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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邱阿圓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 訴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參 加 人 陳科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 為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有如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為:本案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9,78   9 元,故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經上訴人提起本案   上訴後,卻經原審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746   元,而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本案顯然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3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   誤。又上訴人股權確實遭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無權代理出售   予陳科名,該買賣契約及無權處分之過戶行為均因上訴人拒   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   陳科名有合意出售之證據,逕認上訴人之股權已經合法出售   ,實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是   否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   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   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