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邱阿圓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 訴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參 加 人 陳科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
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即喪失
責問
權,依同法1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
提出
異議。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
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
合議庭得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
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股東權1,0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存在。因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實際股份總數為5,000 股),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789 元,並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
行審理。
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重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476 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所定之
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上訴人雖以原審誤
用簡易程序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並未以1,000 萬元之高價出售系爭股份,
足認上訴人知悉請求確認之系爭股份價值即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遠高於50萬元,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三位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明知
上開程序事項及程序規定,
惟仍就
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審,而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
予以
裁判,
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
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登記
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
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
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
難謂
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
,原經登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其未轉讓系爭股份,竟
遭被上訴人無端變更登記為全無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
益,上訴人究竟有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影響其對於被上訴
人得主張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
堪認上
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三、再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股份股遭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無權代理出售或無權
處分予陳科名,故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存在。
是若本院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為有理由,即涉認定陳科名
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顯見本案訴訟判
決結果若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將對陳科名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陳科名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陳科名
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上訴人為
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
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
,然遭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即訴外人葉阿乞及陳茂正無
權代理出售或無權處分予陳科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達
拒絕承認之旨後,系爭股份出售予陳科名之
買賣契約及系爭
股權過戶予陳科名之行為均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
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陳科名所有。因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系爭股份存在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持有
系爭股份,但上訴人已於民國86年12月8 日將系爭股份以1,
000 萬元出售予陳科名,陳科名亦於同日將價金1,000 萬元
匯至原告新莊農會帳戶,買賣完成後,財政部國稅局並已向
受讓人即陳科名代徵3 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復經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將陳科名所持股份,由原持有之300 股變更登記為1,300 股
。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8 日收受陳科名匯入之系爭股份價金
1,000 萬元後,隨即於隔日以上述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購買房
地之價金,顯見系爭股份之出售係出自上訴人本意,並非上
訴人配偶葉阿乞無權代理或葉阿乞之兄弟陳茂正擅自無權處
分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輔助被上訴人
本件訴訟而為訴訟參加。葉阿乞於20幾年要將以同居人即上
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出售,取回現金。因葉阿
乞排行老大,在父執輩中甚受敬重,經兩家商議並取得價金
之共識後,由參加人出面以1,000 萬元承購,因參加人當時
資力不足,所以於86年12月間向八里鄉農會申貸1,010 萬元
,同日分成2 筆各500 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入新莊農會帳
戶內,並按規定繳納3 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後續過戶手續及
蓋章,都是參加人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辦理。上訴人以出售系
爭股份之價金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份交
易確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予陳
科名並變更股東名簿有關其持有系爭股份之記載,且否認上
訴人有關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股份存
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
