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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美珠 被 上訴人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蓮 訴訟代理人 麥朱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萬5,527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93,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因應徵管理 員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 公司)御典生前契約(下稱御典生前契約)7份及套購商品訂購 單(含納骨塔位)7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 訴人公司聲稱訂購單背面有規定「超過4個月解約,只能拿 回4折」,所有同仁均知,而上訴人因要到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故只知簽名不疑有他,而於108年4月30日去電被上訴人 公司,因上訴人缺錢急需用錢而想解約,被上訴人公司向上 訴人表示,已超過4個月所以只能拿回4折之價錢。惟查,上 訴人是於107年12月18日購買,而被上訴人至108年4月23日 才給上訴人契約書及權狀,並聲稱上訴人已超過4個月,顯 有詐欺之行為,故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 金5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撤回對被上訴人麥朱書之起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撤回部分除外) 。(二)被上訴人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 述: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向板橋殯儀館申訴,才查知被上訴人 公司沒有經過申請即販賣塔位,被上訴人違法之營業行為, 當然契約無效。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將對被上訴人及皇順公司 開罰。 二、上訴人乃看報紙找社區管理員之工作,而被騙購買御典生前 契約,有買才能留在公司,每天早會、夕會都要上課,聲稱 這產業以後會很有前景,直到快5個月後之108年5月,上訴 人急需用錢(沒有薪水),於108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解 約,被上訴人表示已超過4個月,只能拿回4折,上訴人始知 原來被上訴人蓄意拖到4個月後才發給契約書。訂購時要簽 署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品訂購單,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 等契約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8日簽約時, 才看到契約。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才拿到御典生前契約 7份、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份及發票一張,而發票日期係 開立108年4月23日,上訴人詢問許多同仁,大家都不知有此 規定,公司有近百人,已有很多人離職,因為沒有薪水,無 法再撐下去。故被上訴人聲稱訂購單背面規定超過4個月解 約,只能拿回4折,所有同仁均知是謊言。為何契約書、權 狀及發票,故意拖至4個月後才發給上訴人,顯然是蓄意詐 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到公司時被上訴人即已提供空白御典生前契約書供其 審閱,事後才簽約,依據御典生前契約所載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13日攜回審閱5日。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約,上訴 人在108年3月12日領取御典生前契約7份、套購商品訂購單 客戶聯2份,108年4月25日領取祥雲觀懷德樓權狀7份、發票 1份。有關套購商品訂購單一式有四聯,第一聯有背面,二 三四聯沒有背面,第一聯在客戶簽名及審閱後交回總公司皇 順公司,第二聯交回被上訴人公司的電腦室,第三聯交回被 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室,第四聯交給客戶收執。 二、本件上訴人訂購商品之案件,被上訴人公司總共發出17萬1 ,000元的佣金,而上訴人也拿了2萬1,600元的佣金,另業績 分紅則分別於108年1月31日領取9,064元,108年2月28日領 取2,710元,108年5月6日領取661元,108年5月31日領取438 元。上訴人因本件的商品取得佣金及分紅共3萬4,473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8日因應徵管理員,而向被上訴 人公司購買御典生前契約及套購商品訂購單(含納骨塔位) ,金額總計50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皇順公司 御典生前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影 本各7件、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套 購商品訂購單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9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簽署御典生前契 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等契約讓其審閱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御典生前契約,其右上角均 註記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經甲方(按即上訴 人)攜回審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等語,此有前開 御典生前契約7份附卷可佐,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上訴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二、再者,觀之套購商品訂購單,其正面訂有第1、2條之契約條 款,分別規定「套購商品標的」、「專案商品價金繳交」之 內容,背面則訂有第3至7條之契約條款,依序分別規定「權 利與義務」、「權益保障」、「契約解除」、「附則」、「 契約審視」等內容,其中第5條為「契約解除」之規定,第1 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自本契約簽訂日起14日內 (含國定假日)得辦理解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無息退還 購買價款(若刷卡購買者,則需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第2項規定「甲方自本契約簽訂日15日起至1個月內(含國定 假日)辦理解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 購專案解除辦法規定退款6折。1個月起至6個月內(含國定假 日)辦理解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 專案解除辦法規定退款4折。6個月起至1年內(含國定假日) 辦理解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 解除辦法規定退款3折」。第3項規定「已申購之優惠商品需 同時辦理解約,解約方式依照各商品契約內容辦理收取相關 手續費用」。此有套購商品訂購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24頁)。另據被上訴人表示:套購商品訂購單一式有四 聯,第一聯背面訂有契約文字,二三四聯背面則空白,無任 何上開契約文字,第一聯在客戶簽名及審閱後交回總公司皇 順公司,第二聯交回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室,第三聯交回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室,第四聯交給客戶收執。顯見,上訴人拿到 的套購商品訂購單,僅有正面所規定之第1、2條契約內容, 而無背面第3至7條之契約內容。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套購商品訂購單屬定型化契約, 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套購商品 訂購單第5條「契約解除」規定,限制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得 行使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甚者僅得退款3折,顯有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所定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況 上訴人乃係為謀得工作而在被上訴人遊說下貸款購買高達50 萬元之套購商品,已有不利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之客戶聯,並無該解除契約之內容,縱被上訴人公司曾依 規定將契約交付上訴人審閱,惟該契約有諸多條文如何能期 待上訴人記得全部契約內容,在上訴人缺乏契約依據之情況 下,復要求上訴人按該不利於消費者之規定履約,實有違誠 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足徵系爭套購商品訂購單第5條規定, 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平等互惠原則,應 屬無效,該部分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 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首揭規定,當 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價金為50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則自被上訴 人受領佣金及分紅共3萬4,473元,此亦有上訴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領之50萬元,扣除上 訴人應返還之3萬4,47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 46萬5,527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6 萬5,527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確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 5,52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5,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