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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皇潤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绣昭 訴訟代理人 黃維德       林莅薰律師上訴 人 許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12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下稱系 爭支票),料,屆期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經催討無果,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 款。 ㈡、被上訴人之女呂小鈴前任職於「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鈺林公司),因鈺琳公司經常處於資金短缺,不論是被 上訴人或鈺林公司甚至其他員工(如呂小鈴之同事黃惠君) ,都有提供資金給鈺林公司以助公司度過資金難關。呂小鈴 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鈺林公司因臨時有資金需求,請被上訴人 拿出養老金老本提供資金給鈺林公司,以票據貼現方式取得 鈺林公司之客票,該等客票為鈺林公司對上訴人所可取得之 貨款,上訴人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但因為貨款票據 為遠期支票,因此不論是被上訴人或是其他有提供資金給公 司之人,所提供資金金額之計算係以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 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是被上訴人並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雖鈺林公司與被上訴 人約定月息三分計算利息,但被上訴人縱使以年息20% 計算 中間利息,也無對價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委由女兒數次 匯款給鈺林公司時,係待被上訴人支付對價後,鈺林公司才 依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交付票據,但此必然會有中間利息未 扣到,因此未扣到的中間利息,在鈺林公司長期有票據貼現 需求下往後計算。茲臚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對應各張 票據以年息20% 之中間利息,詳述如附表。則被上訴人雖然 與鈺林公司係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本月息三分之方式 計算中間利息仍屬對價相當,即使以年息20% 計算中間利息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對價,仍稍大於票面金額減去中間利息 後之數額,自無顯不相當之狀況。 ㈢、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間為至親,鈺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之妻丁肇怡也擔任大豊 公司員工,亦自承大豊公司、上訴人公司間發票互相流用之 情事,由於丁肇怡同時擔任合作廠商(即大豊公司、上訴人 公司)之窗口,又是林泉宗之妻,因此鈺林公司會計(不論 是呂小鈴或呂小鈴之主管黃惠君),對於大豊公司、上訴人 公司支票混用,只要能夠兌現票據,都只能盡量配合處理。 本件名義上以大豊公司名義匯款,係因本件本質是「鈺林公 司需早於票載之票期獲得貨款,因此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鈺 林公司所需款項,扣除期間利息後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並 不知如何支付款項對鈺林公司較妥,因此針對支付對價給鈺 林公司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呂小鈴處理,呂小鈴如確知換 得之票據為上訴人公司的,則會依丁肇怡之指示以名義上代 理大豊公司之方式匯款,如尚未能確知換得何公司客票(如 106/12/8此筆),但公司又急於貼現週轉,呂小鈴亦會逕行 代理被上訴人支付對價,但不論如何,所支付之款項均非代 理大豊公司所支付,鈺林公司於收受款項時明知並非所謂大 豊公司支付款項,大豊公司也無將此筆款項視為由呂小鈴代 為匯款之意。至呂小鈴是否有與林泉宗另有其他借款債權, 原告未能確知,亦與被上訴人或本案無關。 ㈣、被上訴人知悉鈺林公司需資金周轉,才以貼現方式取得票據 ,係「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之行為」並非與鈺林公司 或其負責人間成立消費借貸。 ㈤、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背書連續並經提示,已別無 其他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本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 果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應就所主張之事由舉證。今觀之, 上訴人所主張事由約略如下:「惡意」、「非相當對價」、 「清償」。但就「惡意」一事,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取 得票據權利時,已知悉上訴人對鈺林公司已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仍取得票據;「非相當對價」一事,被上訴人已提出匯款 證明,並清楚結算如何扣除期前利息,而此利息經原與鈺林 公司約定雖為年息36% ,但縱使以法定利息上限20% 計算, 被上訴人扣除期前利息後所支付之對價,仍大於票面價額; 「清償」一事,上訴人是移花接木將「呂小鈴與林泉宗間之 票款爭議」指為即為「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除法律關係 當事人不同以外,金額、時間均完全無法勾稽比對。 ㈥、併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5 日曾與鈺林 公司簽立預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得 於一年內,於總額380 萬元之範圍內,向鈺林公司訂購總值 4,000,000 元之產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交付系爭 支票予鈺林公司。