賣具有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則就此
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86年12月8 日將系爭股份以1,000
萬元價金出售予參加人陳科名,陳科名則於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上訴人所設立之新莊農會帳戶(下稱系爭新莊農會帳
戶)以支付系爭股份價金,被上訴人則於雙方完成系爭股份
之交易,並完納股份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後,依據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資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
參加人名下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
12月8 日匯出匯款回條、上訴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第97頁)。而觀之
上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上訴人為證券出賣人,陳
科名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公司1,000 股股票,買
賣價金為1,000 萬元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
股份出售予陳科名,而陳科名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而取得系爭爭股份乙情,應屬有據,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及陳茂正無權代理或無權處
分等情,無非係以陳科名於原審證述買賣系爭股份是葉阿乞
及陳茂正共同決定,其並未曾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買賣
等語;證人陳茂正於本院證述:陳科名買系爭股權時,其跟
葉阿乞說,沒有跟邱阿圓說等語為其論據。惟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端視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
而買賣雙方是否熟識或是否直接接洽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
備要件。而查,陳科名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12月間向八里
農會借錢向上訴人買系爭股份等語(原審卷第646 頁),
核
與八里農會信用部出具陳科名於86年12月8 日貸款餘額1,00
0 萬元(原審卷第651 頁)等情相符。陳科名於取得八里農
會貸款後即於當日將此筆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莊農
會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而原告於受領系爭1,00
0 萬元後,即於隔日以該筆款項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東京
建案房屋之價金(詳後述說明)。
倘若誠如上訴人所言,其
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自無受領或動用此1,000 萬元之
權利。然上訴人於收受到此筆高額款項後,既未質疑款項來
源,甚或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實與常情有違。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他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情,
洵
屬無據。上訴人既有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而陳科名亦有購
買系爭股份之意思,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價金為1,000 萬元
亦無反對之意思。縱使,陳科名未曾與上訴人當面洽談買賣
系爭股份之相關事宜,亦無從執此主張雙方就系爭股份未成
立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付陳茂正,其於86年間並未持有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且陳科名雖於86年12月8 日匯入系爭新莊農會帳
戶1,000 萬元,然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於86年12月8 日即匯出
969 萬元及99萬8,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新莊分
行帳戶;自87年1 月6 日起按月匯款51萬6,000 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共匯出412 萬8,000 元,上開資金流向均為虛偽不
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總
價金6,526 萬元購買「新東京」大樓①店23(含地下一層辦
1 ,價金5,961 萬元)②車位212 (價金108 萬)③G2-2F
(價金357 萬元)④車位207 (價金100 萬元)等預售之
不
動產(下合稱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及上訴人預購之店
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 至8 期分
期款,合計1,068 萬8,000 元等情,有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
地之4 份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附卷
可證
(原審卷第127 至23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到
系爭股份之價金隔日即89年12月8 日,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
匯款969 萬元及99萬8,000 元,共計1,068 萬,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支付其所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
款等情,應屬有據。又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每期
應繳付金額分別為①店23(含地下一層辦1 )房屋款16萬元
,土地款33萬元②車位212 停車場款2,000 元,土地款3,00
0 元③G2-2F 房屋款5,000 元,土墊款1 萬1,000 元④車位
207 停車場款2,000 元,土地款3,000 元,合計每期應繳納
之金額共計51萬6,000 元(計算式:160,000 +330,000 +
2,000 +3,000 +5,000 +11,000+2,000 +3,000 =516,
000 )等情,有各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各期應付明細表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149 頁、第153 頁、第172 頁、第176 頁、第
201 頁、第205 頁、第224 頁、第228 頁),而上訴人自87
年1 月6 日起至87年8 月6 日每月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提領
51萬6,000 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
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第9 至16期款等情,亦有取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至119 頁)。顯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係為繳納店23新東
京建案房地預售屋之各期款項等情,亦屬有據。再查,上訴
人除如上所述自其系爭新莊農會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匯款
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之款項
外,其後續之分期款項則由葉阿乞於87年9 月18日起至88年
10月7 日止,以現金51萬6,000 元代為支付第17至30期分期
款,88年11月19日以現金支付52萬元,於89年9 月19日、10
月3 日、10月19日、11月21日以邱阿圓之名義,各匯款50萬
