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連明志
相 對 人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說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本即係
抗告人分期購買,若如相對人所述係租賃,則該車輛之維修
費何以係抗告人負擔,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為駁回其抗
告之裁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第495 條之1 第
1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原
審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判決相對人勝訴,
嗣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於108 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7 月8 日送達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108 年7 月22日前提起抗
告(10日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2 日為108 年7 月20日,因
108 年7 月20日、21日為假日,以108 年7 月22日代之),
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
戳章之民事
抗告狀在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提起
本件抗告,其
抗告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