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即 領取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代 理 人 唐樺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取字第
1167號函,准許領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
上開不變
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
度存字第817 號准許相對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生公司)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
由,於108 年7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民事庭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817號清償提存事件,應以法院判
決主文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若無法院判決主文明確記載10
7年度存字第817號之提存款歸屬,佳生公司即應取得異議人
之書面同意,或另提出給付訴訟或提出確認佳生公司對於
系
爭提存款項有受取權存在之訴訟,並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始得
受領提存款。本院提存所逕以108年度取字第1167號函逕行
給付系爭提存款予佳生公司,有違提存法第22條規定。為此
,
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07年度
存字第81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相對人提存之
聲請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
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
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
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279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提存事件屬於
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
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人所為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故倘
債權人認提存人清償之對象無受領
權,其債之關係並未發生消滅效力時,
債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向債務人請求,非逕向無實質審判權之提存所為主張。
是
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原雖以不知孰為受領權人為
由,聲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
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本件事
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
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
領取。」等語,
惟異議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
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佳生公司提起確認工程款領
取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得盛公司向訴外人國
道新建工程局
承攬「臺中環線工程第C322B標神岡路段工程
(二)」(下稱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月份保留款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817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
230,605元有領取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
第86號判決駁回得盛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提存人
嗣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該
判決已認定佳生公司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並進而向
本院提存所陳報確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受領人為佳生公司
,即已發生指定以佳生公司為受領權人之效力,是本院提存
所於佳生公司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物時,自應依法准許,
異議人如認提存人陳報佳生公司為受取權人,係對無受領權
人之提存,對其不生債之消滅效力時,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
要非本院提存所得
予以審查認定。
(二)綜上,本院提存本所108年7月12日(108)取字第1167號函
,准許佳生公司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物之處分
,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違提存法第
22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