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吳運粧
被
上訴人 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山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賴亦威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洪正一
黃真霞
被 上訴人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
被 上訴人 陳嘉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㈣⒋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
1 行關於「則被上訴人陳嘉昌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
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
駁
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
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