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周品樺
訴訟
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上訴人 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云
被 上訴人 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橄欖樹
公司)
承攬上訴人定作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建物木作工程,被上訴人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下稱銘鋼
工程行)則承攬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油漆工程,
嗣因業主
訴外人陳麗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
早撤場及結算完工工程款,被上訴人
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7
日交付已完成工作撤場,並與上訴人結算已完成工作之積欠
工程尾款,且各與上訴人簽立合約報價結算單(下稱
系爭報
價單),確認上訴人尚積欠橄欖樹公司、銘鋼工程行工程尾
款各新臺幣(下同)189,620 元、139,944 元,
爰本於承攬
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18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
94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
但系爭報價單
所載工項未經驗收確認完工,故被上訴人既未
證明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確已完工,上訴人自
不能給付工程
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18
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944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橄欖樹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木作工
程、第一、二次增加工程,銘鋼工程行則承攬上訴人定作之
上址建物天花板(乳膠漆)AB膠、牆面(乳膠漆)批土、樂
土清水模格式、皮板噴塗等油漆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
3 月17日撤場,並各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等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
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9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橄欖樹公司已完成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木
作工程、第一、二次增加工程,銘鋼工程行亦已完成上訴人
定作之上址建物天花板(乳膠漆)AB膠、牆面(乳膠漆)批
土、樂土清水模格式、皮板噴塗等油漆工程等節,上訴人固
不爭執
上開木作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
但否認其餘工程已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橄欖樹公司木作人員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08 年3 月12日傳送「師父:…並也請您將工程到目
前為止所有的金額『結算』一張報價單給我。感謝!」、於
108 年3 月15日(週五)傳送「因為談判破局,現在,屋主
要求在『星
期日(即108 年3 月17日)』之前,要把所有『
私人工具』搬走!她說要自己找人處理!我想~請師父們可
否在『明天或後天』來我的公司一趟,討論以下內容:⒈現
有工程內容與報價細目。⒉現有工程尾款差額。…」等訊息
予橄欖樹公司木作人員等節(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
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
徵之上訴人自陳通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並請被上訴人結算
到目前為止之報價單
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被上
訴人係經上訴人通知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7日前撤場,並應
提出結算至撤場時為止現有工程項目、報價細目及現有工程
尾款差額之結算文件予上訴人,乃依上訴人通知於108 年3
月17日撤場,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日提出詳列結算已完成工
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給付工程款及
餘欠工程尾款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審核確認。
㈢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載明「完成」、「已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足以表明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為
已完成工作項目,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又上訴人既清楚認知
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係用以結算已完
成工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給付工程
款及餘欠工程尾款,自應詳細檢核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
完成
與否,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既已審閱系爭報價單
所列已完成工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
給付工程款及餘欠工程尾款並確認
無訛後,始據此簽立系爭
報價單完成結算,顯已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作項目之交
付,並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作項目均已完成,且承認積
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甚明,況
苟系爭報價
單所列工作項目有任一未完成,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未完成
,衡情上訴人勢必會當場向被上訴人反應,立即要求自系爭
報價單刪除該工作項目及工程款並重新結算,甚至拒絕簽立
系爭報價單,自無可能仍同意簽立系爭報價單完成結算,並
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之理,復比對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施工後照片(見本院
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與上訴人所提施工前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85 頁),亦足以
佐證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均
已完成,上訴人
猶空言爭執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除木作
工程以外均未完工
云云,
殊無可採。
㈣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已完成並經
兩造結算,上訴人亦
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自有付清系
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
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銘鋼工程行積欠工程尾款各
189,620 元本息、139,944 元本息,
洵屬有據。
㈤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之驗收及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
事。工作已完成,縱尚未驗收或有瑕疵,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20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
參照)。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已完成,
依上說明,不論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是否應經驗收程序
而尚未驗收,均不豁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抗辯,容
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3 月13日增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上訴
人已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9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其
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據,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既已審
閱確認並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後,始據此簽立系爭報價
單,則無論該108 年3 月13日增加工程報價單真正與否,均
不影響上訴人承認積欠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且負有給
付義務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
18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