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邱阿圓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 訴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參 加 人 陳科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
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有如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為:
本案一審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9,78
9 元,故採用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嗣經上訴人提起本案
上訴後,卻經原審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746
元,而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本案顯然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3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
誤。又上訴人股權確實遭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無權代理出售
予陳科名,該
買賣契約及無權處分之過戶行為均因上訴人拒
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
陳科名有
合意出售之證據,逕認上訴人之股權已經合法出售
,實有違背
舉證責任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是
否有違反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
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是否違反經驗、
論理及
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
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