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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淑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 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 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律諮詢完畢後,抗告成功。請提供107年5 月14日開庭光碟,及訴訟裁定繳費證明,證明本案有繳納裁 判費,以便聲請人後續救濟訴訟。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 件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有何影響聲請人法律 上利益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且,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所稱「抗告成功」、「救濟訴訟」所指 內容為何?但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 補正。因此,聲請人既然語意不明,又未特定何種案件或有 提供相關證據證之,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法律之利益存在。 ㈡再者,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結果,聲請人表示其僅為證 明裁判費繳納情形而欲調閱錄音光碟一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稽(本院書記官已經補寄繳費收據影本予聲請人), 更足見本件聲請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 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法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