詎料,鈺林公司後未能按約出貨,且已 將系爭支票全數轉讓他人,導致上訴人因票據止付退票而受 有損害,鈺林公司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事後曾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8萬元,上訴 人就此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業已明知鈺林公司實無充足之償債能力 ,卻仍同意借款而取得票據,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 票據之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呂小鈴係鈺林公司之員工且擔任會計人員,則呂小鈴對於鈺 林公司是否曾依系爭合約出貨予上訴人及鈺林公司當時之財 務狀況,應當知之甚詳;呂小鈴係自106 年10月31日起即開 始支付票據對價予鈺林公司,至同年12月8 日止,鈺林公司 之財務狀況,呂小鈴時常代理被上訴人協助鈺林公司週轉資 金,難謂對於鈺林公司之償債能力毫無所悉被上訴人與 呂小鈴或係考量上訴人顯較鈺林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因 貪圖票據貼現之差價,由被上訴人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並於 受讓系爭支票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2、呂小鈴早已詳知鈺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就被上訴人自承 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藉由呂小鈴告 知而得悉鈺林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不佳,甚且須向自家員 工借款,依常理而言,如此情況之公司,甚少有債權人願意 借出鉅款;惟被上訴人或為賺取票據貼現之差價,或考量仍 有發票人即上訴人可得確保追償,始於呂小鈴之鼓吹下,給 付對價予鈺林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明知鈺林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債 務之能力,卻仍同意給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無惡意,亦 屬有重大過失而受讓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退步言之,呂小鈴身為鈺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對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顯於代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時具有惡意,或謂已有重大過失,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及相關 之匯款資料所示,應認被上訴人有委任呂小鈴為其代理人 之意思,則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本人應就代理人之故意過 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於呂小鈴顯屬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就其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 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係無支付對價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之人: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人均為大豊公司,而呂小 鈴僅載為匯款代理人,則依代理之法律關係,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所為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依該匯 款單所示資訊,充其量僅得認呂小鈴係大豊公司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或呂小鈴均非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之人,難謂係已 支付對價取得票據之人。 2、縱認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惟其所給付之 總金額合計3,400,437 元,此僅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3,800, 000 元之89% 左右,亦非相當之對價。 ㈣、被上訴人與鈺林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由呂小鈴另向鈺林 公司負責人林泉宗提起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若又得依票 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併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 援引前開原審抗辯外,並補充:㈠、被上訴人事先扣除超過 年息36.5% 利息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況且106 年12月 8 日之匯款單據(匯款人:呂小鈴、金額20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縱認預先扣除年息36.5% 利息非 不相當之對價,但依民法第205 條,被上訴人逾年息20% 之 利息,對上訴人亦無請求權。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 訴人仍得行使支票權利(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逾實際 貸予鈺林公司之款項外,透過預扣利息方式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 條規定,就未支付之預扣利息即399,563 元,自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㈢、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抗辯稱:㈠、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貼時,並不知悉鈺林公司營運狀況,也 無須知道,因票貼之性質屬「預收利息而購入之行為」;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知悉鈺林公司未能 依約履行合約即被上訴人知悉鈺林公司與前手間之抗辯事項 ,且此事由也存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後,則被上訴人並 無惡意。