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稼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弘昌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逸萱(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號4 樓)於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確認董事等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
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再按公司之
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現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之
唯一董事,而相對人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為
第三人即原告
之母林逸萱,原告僅係基於親情,依林逸萱之請託而出名擔
任被告之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出資相對人,且聲請人自民國
99年起即受僱於大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椽公司)並受領
該公司之薪資,對相對人之一切經營狀況未曾過問,亦未曾
領取相對人任何紅利、
報酬或薪資,又相對人現無其他
適格
之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
惟相對人未設置監察
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5522195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後,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
序,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
登記卷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查核無誤
,
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逸萱,聲請
人實際工作係受僱於大椽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5
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大椽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
觀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林逸萱為被告,並稱其為相對人實際負
責人,登記相對人負責人為其子即本件聲請人;又聲請人亦
有提出喬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台灣愛麗絲股份有
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等件影
本,觀諸上開採購單,相對人向上開公司採購、出貨時之聯
絡人及單據簽名人均為林逸萱,
足證聲請人主張林逸萱為相
對人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子虛,故本院認為選任林逸萱於
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