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許嘉一
被
上訴人 顧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毆打上訴人臉
部、右側身體,致
上開部位受有挫傷,屬
民法上故意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已
非首次毆打上訴人,於103年間雙方交往
期
間已多次對上訴人動手,上訴人因懼怕被上訴人再次為傷害
行為,始不敢出庭表達意見,更不敢回家收信而懇求訴訟
代
理人作為其
送達代收人。顯見被上訴人施暴的舉動已造成上
訴人身心十分恐懼,請考量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酌定合
理之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二)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
依職權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
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
3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
略以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被上訴人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
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認兩
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社經地位相當,考量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
徒手在大庭廣眾之下傷害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難
堪的處境可
想而知,不過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僅有2處表淺的瘀傷,
對於身體健康沒有任何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實過高,應於
2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背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三)查被上訴人平日即常對上訴人有施暴行為,已不下10次打過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即曾有對上訴人傷害之紀
錄,造成上訴人肘挫傷,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此
次對上訴人再度施暴,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鉅大之傷害,
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已產生泛焦慮症,加害程度顯非輕微。
又被上訴人現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從事化
工機械設備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事業,每年營業額高達數
千萬元不等,被上訴人謊稱目前已經退休云云,顯非事實。
而上訴人目前待業中,
是以原判決認兩造均屬有資力之人,
社經地位相當云云,亦非的論。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以被上訴人扣繳稅額反推計算,106
年度被上訴人所得至少有三千萬元以上;而上訴人目前待業
中,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
是故原判決認兩
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社經地位相當云云,其認事用法
顯有失
偏頗之嫌。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依法參照
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之賠償金額,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未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加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其「相當」之數額,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
償2萬元,輕重失衡,顯不相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所持理由完全不實。我是受
害者,我受了攻擊,躺在家裡4、5天,還要被處罰,有失公
允。此為上訴人惹起的,上訴人先詐騙,誰是誰非,相信法
院會做公正判決。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
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其實已經
退休,而公司的營運狀況只有1千多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3
千多萬元。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無法認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許多財產、房地產,與本件審判無關。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被上訴人尊重法官見解,希望維
持原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財務糾紛,被上訴人
於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遠東銀行前,遇見上訴人及房屋仲介甫完成房屋買
賣簽約事宜欲前往郵局,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致上訴人被擠在牆邊,被上訴人並徒手抓住上訴人手部,
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6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17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
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即常對上訴人有施暴行為,
已不下10次打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即曾有對
上訴人傷害之紀錄,造成上訴人肘挫傷,此次對上訴人再度
施暴,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鉅大之傷害,上訴人已產生泛焦
慮症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1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13頁)各1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日至該醫院精
神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罹患有泛焦慮性,而本件傷害事件係
發生於後(107年3月15日),顯見其罹患泛焦慮症與本件
無
涉。此外上訴人對其所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多次暴力毆打並因
此罹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遽以採
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對上訴人拉扯推擠、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
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
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5頁),
106年度有利息所得1,37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
產總額為1,016萬2,339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民國00年生,已年屆80歲高齡,106年度所得為506
萬9,484元,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
為959萬6,846元,此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再者,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兩人交往時所
贈與之房產而發生爭執
,乃事出有因,被上訴人以肢體暴力毆打上訴人,固有不當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僅為拉扯推擠及毆打上
訴人臉部一次,並僅致上訴人受有二處表淺性的瘀傷,傷勢
甚為輕微。是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