㈡、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購入票據而對上訴人主張票 據權利,自與呂小鈴和鈺林公司間消費借貸無涉。㈢、被上 訴人聲請向國喬會計代書事務所調閱106 至107 年間鈺林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普健公司之進出貨記錄及發票,以茲證明 上訴人公司、普健公司雖於上開期間開出多張客票,但實際 上鈺林公司與其等間並無銷貨往來、也無貨物進出記錄,上 訴人公司於此情形下開客票給鈺林公司,純粹係幫助鈺林公 司以票貼方式調錢,豈料鈺林公司得逞後,林泉宗再回頭幫 助上訴人公司為虛偽證述,阻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發票人 即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㈣、併聲明: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鈺林公司,而被 上訴人因票貼予鈺林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 第15至3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72、7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拒絕給付票款。是以,本件爭點為(本院簡上卷第200 頁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及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以及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而拒絕支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後 段規定,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鈺林公司間於106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於1 年內,於總額 380 萬元之範圍內向鈺林公司訂購總值400 萬元之產品,上 訴人同時交付鈺林公司系爭支票,嗣因鈺林公司無法依約出 貨且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導致上訴人因票據止付退票而受 有損害,鈺林公司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害,遂於107 年8 月10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8萬元,而上訴 人就此已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語,並 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又徵諸證人即鈺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到庭證 稱:公司目前仍有營運,但於106 年6 、7 月至11、12月止 有跳票情形,跟客戶協商將票取回及用客票去攤還貨款,於 107 年1 至3 月停止營運3 個月,停業後跟銀行、廠商協商 後,有債權人查封公司及我個人、我太太財產,目前還在查 封中,陸續協商及清償,鈺林公司從107 年7 、8 月開始跟 客戶協商票款及貨款之交付;鈺林公司跟上訴人簽系爭合約 ,簽約時間如果是107 年1 月1 日的話,應該是之前就談好 的,談好後第一次先寄180 萬元支票,後來200 萬元支票是 直接送過來,確認支票後才簽約;因我開始跳票,上訴人希 望我把支票退還,我請呂小鈴把支票退還,當時這些票已經 拿去跟金主調現,呂小鈴說支票在金主那邊,沒有辦法拿回 來,所以要我開本票給呂小鈴,但呂小鈴沒有把支票還我, 呂小鈴要求我就頤禾150 萬元及上訴人的380 萬元支票開本 票給她,我依照呂小鈴要求照支票面額一張一張開本票給呂 小鈴,呂小鈴卻沒有把支票還我;鈺林公司因系爭合約而取 得系爭支票,第一次是用寄的,收到後才簽約,之後收到第 二次支票,是我太太丁肇怡去上訴人板橋公司收的;第一次 180 萬元支票就直接給呂小鈴,呂小鈴收到後就扣掉利息將 款項匯到公司,我印象中進公司的帳是160 幾萬元,約扣18 0 萬元利息,第二次200 萬元支票我是隔天給呂小鈴,公司 帳上約剩170 萬元;我答應要把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我也 開本票給呂小鈴,但呂小鈴沒把支票退還給我,我才簽立系 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至207 頁),及證人丁 肇怡到庭證稱:第一次是上訴人會計拿面額總計180 萬元支 票數張,請我帶回去鈺林公司,但我用郵寄的,第二次面額 總計200 萬元支票數張我才帶回去轉交給林泉宗或呂小鈴, 二次間隔時間忘記了,約1 個月或2 個月;原審卷第109 頁 LINE對話是呂小鈴收到我第一次轉交上訴人支票後問我;本 院簡上卷第139 至143 頁LINE對話(106 年10月31日),是 支票開好先拍照先傳,同一天或隔天呂小鈴收到我寄的支票 後,她才問我「皇潤發」(即上訴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215 至218 頁),是證人林泉宗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 支票既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證人林泉宗即屬有權 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呂小鈴向金主即被 上訴人票貼之際,斯時證人林泉宗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仍屬 有效成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況 鈺林公司縱使於斯時營運不佳,但仍在營運營業中,且可取 得諸多客票作為營運週轉資金之用,而鈺林公司遲至107 年 1 至3 月間始停止營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鈺林 公司並無停止營運,或系爭合約之效力業經當事人解除或終 止,殊難逕以鈺林公司事後於107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而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 3、因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權處分人即鈺林公司林泉宗處 因票貼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 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之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支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 