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張俊松
被
上訴人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山根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肆
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
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訴外
人黃惠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446元(其中零件216,346元、工資34,100
元);又系爭車輛待修、修繕
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接送公司副總,而須於工作日每日多支付500元之交通
費用,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翌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前一日即
107年8月30日止,共計24天工作日,總計代步費用為12,000
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其車價仍自1,250,000元貶損
至1,100,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12,446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黃惠汶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打方向燈、插隊進入上訴人之車行方向及所保持之安全距
離,且黃惠汶插隊後又幾度連續煞車,令上訴人反應不及始
發生追撞,上訴人應無過失。又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有裂
痕、損害甚微,無礙行駛,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應只須費30,000元,且合理修繕時間亦僅1天即足,被上訴
人無須額外支出代步費用;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租賃車,相
同車款之中古車市價僅約450,000元,且僅修繕後保險桿,
應無價值貶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741元(即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55,741元、代步費用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明細、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乙節,為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原審
勘驗上訴人車輛
所裝載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16時57分1秒時
,系爭車輛切進右側車道;16時57分3秒時,系爭車輛整個
車身駛入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及上訴人車輛均正常行駛;16
時57分23秒時,系爭車輛煞車;16時57分26秒時,上訴人車
輛撞上系爭車輛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由此
可知黃惠汶駕駛系爭車輛切入上訴人行車車道後至其煞停時
,已行駛約23秒,且其間無連續煞車等不正常行駛情狀,足
使後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採取
適當措施以保持前後二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然上訴人仍於黃惠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
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黃惠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上開鑑定意
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1072823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5日
新北交安字第1080395239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
137頁),
益徵上訴人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乙情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抗辯,然與前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覆議意見未合,
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前車即黃惠汶駕駛系
爭車輛亦無不正常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前後二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顯有
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上訴人既因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
下:
⒈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50,446元(其中零
件216,346元、工資34,100元),並提出結帳工單、發
票為憑。上訴人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發票明細與結帳
工單不合等語,然據修繕廠商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5日(108
)和光字第277號函覆略稱:因結帳人員不察,始將「
鈑金工資」、「鈑金零件」誤鍵為「引擎工資」、「引
擎零件」,然發票
所載工資34,100元、零件216,346元
與結帳工單所載金額相符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
且經承修技師即證人陳松和到庭
具結證述系爭車輛修繕
流程及各細項之必要性等節明確(見簡上卷第131至135
頁)。本院審酌審酌九和汽車公司與證人陳松和前開所
述,
核與卷內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相符,且證人陳松和
亦有多年汽車修繕經驗,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再考
量其等與兩造復無特殊情誼或嫌隙,尚無刻意偏袒一造
之必要,因認前開函文及證述內容均可採信,亦即結帳
工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所必需。
⑵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
,至107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被上訴人
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則無須計算折舊。又兩造均不爭執零件費
用216,346元經折舊後之餘額為21,641元(見簡上卷第
74頁),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55,741元
(即零件21,641元、工資34,100元)。
⒉代步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7月28日
起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出廠前一日即108年8月30日止,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扣除週六、日共計24天,須另行支
出每日5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九和汽車公司
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一法人組織,配置
系爭車輛供其高階主管代步,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是其主張於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另行支出代
步費用,且屬上訴人過失毀壞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等節
,應可採信。
⑵稽以前開結帳工單及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5日(108
)和光字第277號函均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0日
進廠、於108年8月31日出廠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
、簡上卷第65頁);加之證人陳松和證稱: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受損仍可行駛等語(見簡上卷第135頁),可見
被上訴人應僅於系爭車輛進廠修繕期間即108年8月10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再參被上訴人
自承週六、日無須用車,是被上訴人因修繕而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須另行支出代步費用之日數計15日。
⑶另上訴人亦同意以每天500元計算代步費用(見簡上卷
第74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計7,500
元【計算式:500×15=7,500】。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修復後,折
價約15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汽車鑑定報告函為憑;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
租賃車,市場價值僅為450,000元,且更換後保險桿亦
不致降低交易價格,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
辯。
⑵本院審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
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
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是其認系
爭車輛於107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1,250,000元,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正常行情車價約1,100,000元,折
價約15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應為可採。
況坊間車商常據以評估中古車價之「權威車訊」雜誌,
其出版商即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與系爭車輛
相同車款車輛,於107年7月間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約
為1,50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前
引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意見大致相符,益徵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開意見並無偏離市場行情而有不實
之情,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減
損150,000元。
⑶至系爭車輛固前以租賃車登記請領車牌使用(見簡上卷
第31頁),然按諸常情,中古營業用車之交易價值低於
自用車者,
乃係因營業用車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
率較高之故,是認定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自應以該車輛實
際用途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租購車」模式(即
信貸購物,由賣方替買方安排財務機構先購買特定貨物
,財務機構再與買方簽訂租購合約,經買方按期支付租
金後得以一定條件取得該貨物之
所有權),購入系爭車
輛使用,復為我國常見之交易型態,是難僅以車牌登記
類別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而上訴人除提出系
爭車輛車牌登記資料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
供營業使用之事證,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信。
⒋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
計213,241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741元、代步費用
7,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固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7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日為前開金額給付期限或
上訴人受催告日,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
日(見原審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為上訴人所負遲延利息
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13,241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