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
51號),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前經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惟本件已無和解成功之可能,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30 號判例
參照)。
三、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明合
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案卷
附該日筆錄第3 頁),
迄108 年1 月2 日屆滿4 個月止(期
間末日107 年12月2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
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並未聲請續行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嗣聲請
人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
可考,顯
已逾合法續行訴訟聲請之期間,依上說明,不能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