有明文,反之,持票人若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則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持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 2、被上訴人主張因鈺林公司需週轉之資金,遂持系爭支票向其 票貼,且約定月息3 分,由被上訴人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 訴人委由呂小鈴代為匯款至鈺林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至33、108 頁) 為證,並經證人呂小鈴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頁) ,且核與證人林泉宗、丁肇怡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鈺林 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見本院簡上卷第229 至235 頁)足證 。至證人林泉宗另到庭證稱:原審卷第32頁106 年11月3 日 匯款申請書(172,600 元、匯款人大豊公司、匯款代理人呂 小鈴)及同卷第108 頁106 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20萬元 、匯款人呂小鈴)可能是大豊公司的貨款或其他連鎖藥局的 貨款,我可以確定上開以呂小鈴名義匯款20萬元至鈺林公司 帳戶並非系爭支票之票貼,該筆20萬元我確定是大豊公司開 給我的貨款支票,由呂小鈴去調現,因為若是同一批貨款支 票,不會分批匯款;(問:你有辦法提出這17萬餘元或20萬 元交付呂小鈴或金主其他客票的證明嗎?)我所有支票都影 印存證,再由呂小鈴去貼現,現場有監視器且每次調現時倉 管在旁邊也會看到,LINE對話有提供給我的律師,呂小鈴會 告訴我客票何時進來,是否要去調現;我可以提出17萬餘元 及20萬元所交付其他發票人客票給呂小鈴或金主收受的證明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5 、210 頁),然證人林泉宗事後 補寄陳述狀卻載稱:第一次收到系爭支票面額總計200 萬元 支票8 張,呂小鈴扣除利息227,400 元後剩餘1,572,600 元 ,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以大豊公司名義存入鈺林公司140 萬元及106 年11月3 日以大豊公司名義存入鈺林公司172,60 0 元;第二次收到系爭支票面額總計200 萬元支票8 張,呂 小鈴扣除利息172,163 元後剩餘1,572,600 元,呂小鈴於 106 年12月4 日以大豊公司名義存入鈺林公司1,572,600 元 ;至於106 年12月8 日呂小鈴以個人名義存入公司帳戶20萬 元,此筆為公司當日甲存缺款,呂小鈴先幫公司與金主調款 存入,之後待客票到公司時再給予呂小鈴,此有LINE對話紀 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頁),並提出106 年12月8 日 LINE對話紀錄及鈺林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簡上卷第227 至 235 頁)供參,但審酌證人林泉宗上開補充陳述之內容,顯 與其到庭證述有關172,600 元匯款非系爭支票之票貼、同一 批貨款支票不可能分批匯款等情不一,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及存摺,呂小鈴於106 年12月8 日稱:「林董,跟您報 告,今天我先跟對方拿20萬,剩下星期一美的適票來在處理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是呂小鈴先自金主處取 得該筆20萬元,是否果係指美的適或其他客票之調現?抑或 該對話中所指稱之20萬元係呂小鈴於同日所匯入之20萬元即 金主指被上訴人?又參酌證人林泉宗與呂小鈴其他LI NE 對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呂小鈴稱:「林董,請 問美的適12月貨款因公司跳票關係沒開,有講何時會開過來 嗎。」、林泉宗稱:「我明天問一下」等語,則「美的適」 公司是否果有開立12月份貨款之支票給鈺林公司,顯有疑義 ;且於106 年12月8 日呂小鈴匯款該筆20萬元至鈺林公司帳 戶,而該筆20萬元是否果非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所得一 節,證人林泉宗復未提出其他客票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則證人林泉宗證稱:原審卷第32頁106 年11月3 日匯款申 請書(172,600 元)及同卷第108 頁106 年12月8 日匯款申 請書(20萬元)可能是大豊公司的貨款或其他連鎖藥局的貨 款云云,委無足採。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堪採認無 訛。 3、再者,衡諸一般銀行業實務所稱之貼現,即受讓未到期之票 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即中間利息之情形。且銀 行得辦理票據貼現業務,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為推行票據貼 現業務,以活潑金融運用,協助經濟發展起見,訂有銀行辦 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在案,依該辦法第12條前 段規定,票據之貼現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訂定,而目前各銀 行票據貼現之貼現率,多按票面金額八折計算,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該折扣即相當於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之利息。承 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林泉宗以月息三分執系爭支票向其票 貼,則其以系爭支票之面額,先扣除中間利息,縱使以年息 20% 計算,如再有剩餘於下次票貼時再先予扣除後,總計後 被上訴人仍有溢付6,963 元(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並無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更無所謂以 折扣巧取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既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持其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鈺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 訴人。