元,89年12月7 日匯款69萬元,90年12月31日匯款631 萬元
及269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5 至439 頁)。
足證
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
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向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
地款,
而非以葉阿乞出售土地之價金抵付。再考量匯入上訴
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1,000 萬元為陳科名,而自上訴人系爭
新莊農會帳戶匯出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兩者並不不相同,且匯出之款項為1,481 萬6,000 元(計
算式:10,688,000+516,000 ×8 =),與匯入金額不同。
匯入匯出之對象及金額均不同,自
難認上開資金流向係刻意
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
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之金額不足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
預售屋價金總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店23等新東京
建案房地預售屋等情,然審諸上訴人係於86年間簽定購買店
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買賣契約,
迄今已逾20年,自難期被上
訴人對於房地款之支付情形保有完整資料,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未提出其他支
付原因及證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麗卿於本院證
稱:我或陳茂正沒有請邱阿圓在新莊農會開戶給陳茂正使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黃淑敏於原
審證稱:我曾經因上訴人買房子而幫上訴人處理匯款,當時
匯的是房屋的款項,上訴人拿蓋好章及寫好金額的取款條,
我幫上訴人領款後,匯款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494 頁);
於本院證稱:我有幫陳茂正及葉阿乞保管存摺,沒有幫邱阿
圓保管過存摺,我在前審說有幫邱阿圓領款及匯款,是邱阿
圓將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及存摺親手拿給我;上訴人系爭新莊
農會帳戶中86年12月9 日匯出的969 萬,是邱阿圓拿提款條
跟存摺到公司給我請我幫他匯款的,是買賣房屋的訂金及簽
約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足證上訴人自系爭
新莊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
地款時之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身保管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鎰安雖於本院證稱:大概在85年
或86年,陳茂正叫上訴人去開戶,說我們一起建房子,要把
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所以上訴人把新莊農會新莊分行的存
摺及印章交給陳茂正,大概在90幾年時跟陳茂正要回來,要
回來時沒有注意85至86年間帳戶匯出及匯入情形,兩年前去
農會調資料才發現資金轉進轉出的情形,陳茂正要求上訴人
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時,我沒有在場,是上訴人跟我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基上,證人葉鎰安並未親眼見
聞上訴人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陳茂正,而係
聽聞上訴人陳述,則其有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
摺及印章交付陳茂正之證詞已難盡信。又審諸新東京建案並
非與地主合建,而係被上訴人向地主購買土地後自行興建,
況且上訴人亦非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地主,更加證明證人葉鎰
安所證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建始交付存摺及印章之理由
並不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付予陳茂正保管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親自保管系爭新莊農會帳
戶存摺及印章,亦未自系爭新莊農會提款款項匯付被上訴人
等情,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已足以抵
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無須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店
23等新東間建案房地款等語。然查,新東京建案之基地○○
○區○○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288-1 地號
,下稱立言段土地),而立言段土地為訴外人陳阿通、杜阿
財及葉阿乞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 ,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21日各以2 億4,041 萬9,000 元向葉阿乞及杜阿財、以2
億4,641 萬9 千元向陳阿通購買立言段土地,並簽發土地價
金期款支票交付葉阿乞、杜阿財及陳阿通。而被上訴人為支
付葉阿乞立言段土地款所開立以葉阿乞為受款人之26張總金
額為2 億4,041 萬9,000 元支票均經葉阿乞簽收,事後亦均
由執票人於86年6 月以前提示兌現等情,有被上訴與立言段
土地所有人簽訂之3 份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支票影本
簽收單、被上訴人合作金庫85年及86年往來對帳單、立言段
1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7 至47
2 頁、第505 頁至539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基上,被
上訴人向葉阿乞購買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金已於86年6
月以前支付完畢,則上訴人於86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店23
等新東京建案房地,並無可資抵付土地款。至於上訴人主張
依據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函文表示:調閱26張支票之提示人及
提示兌現帳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等語,故無法證
明葉阿乞確有兌現26張土地款支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買
斷立言段土地等語。
惟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支付葉阿
乞立言段土地所開立之26張支票均已記載葉阿乞為受款人,
並經葉阿乞簽領,而該26張支票已均已提示兌領。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雖無法調閱該26張支票及兌現帳戶,然亦函文表示
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85年及86年存款
往來對帳單為真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審諸上開26
張支票已記載葉阿乞為受款人並經葉阿乞簽領,亦經執票人
提示兌領,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葉阿乞該土地款。縱使
該26張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葉阿乞,亦係葉阿乞與該執票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已給付葉阿乞土地款之
事實。上訴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葉阿乞土地款等情
,
洵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店23等新東建案房
