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即 領取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代 理 人 唐樺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取字第
1168號函,准許領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
上開不變
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
度存字第818 號准許相對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生公司)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
由,於108 年7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民事庭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清償提存事件,應以法院判
決主文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若無法院判決主文明確記載10
7年度存字第818號之提存款歸屬,佳生公司即應取得異議人
之書面同意,或另提出給付訴訟或提出確認佳生公司對於
系
爭提存款項有受取權存在之訴訟,並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始得
受領提存款。本院提存所逕以108年度取字第1168號函逕行
給付系爭提存款予佳生公司,有違提存法第22條規定。為此
,
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07年度
存字第81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相對人提存之
聲請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
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
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
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
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
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
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人所為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故倘
債權人認提存人清償之對象無受領
權,其債之關係並未發生消滅效力時,
債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向債務人請求,非逕向無實質審判權之提存所為主張。
是
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原雖以不知孰為受領權人為
由,聲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
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本件事
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
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
領取。」等語,
惟異議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
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佳生公司提起確認工程款領
取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得盛公司向訴外人國
道新建工程局
承攬「臺中環線工程第C322B標神岡路段工程
(二)」(下稱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818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168,968
元有領取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
判決駁回得盛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提存人
嗣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該判決已
認定佳生公司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並進而向本院提
存所陳報確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受領人為佳生公司,即已
發生指定以佳生公司為受領權人之效力,是本院提存所於佳
生公司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物時,自應依法准許,異議人
如認提存人陳報佳生公司為受取權人,係對無受領權人之提
存,對其不生債之消滅效力時,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要
非本院提存所得
予以審查認定。
(二)綜上,本院提存本所108年7月12日(108)取字第1168號函
,准許佳生公司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物之處分
,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違提存法第
22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