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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昇       陳冠宇 被 上訴人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將其廠內料號032-4H G0025A02電路板(下稱系爭032 電路板)、廠內料號093-4N F0003C04電路板(下稱系爭093 電路板)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壓合加工工作,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然上訴 人無故扣款,尚有承攬代工款新臺幣(下同)267,940 元未 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67,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工之系爭032 電路板,於 上訴人出貨予客戶上件時,其中101 片因發生PP層分層之爆 板現象而遭報廢,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208,055 元,而PP膠 片係於電路板(PCB )製造流程中之壓合製程所製作,且分 層均發生在PP膠片與基板黏合處,顯示PP膠片結合力不佳, 才會導致客戶上件時因高溫而產生爆板現象,復經烘烤125 度6 小時除去板面濕氣,而摒除外在因素後,測試爆板分層 ,仍分層在PP層,而未分層在板內Core層,顯示被上訴人於 壓合PP膠片過程中有異常;另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工之系爭 093 電路板,於上訴人進料檢驗時,發現其中138 片之介質 層厚度僅為11.968-12.687mil,因不符上訴人於生產工作單 所要求介質層厚度應達13.03-15.39mil之規格而遭報廢,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失59,885元,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032 電路 板、系爭093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工作既有前述瑕疵,爰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267,940 元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67,940 元 ,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㈠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032 電路板、系爭 093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工作,上訴人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 ,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完成系爭032 電路板、系爭093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 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267,940 元未 給付。 ㈢系爭032 電路板於上訴人出貨予其客戶上件後,其中101 片 電路板因發生爆板分層現象而遭報廢,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 208,055 元。 ㈣經上訴人出貨並已上件之系爭032 電路板經南亞CCL 技術處 鑑定結果如原審卷第87頁,同原審卷第109 頁。 ㈤系爭093 電路板經上訴人切片檢驗,其中138 片電路板因發 現介質層厚度為11.968-12.687mil而遭報廢,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失59,88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 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攬壓合加工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瑕疵?兩 造間就系爭093 電路板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壓合加工之介質層厚度應具備13.03-15.39mil之規格 ?上訴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攬壓合 加工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瑕疵?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係被上訴人 承攬壓合加工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之責。 ⒉系爭032 電路板經被上訴人委由南亞CCL 技術處鑑定結果為 「a 外觀觀察,雙面上件,分層於板邊固定孔旁局部線路零 件處。b 切片分析,分層發生於2116HRPP樹脂與黑化線路空 曠區接合處分離。c DSC 分析,上件板未經處理時,Delta Tg=9.47℃,Delta Tg大於5 ℃。經Banking105℃×2hrs, Delt a Tg =4.12℃,Delta Tg縮小於5 ℃;其上件板烘烤 後,Tg 1特性提升及縮短△Tg差異,板材嚴重吸濕。d 材料 耐熱性分析結果,T-260 優於一般HF材料水準。e 由IMC 觀 察,上件板之IMC 厚度大於8 μm 以上(最大13.66 μm ) 。f 以上分析,研判板材嚴重吸濕及上件熱履歷,造成組裝 上件分層」等節,有鑑定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兩 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自陳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032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工作 並交付予上訴人後,系爭032 電路板尚需進行鑽孔/ 鑽靶、 撈邊/ 磨邊、PTH 、磨刷/ 去膠、化學鍍銅、鍍一次銅、外 層線路製作、鍍第二次銅、鍍錫鉛、去膜/ 蝕刻/ 剝錫、防 焊、文字印刷、表面加工、成型、短斷路測試/ 防抗測試、 成品檢驗、真空包裝等製程並經上訴人入庫後,再出貨予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 PCB 製造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系爭032 電路板於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工工作後,仍需逐一完成前開 後續製程並經上訴人入庫後,最終始出貨予上訴人之客戶上 件,而依證人即南亞CCL 技術處鑑定人員雷中峯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負責鑑定造成系爭032 電路板爆板分層現象之原 因,以DSC 儀器就2 個條件分析,第一個條件是電路板未烘 烤前Delta 微分曲線的差異,2 條曲線差5 度以上,代表有 吸水現象,第二個條件是烘烤後將水氣去除,微分曲線在5 度以內,代表有吸水現象,此現象係因水蒸氣蒸發掉,使電 路板有分層現象,爆板分層現象在熱製程階段會產生,壓合 階段若未未將水氣壓掉,也會產生爆板分層現象,但系爭電 路板爆板現象是發生在上件時,已無法測試壓合階段有無吸 水現象,若欲測試壓合階段有無吸水現象,必須於電路板上 件前測試等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可知因系 爭032 電路板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工工作並交付予上訴 人後,復經逐一完成前開後續製程並經上訴人入庫後,最後 出貨予上訴人之客戶上件時,始發生爆板分層現象,故無法 判定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是否係於被上訴人承攬 壓合加工工作過程中所產生,且在壓合加工階段後之熱製程 階段亦可能會產生電路板爆板分層現象,不能排除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係於後續熱製程階段所產生之可能性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係發 生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壓合加工階段,自無從逕認系爭032 電 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即係被上訴人承攬壓合加工工作過程中 所發生之瑕疵,是上訴人就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093 電路板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被上 訴人完成壓合加工之介質層厚度應具備13.03-15.39mil之規 格? 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093 電路板成立之承攬契約有 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工之介質層厚度應具備13.03-15.3 9 mil 之規格,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此抗辯 雖提出第2 頁載有「介質層厚度:13.03-15.39mil」一節之 生產工作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上 訴人既爭執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093 電路板之壓合 加工工作時,僅以傳真方式指示應具備該生產工作單第1 頁 所示之規格,而未指示該生產工作單第2 頁所示之介質層厚 度規格,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生產工作單第1 頁之傳真為證 (見原審卷第185 頁),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交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093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工作時,確有與被上 訴人約定應具備該生產工作單第2 頁所示之介質層厚度規格 ,然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驟認兩造間就 系爭093 電路板成立之承攬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壓合加 工之介質層厚度應具備13.03-15.39mil之規格,是縱被上訴 人完成壓合加工之系爭093 電路板,經上訴人切片檢驗,發 現介質層厚度僅為11.968-12.687mil,仍不能認為有何不具 備約定規格之瑕疵,是上訴人就此抗辯,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系爭032 電路板之爆板分層現象既上訴人承攬壓合加工工 作過程中所發生之瑕疵,且系爭093 電路板亦無不具備約定 規格之瑕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為由,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殊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032 電路板、系爭093 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工作,均已完成 並交付工作,但上訴人仍有承攬報酬267,940 元未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為由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即107 年4 月9 日(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8536號卷第17頁 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67,940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