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續行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 5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已無和解成功之可能,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30 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明合 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 附該日筆錄第3 頁),108 年1 月2 日屆滿4 個月止(期 間末日107 年12月2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 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並未聲請續行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嗣聲請 人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考,顯 已逾合法續行訴訟聲請之期間,依上說明,不能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