雖上訴人預扣之中間利息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不得計 入其對鈺林公司票貼之本金,然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此僅係鈺林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 條、第124 條、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無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而上訴人既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提 示遭退票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8 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本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 編 │被上訴人支付對│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自付款日計算至│中間利息 │ │ 號 │價之日期 │(新臺幣)│ │ │發票日之日數 │ │ ├──┼───────┼─────┼─────┼───────┼───────┼────────┤ │ 1 │106 年10月31日│250,000 │EZ0000000 │107 年1 月13日│73日 │10001 *37 元/ 日│ ├──┤1,400,000 元 ├─────┼─────┼───────┼───────┼────────┤ │ 2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1 月23日│83日 │11371 │ ├──┤ ├─────┼─────┼───────┼───────┼────────┤ │ 3 │ │200,000 │EZ0000000 │107 年1 月27日│87天 │9570* 110 元/ 日│ ├──┤ ├─────┼─────┼───────┼───────┼────────┤ │ 4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2 月3 日│94天 │12878 │ ├──┤ ├─────┼─────┼───────┼───────┼────────┤ │ 5 │ │200,000 │EZ0000000 │107 年2 月10日│101天 │11110 │ ├──┤ ├─────┼─────┼───────┼───────┼────────┤ │ 6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2 月13日│104天 │14248 │ ├──┴───────┴─────┴─────┴───────┴───────┴────────┤ │被上訴人支付140 萬元後,雖換得相當於票面金額140 萬元之支票,需扣除中間利息,因此扣除中間利息後│ │,溢付69,178元。且因鈺林公司通常並無票面金額剛好相等之票據可供貼現,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於鈺林公司│ │之方式計算,即先扣除前次溢付之金額。 │ ├──┬───────┬─────┬─────┬───────┬───────┬────────┤ │ 7 │106 年11月3 日│200,000 │EZ0000000 │107 年2 月17日│105天 │11550 │ │ │172,600 元 │ │ │ │ │ │ ├──┴───────┴─────┴─────┴───────┴───────┴────────┤ │被上訴人支付172,600 元,加計前溢付之69,178 元,及本次中間利息11550 元,溢付53,328元。 │ ├──┬───────┬─────┬─────┬───────┬───────┬────────┤ │ 8 │106 年12月24日│200,000 │EZ0000000 │107 年2 月24日│80天 │8800 │ ├──┤1,827,837 元 ├─────┼─────┼───────┼───────┼────────┤ │ 9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3 日│87天 │119191 │ ├──┤ ├─────┼─────┼───────┼───────┼────────┤ │10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9 日│93天 │12741 │ ├──┤ ├─────┼─────┼───────┼───────┼────────┤ │11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13日│97天 │13289 │ ├──┤ ├─────┼─────┼───────┼───────┼────────┤ │12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17日│101天 │13837 │ ├──┤ ├─────┼─────┼───────┼───────┼────────┤ │13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24日│108天 │14796 │ ├──┤ ├─────┼─────┼───────┼───────┼────────┤ │14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115天 │15755 │ ├──┤ ├─────┼─────┼───────┼───────┼────────┤ │15 │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4 月8 日│123天 │16851 │ │ │ │ │(書狀及原│(原審判決誤載│ │ │ │ │ │ │審判決誤載│為「107 年2 月│ │ │ │ │ │ │為「EZ0195│10日,茲予更正│ │ │ │ │ │ │66」,茲予│) │ │ │ │ │ │ │更正) │ │ │ │ ├──┴───────┴─────┴─────┴───────┴───────┴────────┤ │被上訴人支付1,827,837 元,加計前溢付之53,328元,及本次中間利息共107,988 元,溢付39,153元。 │ ├──┬───────┬─────┬─────┬───────┬───────┬────────┤ │16 │106 年12月8日 │250,000 │EZ0000000 │107 年4 月18日│130天 │17810 │ │ │200,000元 │ │ │ │ │ │ ├──┴───────┴─────┴─────┴───────┴───────┴────────┤ │被上訴人支付200,000 元,本次前期利息為17,810元,加上前溢付之39,153元,被上訴人仍溢付6,96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