 頁)。 查系爭房屋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之電費 為6,568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而上訴人於該期間既仍承租 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自應負擔該期間之電費 6,568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6,568 元,洵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地板油漆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207 頁)。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後另行油漆地板,遷離後卻未將地板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將地板回復原狀而已支出地板油漆費用3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龍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頁 ),復經證人即龍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季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曾至系爭房屋施作地板油漆工程,地板油漆費用 30,000元,己如數收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板油漆回復原狀費用30,000 元,要屬有據。 ⒋以上⒈至⒊被上訴人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68 元(計算 式:77,400元+6,568 元+30,000元=113,968 元),誠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執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租賃爭執成立和解,並聲請 警員廖名杰到庭作證及調閱警員廖名杰於107 年11月13日至 系爭房屋所攜密錄器錄影畫面。 ⒊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018 /11/13(以下日期均同,略)12:57:16至12:57:18】上 訴人對廖名杰警員說「我跟你說,我們兩個講到此為止」; 【畫面時間2018/11/13 12 :58:56至12:59:12】上訴人 對廖名杰警員說「你在這裡正好,做個見證,我們到此為止 ,不要再起糾紛」,被上訴人說「圓滿」,廖名杰警員說「 圓滿就好」;【畫面時間2018/11/13 13 :05:02】上訴人 對廖名杰警員說「你做個見證,到此為止,不要用一些有的 沒的,不要說一套做一套」,被上訴人說「不會啦」等節, 有本院108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觀諸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兩造間顯未針對系爭房屋 欠租、電費、地板油漆費用等爭執協商,遑論約定互相讓步 ,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拋棄其請求給付欠租、電費、地板油 漆費用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核與證人廖名杰警員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當日被上訴人報案,我到場瞭解後,得知係兩造 租約到期,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將個人物品帶走,雙方要點交 系爭房屋及物品,我到場見證、維持秩序及避免雙方再發生 刑事衝突,當場被上訴人父女並未表示不會向上訴人收取系 爭房屋欠租、欠費,亦未表示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房屋欠租 、欠費,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欠租、欠費事宜討論協商, 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父女不曾表示要撤回系爭房屋租賃 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表示要撤掉對上訴人提起之一切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說「到此為止」,我認為係意指兩造不會再 起刑事衝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自 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租賃爭執成立和解,上訴人就此抗 辯,殊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一 第385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13,968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 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 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 僅聲明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 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原審卷二第13頁、第20頁、 第163 頁、第209 頁),然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逾越被上 訴人之聲明範圍,除上開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顯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仍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因此部分被上訴人本無 起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從改判駁回之)。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雖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酌前揭經本院廢棄部分,屬原 審訴外裁判,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