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辰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建德
相 對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
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649號審理中,
本案係於抗告人
營業處所有保全服務費糾紛而涉訟,抗告人
居所地及營業所
皆在新北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相對人招攬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發生地亦位於新北市,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6條明文規定。如要抗告人從新北市至臺北市
開庭,
因抗告人行動問題較不便出庭證明事實,有促使因各縣市皆
有
分公司互相支援而生濫用司法權利之情,實有失公允,並
有礙抗告人之權利主張,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公司間訂立之系統保全委
任服務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請求之給付服務費債權不
存在,而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依「以原就被」之一般定
土地
管轄規定結果,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且本件係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6 條規定,本案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管轄,
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