地已由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土地款抵付,無需再行支付房地款
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會
計即證人黃淑敏所製作之葉阿乞取回新東京土地款明細(即
本院卷一第10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款明細表)主張葉阿乞以
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抵付上訴人購買店23等新東京
建案房地等情。經查,證人葉鎰安於本院證稱:上證三(即
系爭土地款明細)是我去跟陳茂正要,陳茂正叫會計黃月珠
拿給我,黃月珠說陳茂正說給我看說我們的錢已經分完了,
這只是一張假的帳單,葉阿乞沒有拿到土地款;我有買店14
,但沒有付過價金662 萬3,712 元,上面記載的八千多萬沒
有付過,都是他自己寫出來的,上證三記載邱阿圓、葉益金
、邱益山買新東京建案之房屋都沒有給付過價金,都是賣土
地的錢去扣除;我沒有問過葉阿乞、邱阿圓及黃金花有無領
過1 億8,900 萬元,因為兩個母親都沒有在管事;葉阿乞生
前的財務是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至291 頁、第
293 頁);證人黃淑敏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387 頁(內容
與系爭土地明細相同)是我寫的,內容是葉阿乞賣給我們土
地後,過了很多年我幫他整理一下土地款用到那裡去。僑助
公司要給葉阿乞土地總價款為全部持份的1/3 ,此份看不出
來要給的總價款。我們要給葉阿乞1/3 的價款,其他葉阿乞
借名登記部分,葉阿乞自己要跟借名的人拿借名的土地價款
。這份資料的錢有包括葉阿乞跟其他人借名登記的錢,資料
中記載葉阿乞實得土地款3 億8,871 萬7,315 元的金額是葉
阿乞提供的,該金額包括葉阿乞借名登記的款項,是他拿到
的錢;新東京建案土地為三個人共有,僑助公司跟三位地主
分別簽約,有分別依照契約的內容給付土地的金額,給付的
金額都跟簽約上面的記載相同;第二項購屋款是我根據公司
的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三項葉阿乞自行取回明細是依據陳茂
正提供的還款收據,第四項其他取回款是葉阿乞提供的,這
張資料不是正式的文件,沒有押日期,是91年製作的,是葉
阿乞叫我幫他整理一下,他自己有記,但是有點亂;資料第
一行記載721,257,000 元不是新東京建案土地總價款,還要
再加陳阿通六百萬元,才是新東京建案的土地款,第5 行記
載葉阿乞土地款72.50%是葉阿乞實名登記及借名登記比例總
合,我不知道葉阿乞跟何人借名;明細表最下方的計算公式
沒有什麼意義;我在作該資料時,沒有看過葉阿乞其他人之
土地分配協議書(即上證二,本院卷一第105 頁)等語(本
院卷二第30至33頁)。基上可知,系爭土地款明細表係證人
黃淑敏應葉阿乞之請求並依據葉阿乞之資料所製作,上面記
載葉阿乞實得土地款388,717,315 元,並非被上訴人應支付
予葉阿乞購買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款,而係包括葉阿乞
須自行向借名登記者取回之土地價款,是系爭土地款明細表
所記載之葉阿乞實得土地款既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葉阿乞土
地價金,則上訴人執此作為計算抵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屋
款價金之基礎,已有邏輯上之矛盾。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土地
分配協議書主張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金為3,
887,173,154 元及上訴人與葉阿乞就新東京建案具有地主保
留戶等情。經查,簽定土地分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
)係新莊市○○○段○○○○○ ○○○○○○ ○○○○○○○○○○○○○ ○號
土地共有人為分配上開土地款所為之協議,上開協議之土地
標的除新東京建案之基地即中港厝段288-62、288-2 外,尚
包括其他土地。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阿乞購買
新東京建案土地款之依據,已屬無據。況且上開協議書有關
共有人分配土地款之比例僅為共有人間之協議,亦無法以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分配內容給付土地款。再者該土
地分配協議書亦無有關與建商合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將
新東京建案基地土地款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分配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葉阿乞新東京建案基地土地款及上訴人及葉阿乞均為新東京
建案之地主保留戶等情,均屬無據。再審諸系爭土地款明細
表記載購買新東京建案之房屋款除上訴人購買店23等房屋應
給付之6,584 萬2,533 元(計算式:61,168,176+4,674,35
7 =65,842,533)外,尚有葉鎰安購買店14,應給付662 萬
3,712 元、葉益金購買店15,應給付678 萬3,804 元及邱益
山購買店16,應給付589 萬5,956 元。而葉鎰安、葉益金、
邱益山分於89年1 月19日自貸款銀行各轉帳421 萬元、432
萬元及374 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439 頁),更加證明葉鎰安證稱系爭土地款明細表所記載之
購屋款均不用支付價金,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葉鎰安雖於
本院證稱,新泰路那塊土是我父母的,後來作為新東京大樓
建案的基地,陳茂正說15年後才可以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289 頁)。然證人葉鎰安亦證稱葉阿乞生前的財務是自己處
理等語。足證證人葉鎰安並未參與葉阿乞財務處理,自無從
知悉葉阿乞有關出售新東京建案土地款之相關情事,無從逕
依證人葉鎰安上述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葉阿乞新東
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而得以抵扣上訴人甚或證人購買新東
京建案房地之款項。因此,上訴人以證人葉鎰安或系爭土地
款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葉阿乞支付新東京
建案土地款,上訴人得以葉阿乞出售土地款抵付店23等新東
京建案房屋款等情,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與陳茂正無權代
理或無權處分等情,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提出足以使本院形
成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之具體事證,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股份之價金1,000 萬元,亦
即陳科名已履行買賣系爭股份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取得系爭股
份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系爭股份既係上訴人基
於自由意志與陳科名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表達拒絕承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上訴人雖
聲請函調陳科名向
八里農會申請貸款之審查報告及放款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調陳科名85至87年之個人財產清單及綜稅所得資料,
以釐清陳科名有無資力申請貸款,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調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時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等資料,以查明系爭股份之合理價格。然陳科名有無貸款之
資力與系爭股份之合理價格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遭
無權代理或處分等爭點之關聯性極微,而無調查之必要。至
於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
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
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