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淑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7年度
勞訴
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
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
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
上開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
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法律諮詢完畢後,
抗告成功。請提供107年5
月14日開庭光碟,及訴訟裁定繳費證明,證明
本案有繳納裁
判費,以便聲請人後續救濟訴訟。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
件10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有何影響聲請人法律
上利益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且,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
所稱「抗告成功」、「救濟訴訟」所指
內容為何?但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收受通知後,
迄今均未
補正。因此,聲請人既然語意不明,又未特定何種案件或有
提供相關證據證之,實
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法律之利益存在。
㈡再者,經本院
書記官以電話聯絡結果,聲請人表示其僅為證
明裁判費繳納情形而欲調閱錄音光碟一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稽(本院書記官已經補寄繳費收據影本予聲請人),
更足見
本件聲請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
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法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